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茂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欣 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 被   告 明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時已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800 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發函通 知原告領取溢繳而應退還之裁判費5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835 元本息,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0,000 元本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 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5,83 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800 元,尚應補繳6,793 元(惟如原告已 領取退還之裁判費500 元,則應補繳7,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