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威豪
一、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萬德富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
件,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合法
提出
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7,24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1,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
起訴狀及
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