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源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 月間
承攬伊轉包之
高雄捷運紅線CD3 北機場統包工程中的環控工程(下稱本工
程),為履約保證,依本工程合約第38條規定簽發如附表所
示未載
發票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授權伊於上訴人違
反合約時,自行填載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後上訴人未完成
系爭工程提前於97年3 月退場,由伊另行購料雇工代為施工
完竣,已有違
兩造合約,經法院判決在卷,伊因而依上訴人
之授權書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0 年7 月5 日,並於同年7 月
12日提示系爭支票,結果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
退票,經催討
亦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7 萬元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空白系爭支票初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
非屬票據法之票據,應屬無效;而縱獲授權
得填載,依系爭支票背後附載文句,應以歷經三審級訴訟判
決伊違反合約確定日即102 年5 月21日為發票日,但被上訴
人過早於100 年7 月5 日填寫,亦與該附載文句不符,不得
執以行使;況該訴訟判決是出自伊,
而非照附載文句之解釋
應由被上訴人為原告所提起,更有未合。再者,伊亦未違約
,且依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伊是97年3 月退場,縱屬
違約,被上訴人已逾一年
期間仍未對伊行使
請求權(提示系
爭支票),已罹時效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2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轉包自業主之本工程,為
履約保證,依本工程合約第38條規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發
票日之空白系爭支票,併簽具同年月8 日之授權書,授權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合約時,自行填載發票日。後被上人在
空白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0 年7 月5 日,於同年7 月12
日提示,因上訴人印章不符遭退票(原審卷61-71 頁合約書
、40頁授權書、35頁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未完成本工程而於97年3 月退場,後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承攬之第1 ~11期工程保留款及第11期工程估驗款
共248 萬2919元,歷經100 年4 月27日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建字第139 號、101 年6 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
字第85號及102 年5 月8 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一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
166-176 頁、199-204 頁之高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五、本院判斷:
㈠空白系爭支票是否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屬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發票日之空
白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
票據,故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查該條立
法理由謂:「…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
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
俟日後確定時始能
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
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
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
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
適應…」顯
見我國票據法並非不容許空白授權票據存在,徵之實務見解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
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
記載到
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
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益明。故上訴人認票據法無空白授權票據之規定
,欠缺發票日之空白系爭支票,不能認為是票據上之票據,
於法無效,已有誤解。
⒉而依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原審卷40頁),記載:
「本公司(上訴人)盈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8 日
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整之(空白系爭)支票…交
予貴公司收執。
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
具授權書,若因本公司違反合約精神,同意貴公司自行填載
到期(發票)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證實兩造確已達成
就空白系爭支票,於具備一定條件時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發票日,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合意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此
授權在初未載發票日之空白系爭支票加以填載發票日,依上
說明,當然有效。至於是否具備一定條件即違反合約精神而
有權填載發票日據以行使,為票據直接當事人即兩造間票據
原因關係問題,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執以
抗辯(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參照),詳如下述。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本工程合約?
⒈上訴人未完成其承攬之本工程而於97年3 月間退場,
乃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承攬之第1 ~10期工程保留款135 萬30
0 元,及第11期工程估驗款101 萬9357元與保留款11萬3262
元,共248 萬2919元,歷經前案三審
定讞,確認上訴人並未
施作第11期工程,且未完成第1 ~10期工程,是由被上訴人
另行代為購料雇工才完成,因此支出33項費用計348 萬9854
元,已超出該10期工程保留款金額,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溢付工程款)後已無工程款
請求權,一致駁回上訴人請求
等情,有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
理由(原審卷166-173 頁)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該前案判決為公文書,自
可憑信。
⒉承上,上訴人既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或預定進度完工,依本
工程合約第7 條第3 項(逾期罰款)規定,所造成被上訴人
之一切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承攬本工程
,有違合約規定,當無疑義。
⒊上訴人謂其承攬本工程若有瑕疵,定作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 條規定,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之,如不自行修補
,被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
用,此項修補請求權之行使,須以被上訴人催告修補為前提
要件,因而認被上訴人既從未對其踐行催告程序之法定要件
,當不能執前案判決即認其有違反本工程合約
云云。但依前
案判決所確認,是指上訴人就本工程未施作第11期,且未完
成(
不完全給付)第1 ~10期,而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完成
,故違反本工程限期完工之約定,已如前述,顯與上訴人所
謂已施作工程,而其工程有瑕疵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無關。上
訴人執此不相干之催告修補請求並不具備一事為由,認其並
無違反本工程合約,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違約後,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為原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違約賠償,且經三審級確定,屆時方獲授權得於空白系爭支
票填載發票日期,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⒈系爭支票背面附載:「本支票係為承攬…對技毅工程履約保
証,於本公司若違反合約精神,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本公司
之責任時,方才動用」等語,為上訴人於交付時所加載,未
見爭執。上訴人因此主張,空白系爭支票若獲填載發票日,
應於三審級訴訟確定之日,被上訴人方有權填載。
⒉查本工程合約第38條(履約保證)先約定,承攬之上訴人於
訂約前應繳交金額為本工程合約預估總價(1570萬元)10%
之
履約保證金,之後上訴人乃據此約定簽發面額157 萬元之
空白系爭支票,同時出具授權書(原審卷40頁)交被上訴人
,載明發票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若因本公司
違反合約精神,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以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等語,前後文義對照以解,得見兩造對上訴人於違反
合約時,被上訴人即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據以行使權利一事,
確已經雙方合意為之,至為明確,並無於違反合約時,尚應
待涉訟歷經三審級確定之日,方得填載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
(提示)之明確
合致意思。上訴人執其於系爭支票背面之單
方附載條件,限定應歷經三審確定其違反合約時,才得行使
違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兩造明確約定之本工
程合約第38條規定及授權書記載內容不符,究竟契約真意如
何,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解,本院認私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般之觀察,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從兩造明確合致之意
思,已見上訴人一旦違反合約時,被上訴人即得填載發票日
據以行使,實符一般工程合約常態,若對授權填載得行使請
求權之發票日究為何日一事,有意從「違反合約時」被上訴
人得自行填寫,變更為「歷經三審級訴訟確定時日」,因顯
與本工程合約書面第38條之履約保證約款目的不合,對兩造
權義事關重大,自應於本工程合約條款,或者該授權書內容
揭示明白,經雙方合意之方式為之,以昭慎重,始符一般工
程訂約習慣,而不違誠信。故上訴人認其單方附載之系爭支
票已為被上訴人收執,且久未見
異議,即得推認解釋被上訴
人已同意應歷經三審訴訟確定之日時即前案第三審102 年5
月21日(
書記官製作判決日),方得填載動用之主張,充其
量僅在於將來其對違約賠償一事,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經訴訟
確認始願履行之提醒而已,相較於前之意思合致,尚不能達
意定停止條件之設定合意,實
難認與本工程關於履約保證約
款之意旨相符,自不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97年3 月未完成工程而退場,其前之第1 ~10期
均未完工,而由被上訴人雇工購料代完成,已如前述,可見
其早已違反本工程合約中應限期完工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
於前案一審100 年4 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後之同年7 月5 日填載發票日,據以提示請求給付票款157
萬元,對照前案所認定上訴人因違約致被上訴人代工已溢付
工程款213 萬9544元(0000000-0000000 ),上訴人仍應負
如數給付票款之責,即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如可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早於97年3 月
退場時已違約,然被上訴人逾一年,遲至100 年7 月12日始
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效已消滅,其得為拒絕履
行之抗辯。查該條項是規定,定作人對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及因而發生之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
本
件上訴人是未完成工程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完成,故得請求賠
償,
彼此歸責事由顯不相同,不待言自明,故上訴人依此規
定為時效消滅之票據原因抗辯,要拒絕給付票款,顯亦不可
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本工程合約,依上訴人
簽具之授權書,而於空白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100 年7 月5
日,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因印章不合未獲付款後,乃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票據
法第133 條規定參照)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故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
├─────┼───────┼───────┼───────┤
│IZ0000000 │100 年7 月5日 │ 157萬元 │100年7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