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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李志文       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王國銀       張振楠       曾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 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800 元本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一,且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僅為先、備位請求之 原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 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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