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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李郁文       李夢梅       李文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原   告 李欽聖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 還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882,048元(00000000×4 =00 000000),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7,352,562元,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7,352,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76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請提 出被告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公司所 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請併予更正,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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