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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鄭雪芳       吳宣緻       吳宣翰       吳陳粧 法定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郭漢隆       欣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郭漢隆、欣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榮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前段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芬新台幣(下同)312萬4,119元、   原告吳宣緻100 萬元、原告吳宣翰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吳陳粧100 萬元,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2 萬4,119 元【計算式:原告鄭雪芬312 萬4,119 元+   原告吳宣緻100 萬元+原告吳宣翰100 萬元+原告吳陳粧10   0 萬元=6,124,119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自民國   102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吳陳粧生存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   2,920 元,因原告吳陳粧為00年0 月0 日生,係83歲女性,   已超出內政部統計處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就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推定以10年之總數計算之,核定此部分標   的價額為35萬400 元【計算式:10年×12月×2,920 元=   350,4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7 萬4,51   9 元【計算式:6,124,119 元+350,400 元=6,474,51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15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 萬   1,687 元,應補繳納3,465 元。另請說明「吳昭輝」為何人   之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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