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鄭雪芳
吳宣緻
吳宣翰
吳陳粧
法定
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郭漢隆
欣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郭漢隆、欣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榮勝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
納
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㈡、
經查,
本件訴訟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前段為: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雪芬新台幣(下同)312萬4,119元、
原告吳宣緻100 萬元、原告吳宣翰1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吳陳粧100 萬元,就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2 萬4,119 元【計算式:原告鄭雪芬312 萬4,119 元+
原告吳宣緻100 萬元+原告吳宣翰100 萬元+原告吳陳粧10
0 萬元=6,124,119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自民國
102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吳陳粧生存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
2,920 元,因原告吳陳粧為00年0 月0 日生,係83歲女性,
已超出內政部統計處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就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推定以10年之總數計算之,
爰核定此部分標
的價額為35萬400 元【計算式:10年×12月×2,920 元=
350,40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7 萬4,51
9 元【計算式:6,124,119 元+350,400 元=6,474,51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15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 萬
1,687 元,應補繳納3,465 元。另請說明「吳昭輝」為何人
之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