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李郁文
李夢梅
李文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原 告 李欽聖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
還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882,048元(00000000×4 =00
000000),
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7,352,562元,依
前
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7,352,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76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請提
出被告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公司所
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請併予更正,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