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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淑鴻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唐榮宏       呂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淑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 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102 年5 月31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 三、經查:債權人雖以: ㈠債務人因擔任債權人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擔保品 ,由訴外人顏克平、顏冬香、潘頂參、顏克定向債權人借款 ,總計新台幣(下同)103,500,000 元,逾期未繳,經債權 人執行擔保品後,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03,500,000 元,利息 180,907,837 元,違約金37,172,151元,程序費用576 元, 合計321,580,564 元;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 4 、8 款等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並分述如 下: 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柯淑鴻 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沈商嶽,有隱匿財產之故意,因 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查債務人柯淑鴻原 名下所有不動產,即屏東市○○鄉○○街○○號6 樓之5 房地 ,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該不動產價值高達158.5 萬元, 相對人在銀行借款債權未逾期之際,不思清償,反竟於92年 11月14日將該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沈商嶽,又於96年8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給第三人傅錦輝,其贈與行為自係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其取得轉賣利益行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⒉配偶沈商嶽為前屏東縣內埔鄉鄉長,曾向債權人請求買受借 款擔保品及債權,經濟資力豐厚,相對人夫妻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事由,查相對人配偶沈商嶽於民國83-87 年間擔任屏東 縣內埔鄉鄉長,民國87-90 年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技正兼機要 秘書、代理萬片鄉鄉長、里港鄉長、鹽埔鄉長,社經地位崇 高,並於94年7 月閒向本杠請以總價500 元購買⑴屏東縣○ ○鄉○○段1160、1159、1156、1161、1153、1157地號等6 筆土地(前開四筆為借款擔保品)、及⑵前開四筆借款債權 ,本行不同意後,配偶沈商嶽於94年9 月13日以l ,307 , 000 元拍賣取得建興段1153號土地後(擔保品其中一筆), 又於94年12月再次向本行請求以現金15O 萬元購買該四筆債 權,因清償金額額過低,顯有侵害債權事實,致本行均未予 同意。顯可推知,債務人柯淑鴻藉以借款人之人頭名義,將 原擔保品向債權人銀行借款後,未料當時不動產價值業經大 幅貶落已無保留之必要,故刻意逾期未繳,再藉由配偶沈商 嶽以低價時出面申請買回,其意圖不軌藉依消者債務清理條 例免除全部債務之心,昭然若顯。 ⒊債務人柯淑鴻就其與配偶沈商嶽之夫妻二人資產狀況不實記 載情形: 債務人柯淑鴻前於102年6月28日具狀鈞院陳報其本人與配偶 沈商嶽之財產狀況。惟查,債權人前因於101 年間曾對相對 人柯淑鴻之配偶沈商嶽聲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於訴訟 中查得知沈商嶽名下不動產高達32筆,倘僅以公告現值計算 資產高達34,633,326元,且經相互比對,竟於前開陳報狀申 僅陳報不動產16筆,漏列16筆土地,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⒋債務人柯淑鴻將名下土地以第三人為借款人辦理超貸,借貸 後二個月停止繳息,擔保品由第三人低價買回後再移轉回配 偶沈商嶽,夫妻二人將財產隱匿於配偶沈商嶽名下 ⑴依鈞院102 司執消債清8 號卷附債權表,相對人柯淑鴻人僅 欠款本行鉅額債務,且原借款擔保品竟係全部由保證人柯淑 鴻1 人所提供,而債務人顏克平、顏冬香、潘頂蔘、顏克定 無其它財產可供清償。 ⑵查債務人柯淑鴻於84年6 月20日買賣取得不動產後,遂於84 年6 月21日以前開無資力之4 人名義向前屏東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抵押貸款,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5 倍之價額取得借款。 查前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係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經受中 央存款保險基金強制接管後命債權人銀行承受合併,而高層 經營者有涉嫌以超貸掏空合作社資產而遭刑事告訴事實;查 本件顯有超貸情形:債務人配偶沈商嶽於民國84年間為屏東 縣內埔鄉鄉長,債務人柯淑鴻將名下土地以第三人為借款人 辦理超貸,借貸後二個月停止繳息,擔保品由第三人低價買 回後再移轉回配偶沈商嶽,債務人夫妻二人顯有涉嫌惡意詐 害金融機構債權情形。 ⒌債務人於前二年內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 ⑴依所查詢債務人柯淑鴻信用聯徵資料,並調閱債務人柯淑鴻 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消費金額如下:1 、永豐商業銀行月殳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消費465 ,320 元。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消費404 ,808 元。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消費807 ,844 元。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汾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167 ,699 元。合計金額共1 , 845 ,671 元,1 ,845 ,671 24=76 ,903 元。(計算 式:465 ,320 十404 ,808 十807 ,844 十167 ,699=1 ,845 ,671 ;1 ,845 ,671 24=76 ,903 元),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竟高達76,903 元,已 高於國民一般之平均月消費金額(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金額 14,786 元、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18,774 元)。與 債務人所述用於家庭主婦之消費不符,也高於一般人日常生 活支出,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⑵依前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信用卡消費之調閱,消費場所如下 :太平洋百貨、義大世界廣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漢神名 店百貨公司、夢時代購物中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森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momo、台糖量販店百貨公司 、聯豪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ViVaTV、蘇黎世、維先股份有限公司、精品店等,由上可知 債務人皆為出入高級販售場所,鮮少於一般平價商店購買生 活所需,再查平時休閒育樂多為如義大世界、電視購物(東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momo)等等,顯非一般人所能 負擔之消費模式。 ㈡經查,本案債務人柯淑鴻係對債權人(即借款銀行)負擔「 保證債務」且於84年借款資金用途係為「購置土地投資」既 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債務人,自應不屬於本法消費者 債務清償條例所規範通用之債務人,無本法之適用。再依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84條之規定;「其他令關於破產人資格 、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 用之」,又依破產法第78絛之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破 產管理人應申請法院撤銷」,同法第81條規定:「撤銷權, 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案撤銷權雖 屬破產債權人,然破產債權人不能行使時,仍可由破產管理 人提起之。本案債務人柯淑鴻贈與配偶沈商嶽之行為,應依 破產法之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並由其提起撤銷訴訟,又不 動產已移轉第三人傅錦輝,受益人沈商嶽於無法返還所有權 時,就處分所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相對人柯淑鴻, 並計入破產財產計算分配之,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 四、債務人則答辯以: ㈠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為閩南人士,為平衡內埔鄉內之閩、客 地區發展,故而在民國83年間出面競選內埔鄉鄉長,當時屏 東地區最大私立醫院人愛醫院之院長卓炳雄先生,有意在屏 東地區開設一大型安養機構,並看中內埔之交通、水質、環 境等條件,打算在內埔開設。並希望債務人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當時系爭土地似已有數千萬元之抵押貸款), 且言明只要擔任借新還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一個月內,相 關設立申請完備,就會承接系爭上地之所有權、貸款責任, 債務人為使配偶沈商嶽得以在內埔鄉內有卓著政績,且僅是 短期擔任登記名義人,又系爭土地又經銀行評估,有貸款額 度之價值,幾無風險,遂予應允。詎料,貸款手續完成後, 卓炳雄先生之配偶在日本突然逝世,人愛醫院之財產又遭其 掌理財務之會計捲款潛逃,人愛醫院陷入財務危機而倒閉, 卓炳雄先生無法兌現承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貸款債務之承 諾,更甚者,台灣房地產市場開始下跌,致使,債務人無端 背負巨額債務至今,債務人分毫未得,受害至鉅。 ㈡屏東市○○街○○號6 樓房地,係於92年11月14日由債務人名 下,移轉登記予配偶沈商嶽所有,而本件清算係於102 年5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 定所示,上開房地於102 年5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並非債務人所有,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況上開房地系債 務人之配偶沈商嶽所購買,房貸均是配偶沈商嶽繳納,債務 人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房地歸還予配偶沈商嶽,亦非隱匿 財產之行為。 ㈢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雖曾於94年7 月間、94年12月問向債權 人提出購買本件不良債權之申請,然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僅 一般公務員,資力並不豐厚,純粹系為夫妻情義而提出申請 (配偶沈商嶽為感念債務人為使其有政績之用心),當時, 沈商嶽提出之擔保金50萬元,猶是向友人潘桂蘭借得之支票 ,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與配偶沈商嶽故意借貸、倒債、再利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免責云云,對照系爭借貸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與配偶沈商嶽分毫未得,況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係於96年7 月1 日始制定公布,債務人與配偶沈 商嶽不可能在84年就未卜先知預先謀畫等情,可知債權人之 指摘,純係杜撰誣陷之詞。又系爭土地自89年間起,債權人 即送請法院拍賣,因房地產景氣不佳,無人應買,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之後,債權人又陸續提出多次拍賣聲請,若沈商嶽 有意、有資力要買回系爭土地,則在債權人第一次送請拍賣 時,就會應買,豈會甘冒風險,遲延多年,在債權人多次送 請拍賣後才應買?沈商嶽願意貸款買得系爭土地,乃因系爭 土地可與其所有之後方土地連接,使後方土地取得與公路聯 繫之通路之考量,在價格可以負擔之情況下而應買,債權人 所言,實子虛烏有。 ㈣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乃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並非因債務 人之消費行為而生,且債務人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所得, 債權人之主張,顯不符上開規定。況債務人之消費,均系購 買家人之民生必需用品,有些是因一次刷卡再免息分期清償 ,有些是因打折,故而一次購買整年份或半年份之用量,此 為家庭主婦之省錢消費型態,當月或短期看來,金額似甚高 ,實則,乃省錢之消費模式,並非奢侈、浪費行為;況債務 人乃專職家庭主婦,照養3 名女兒,所有家庭開銷,端賴配 偶沈商嶽支應,上開刷卡消費,亦是配偶沈商嶽付款,債務 人並無在聲請清算前二門,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 總額或所負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情事。 ㈤債務人於102 年6 月28日具狀陳報配偶沈商嶽之財產,乃載 明:「二、聲請人柯淑鴻之配偶沈商嶽有下列財產、負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鄉 ○○段1268、1268-1、1264地號土地○○○鄉○○段1085、 1085-2、1085-3地號土地○○○鄉○○○段○○○○○ ○號土地 ○○○鄉○○段1152、1153、1153-1至1153-16 地號土地; 及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同段 10建號建物(自住房屋)... 」共29筆土地、1 筆建物,總 計30筆不動產,並附上國稅局財產清單、登記簿謄本等資料 ,並無債權人所稱僅陳報不動產16筆,漏列16筆土地之情事 ,債權人在101 年間查閱沈商嶽之財產、所得資料,當時沈 商嶽固有不動產32筆,但至102 年6 月28日債務人提出陳報 狀時,已有2 筆不動產處分,債務人並無於陳報狀內為不實 記載之情事,債權人所言,實是惡意杜撰,猶有甚者,上開 不動產均有高額借貸,債務人蓄意不提,僅稱上開資產高達 34,633 ,326 元,誤導鈞院之企圖,昭昭明甚。 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明定:同法第1 絛規定:業已明 確定義「消費者」之意義,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 目的,惟債權人張冠李戴,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 立法解釋,指稱債務人之系爭債務乃屬「保證債務」,不適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誠無所稽。又屏東市○○街○○號6 樓之5 房地,為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所購買,房貸均是配偶 沈商嶽繳納,債務人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房地歸還予配偶 沈商嶽,沈商嶽並無不當得利,且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今業 已超過10年,辜不論債權人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存在,即若 債權人有此撤銷權,亦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債權人之主張 ,誠無理由。 五、經查: ㈠查聲請人自陳無工作收入,尚賴配偶扶養,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述甚明,參以聲請人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卷可稽,是 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收入,堪信為真;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 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餘地,無庸再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存在,先此敘明。 ㈡再者:1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 年12 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 6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等卷宗可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坐落屏東市○○街○○號6 樓房地 ,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2時起開始清算時,非屬債務人 所有,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於92年11月14日將上 開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沈商嶽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2 、本件債務 人於102 年6 月28日具狀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屬 於配偶沈商嶽之財產部分,載明:「... 二、聲請人柯淑鴻 之配偶沈商嶽有下列財產、負債:㈠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鄉○○段1268、1268-1、1264地 號土地○○○鄉○○段1085、1085-2、1085-3地號土地○○ ○鄉○○○段○○○○○ ○號土地○○○鄉○○段1152、1153、 1153-1至1153-16 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同段10建號建物(自住房屋)... 」共29筆土地、1 筆建物,總計30筆不動產,並附上國稅局 財產清單、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 號卷第28-104頁),非為債權人稱僅陳報不動產16筆,漏 列16筆土地之情事,債權人認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 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尚有誤會;3 、債權人固 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 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且須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始足當之(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刷卡消費等行為,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金額 合計金額共1 ,845 ,671 元,故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竟高達 76,903 元,已高於國民一般之平均月消費金額,實有奢侈 浪費之行為,故認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 然聲請人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尚無可處分所得,亦 無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故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之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要件不符,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4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甚 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並未排除金融機構之「保證債務 」或借款資金用途係為「購置土地投資」項目之債務,債權 人認本件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尚有誤會;又本 件業經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可稽,債權人復主張如有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相對人柯淑鴻,並計入破產財產計算分配等 情,自非可採。(至於債權銀行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可 供分配之財產,則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所定得否 追加分配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六、綜上所述,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 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第132 條,明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意旨可茲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定各款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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