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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原   告 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蘇吳玉霞       蘇吳玉梅       吳玉秀       吳罔飼       林吳玉鳳       吳碧珠       吳明和       吳明寶       吳明富       吳彰明(已歿)       吳夢萍       吳曉雯       吳曉廷       吳美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44,951   元【〈(21395/64790+21395/64790 )×6628.87 ㎡×2500   元/ ㎡〉=00000000元,未滿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360 元,扣除原告   已繳之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106,36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被告吳彰明已歿,應查明被告吳彰明之繼承人,並提出   相關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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