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鄧穎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 間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會員證之 姓名更改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主張之高爾夫 球場會員證之客觀價值,而原告陳稱:該高爾夫球證於購買時約 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惟係20年前之事,若認為無法核定, 請求以165 萬元計算等語,是應認原告同意以165 萬元核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