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七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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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邱士原
被 告 翁正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7245 號對被告
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
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
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15,350元,並於同年3 月3 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
可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