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七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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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邱士原
上列原告因履行契約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翁正吉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應繳
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5,3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駁回起訴。並請
提出被告翁正吉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