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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萬德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雪 原   告 紀文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萬德富行銷有限公司所有,而第二項聲明則是以第一項聲明未獲 勝訴判決,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紀文懿所有, ,可見本件訴訟實為主觀預備之訴,依前揭判決要旨,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訟聲明之標的均 為該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但兩造均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價值,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無償移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7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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