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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東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耀 相 對 人 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0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款 債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9839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屏東 縣○○鎮○○段○○○ ○○○○ ○○○○ ○○○○ ○號上假488 建號 面積34.77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公司所有, 伊公司自有權排除強制執行。伊公司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47號(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拍賣終結,惟執行價 金尚未分配完畢,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惟恐執行程序繼 續進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 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33年院 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其次,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 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 ,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 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 院字第578 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連同其他執行標的物,雖已於民 國103 年1 月16日拍定,惟其拍賣所得價金尚未分配完畢, 執行程序未終結,且其已以系爭建物其所有為由,向本 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訴 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信為實在。惟查本件抗告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 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依前引司法院解釋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後者已無從撤銷其拍賣程序,前者倘抗 告人之主張為真,則其拍賣無效,系爭建物仍屬抗告人所有 ,不因拍賣所得價金是否分配而有差異。準此,抗告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或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可言(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 ),本件即難謂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曾經本院潮 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聲字第8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建 物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於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後,竟連續兩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因對造拒絕辯論,以致其所提第三 人異議之訴視為撤回,倘再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將無法達成,依此, 益難認為本件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不予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異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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