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張宏川
劉瑞達
朱秀氣
張許采蘋
洪鳳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
渠等是原台鳳
高爾夫球場之會員,
嗣後由被告標得經營並更名為山湖觀高爾夫
球場,而起訴請求確認
渠等對被告所經營之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之
會員會籍權存在。
上開請求事項係為確認會員關係涉訟,並
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該會員關係表徵於各該
會員與該公司間權利義務之關係,享受一切會員權利及負擔義務
,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故
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又據原告陳報
渠等
是以繳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為保證金,而取得原台鳳
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權利,且原告係各別向被告請求確認會員資格
存在,於同一訴訟中請求,故
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核定,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合併計算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00 萬元(計算式:1,200,000 元×5 人=6,0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