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吉輝
原 告 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蘇吳玉霞
蘇吳玉梅
吳玉秀
吳罔飼
林吳玉鳳
吳碧珠
吳明和
吳明寶
吳明富
吳彰明(已歿)
吳夢萍
吳曉雯
吳曉廷
吳美倩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44,951
元【〈(21395/64790+21395/64790 )×6628.87 ㎡×2500
元/ ㎡〉=00000000元,未滿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360 元,扣除原告
已繳之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106,36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被告吳彰明已歿,應查明被告吳彰明之
繼承人,並提出
相關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