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萬德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雪
原 告 紀文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萬德富行銷有限公司所有,而第二項聲明則
是以第一項聲明未獲
勝訴判決,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紀文懿所有,
,可見本件訴訟實為主觀預備之訴,依
前揭判決
要旨,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上開訴訟聲明之標的均
為該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但
兩造均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價值,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無償移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7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