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翌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雄
一、上列原告因
債務不履行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城億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
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
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373 元,應繳裁判
費33,8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33,36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
請提出
準備書狀(
繕本請自送達被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