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明鈦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97 號返還價
金民事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55,
000 元本息,而原告係就該執行事件之M750S 雙主軸雕刻機2 台
及M350S 雕刻機(高速主軸)1 台為異議,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
人上展企業社即方明亮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其售價合計為231 萬
元,該售價可認為係原告起訴時
上開雕刻機3 台之客觀價值,而
高於被告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5,0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1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