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李志文
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被 告 王國銀
張振楠
曾竑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
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先、
備位聲明均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800 元本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一,且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僅為先、備位請求之
原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
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