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詠誌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詠芯
被 告 蕭連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
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
7,2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
裁判費9,800 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3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蕭連柱之最新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