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鄧穎懋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
兩造
間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
法律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會員證之
姓名更改為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原告主張之高爾夫
球場會員證之客觀價值,而原告陳稱:該高爾夫球證於購買時約
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惟係20年前之事,若認為無法核定,
請求以165 萬元計算等語,是應認原告同意以165 萬元核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