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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明鈦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97 號返還價 金民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55, 000 元本息,而原告係就該執行事件之M750S 雙主軸雕刻機2 台 及M350S 雕刻機(高速主軸)1 台為異議,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 人上展企業社即方明亮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售價合計為231 萬 元,該售價可認為係原告起訴時上開雕刻機3 台之客觀價值,而 高於被告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55,0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1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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