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茂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宏欣
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
被 告 明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時已據繳納
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800 元(
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發函通
知原告領取溢繳而應退還之裁判費50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835 元本息,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0,000 元本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
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5,83
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800 元,尚應補繳6,793 元(惟如原告已
領取退還之裁判費500 元,則應補繳7,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