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7號
再 審原 告 阮文興
再 審
被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
勞簡上字第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1,208 元,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 元。
惟
本件係屬勞工提起之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再審原告應預納之裁判
費為3,8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