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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瑜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紘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承攬訴外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下稱台南分局)發包之 「泰義橋與大後自來水場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混凝土( 下稱系爭混凝土)予被告,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 2,200 元,被告今均未給付貨款。被告雖辯稱系爭混凝 土係原告同意無償提供云云原告係表示如伊前所提供之 混凝土強度有問題,才由原告負責而無償提供系爭混凝土, 如強度並無問題,被告自仍應付款,而被告後並無法證明 原告提供之混凝土強度有問題,則被告自應付款。綜上,原 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2,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承攬系爭工程及原告有交付系爭混凝土 予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系爭工程於台南分局辦理驗收時 ,經抽驗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認為強度不足,而要求被告將不 合格部分打除重作,而打除重作所需之混凝土即係原告提供 之系爭混凝土,又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遭台南分局認為強度不 足,應係原告前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系爭工程所需( 即280Kgf/cm2,以下稱強度280 ),致被告需打除重作,故 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混凝土予被告以作為瑕疵改正之用,則 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請予駁回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本院卷 第65-1至126 頁)、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混凝土鑽心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工程驗收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台南分局函文等資料(本院卷第140 至145 頁)附卷 可參,應信屬實: ㈠被告前於100 年3 月間承攬訴外人台南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 ,被告有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本院卷第164 頁) ㈡系爭工程於台南分局辦理驗收時,經抽驗系爭工程之混凝土 認定強度不足,而要求被告將不合格部分打除重作,而打除 重作所需之混凝土即係原告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本院卷第 164 頁) ㈢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混凝土予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㈣原告就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3 年1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66 號核發,並於103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同年1 月20日對支付命令依 法提出異議。(本院卷第36、38、3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混凝土有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無償提供,何者主張可採?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混凝土予被告之事實不予爭 執,惟兩造間就系爭混凝土究係為買賣契約關係抑或係原告 無償提供,兩造則各執一詞,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陳稱:當時其係表示如伊提供之混凝土強度有問題,才 由原告負責而無償提供系爭混凝土,如強度並無問題,被告 自仍應付款,而被告嗣後並無法證明原告前提供之混凝土強 度有問題,則被告自應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奇於本院證 稱:伊是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兩造間的混凝土買賣,是伊 和被告的負責人黃貴皇接洽。(問:為何系爭混凝土沒有按 月請款?)因為被告說系爭工程驗收時,我們提供的混凝土 有瑕疵而驗收不過,而我們去查是被告沒有照設計強度叫料 ,所以驗收才沒過。被告被要求要打掉重做,驗收過了才有 錢付給我們,我們也有抽票換票,我們仍提供系爭混凝土給 被告,當時我們有計算給被告的數量,但沒有附上單價,是 因為當時被告將責任歸咎給我們,但後來釐清後,發包單位 認定是被告沒有依照設計強度做,並可歸責於我們,故我 們就請求被告付款。(問:上揭約定是否是跟黃貴皇約定? )伊跟黃貴皇有口頭上約定。(問:所以你跟黃貴皇有口頭 上約定如果事後釐清混凝土的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就要付款?)是。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90 、191 頁),且 原告就其主張其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並無問題一節,亦據原告 提出剴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報表3 份(即系爭工程之監 造單位有隨機取樣混凝土之強度,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 )、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5 份(係由被告填載,就試體抗 壓強度280 即指混凝土強度部分,均係填載合格,見本院卷 第180 至182 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遭台南分局認定強度不足,應 係原告前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系爭工程所需(即強度 280 ),致被告需打除重作,故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混凝土 予被告以作為瑕疵改正之用等語,是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工程 之混凝土遭台南分局認定強度不足,係因原告前所提供之混 凝土強度不符合系爭工程所需,而非其偷工減料所致,則被 告自應就其上揭辯解之對己有利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 說。經查,被告固陳稱:系爭工程遭認定混凝土強度不足之 地點,係一工區之A 區域,而A 區域總長為260 公尺、所需 混凝土強度為280 ,經計算結果,A 區域所需280 強度之混 凝土數量為125.84立方公尺,而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所 載,被告係於100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三天進行A 區 域之混凝土澆置,原告於上揭三天合計出貨136 立方公尺之 混凝土(強度均為280 )予被告,足認被告並無偷工減料等 語,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平面地形圖2 份、施工日誌3 份、原 告出貨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8 、139 頁、第146 至150 頁),惟就被告上揭陳稱A 區域所需280 強度之混凝 土量為125.84立方公尺一節,僅係其個人計算結果,並無其 他相關事證佐證,是其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仍非無疑。況縱 認其上開陳述屬實,然依上揭施工日誌所載(被告自承該施 工日誌係其所填載,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被告於上開 三天所澆置之混凝土量合計為222 立方公尺;另依原告出貨 明細表所載,原告於上開三天係合計出貨136 立方公尺之混 凝土予被告,而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均係向原告購 買(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則為何被告所澆置之混凝土數 量(即222 立方公尺)顯然超過原告出貨之數量(即136 立 方公尺)?就超過原告出貨數量之86立方公尺混凝土,係從 何而來?被告雖又辯稱:應係上開施工日誌誤載云云,惟該 施工日誌均係被告業務上所填載,且觀其填載之項目、內容 均相當詳細、繁瑣,亦需送交發包單位即台南分局存查,衡 情應無連續三天之填載數據均係誤繕之可能,足認被告上揭 辯稱係誤載云云,僅係事後推託之詞,不足為信。綜上,被 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經認 定強度不足,係因原告提供之混凝土係有瑕疵,而非被告偷 工減料所致之事實,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㈢另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102 年6 月14日水保南治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27日水 保南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載(本院卷第174 、17 5 頁):系爭工程依契約內容所需混凝土數量為⑴強度280 ,3,471 立方公尺。⑵強度140 ,44立方公尺。⑶強度210 ,72.1立方公尺,而依原告之混凝土出貨明細表、送貨單等 資料統計結果所示,混凝土實際出貨數量為⑴強度280 ,3, 119.5 立方公尺。⑵強度140 ,309.5 立方公尺。⑶強度21 0 ,159 立方公尺。⑷強度175 ,160 立方公尺等情,是相 較結果,強度280 之混凝土短少達351.5 立方公尺,強度較 低之210 、140 混凝土數量則增加甚多,甚且有系爭工程契 約所無之強度175 之混凝土。嗣經台南分局認為被告涉及「 擅自減省工料」、「提供不實品管文件,意圖隱瞞實情」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裁 處,嗣被告雖依法提出異議、申訴,惟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101 年10月19日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此有原告 提出之申訴審議判斷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被告雖復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521 號),惟被告已於102 年7 月16日自行撤回起訴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 足認被告前確有因混凝土強度不合規定,遭台南分局以被告 有擅自減省工料等不實情事而依法裁處在案之事實。再參以 上揭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欄第3 項記載:‧‧‧依契 約約定混凝土抗壓強度應達280 ,而向供應商購買之配比設 計強度為332 ,混凝土材料進場時,已進行抽樣做圓柱型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總平均強度341 、單組最低平均強度300. 3 、最小值為287 ,顯示供應之混凝土材料強度均大於契約 強度,而施作完成之結構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其抗壓強 度總平均278.7 、單組最低平均強度212 、最小值191 ‧‧ ‧上述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係申訴廠商( 指被告)於現場施工作業品質管制缺失所致,且不合格比率 偏高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亦認定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混 凝土經抽樣檢驗均符合契約規定之強度,即原告出貨之混凝 土強度並無瑕疵,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係被 告於現場施工作業品質管制缺失所致,即可歸責於被告,應 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負責人黃貴皇雖於本院證稱:於101 年5 月間伊有去原告公司拜訪,證人陳永奇及原告公司負責人、 總經理都在,試驗報告出爐後,判定有8 組不合格,我們被 要求要打除重做,對於此事原告負責人同意打掉重做部分混 凝土由原告負責,其餘供料由被告負責,由原告負責之意思 是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給我們,因為打掉重做的成本如果原告 提供的混凝土是90餘萬,我們就要乘以三倍即270 多萬。( 問:原告負責人或證人陳永奇有無提過若混凝土的問題,事 後釐清不是可歸責原告,被告即應付款?)沒有,從來沒有 這樣講過,一開始原告就說要無償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背面),惟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已與證人陳 永奇之證言迥異,參以證人黃貴皇自承上揭原告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混凝土之事,兩造並無成立書面,僅係口頭約定云云 ,惟依證人黃貴皇所述,打掉重作之成本,原告需負擔90餘 萬元,被告則需負責270 餘萬元,足見雙方之損失均非少, 為何不簽立書面契約以明確兩造間之責任且可避免事後爭議 ?況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遭台南分局認定強度不 足,係因原告前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系爭工程所需, 而非被告偷工減料等語,則依常理,被告就打掉重作部分之 成本自應要求原告全權負責,其何需尚負擔高達270 餘萬元 之成本?是證人黃貴皇上揭證詞顯然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 。另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151 頁),辯稱 該出貨明細表上之單價及金額均為零,足認原告係無償提供 等語,就此原告陳稱:當時是因為行政訴訟之法院要求原告 將所有出貨明細提出給法院參考,所以我們提出上揭出貨明 細表是應法院之要求,並非承認係無償提供,且當時原告還 沒有要向被告作請款動作,之後我們計算單價及金額後,就 提出完整之出貨明細表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 陳永奇上揭證述:‧‧‧我們仍提供系爭混凝土給被告,當 時我們有計算給被告的數量,但沒有附上單價,是因為當時 被告將責任歸咎給我們,但後來釐清後,發包單位認定是被 告沒有依照設計強度做,並非可歸責於我們,故我們就請求 被告付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上揭行政訴訟卷宗,被告所提上揭出貨明細表確係證 人陳永奇於行政訴訟出庭作證時所提出予法院(見該卷宗第 100 頁),是原告陳稱該出貨明細表係其應法院之要求而提 出給法院參考,並非承認係無償提供等語,應可採信。 ㈤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已自承原告有交付系爭混 凝土予其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無償提供等語,惟並無 法提出明確事證以佐其說,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經台南分局 認定強度不足部分,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原告前提供之 混凝土強度不足而有瑕疵,反而係被告遭台南分局以其有擅 自減省工料等不實情事而依法裁處在案,是原告主張其係表 示如伊提供之混凝土強度有問題,才由原告負責而無償提供 ,如強度並無問題,被告自仍應付款等語,應屬實情,而可 採信。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前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 之事實,則被告自應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貨款,又被 告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混凝土之單價及金額均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87 頁),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混凝土之貨款即912,2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審酌與上 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出貨日期 │強度(kg/c㎡)│數量(㎥) │單 價 │金 額 │ │(101年) │ │ │(新台幣)│(新台幣) │ ├─────┼───────┼──────┼─────┼──────┤ │5月16日 │280 │26.5 │1450 │38,425 │ ├─────┼───────┼──────┼─────┼──────┤ │5月19日 │280 │114 │1450 │165,300 │ ├─────┼───────┼──────┼─────┼──────┤ │5月21日 │280 │120 │1450 │174,000 │ ├─────┼───────┼──────┼─────┼──────┤ │5月23日 │280 │30 │1450 │43,500 │ ├─────┼───────┼──────┼─────┼──────┤ │5月24日 │280 │69 │1450 │100,050 │ ├─────┼───────┼──────┼─────┼──────┤ │5月29日 │280 │12 │1450 │17,400 │ ├─────┼───────┼──────┼─────┼──────┤ │5月31日 │280 │6 │1450 │8,700 │ ├─────┼───────┼──────┼─────┼──────┤ │6月1日 │280 │13 │1450 │18,850 │ ├─────┼───────┼──────┼─────┼──────┤ │6月2日 │210 │4 │1350 │5,400 │ ├─────┼───────┼──────┼─────┼──────┤ │6月2日 │280 │11 │1450 │15,950 │ ├─────┼───────┼──────┼─────┼──────┤ │6月4日 │210 │6 │1350 │8,100 │ ├─────┼───────┼──────┼─────┼──────┤ │6月4日 │280 │5.5 │1450 │7,975 │ ├─────┼───────┼──────┼─────┼──────┤ │6月5日 │210 │5 │1350 │6,750 │ ├─────┼───────┼──────┼─────┼──────┤ │6月5日 │280 │5 │1450 │7,250 │ ├─────┼───────┼──────┼─────┼──────┤ │6月6日 │210 │5 │1350 │6,750 │ ├─────┼───────┼──────┼─────┼──────┤ │6月7日 │210 │7 │1750 │12,250 │ ├─────┼───────┼──────┼─────┼──────┤ │6月8日 │210 │5 │1350 │6,750 │ ├─────┼───────┼──────┼─────┼──────┤ │6月9日 │210 │4 │1350 │5,400 │ ├─────┼───────┼──────┼─────┼──────┤ │6月28日 │280 │10 │1450 │14,500 │ ├─────┼───────┼──────┼─────┼──────┤ │6月29日 │280 │15 │1450 │21,750 │ ├─────┼───────┼──────┼─────┼──────┤ │6月30日 │280 │6 │1450 │8,700 │ ├─────┼───────┼──────┼─────┼──────┤ │6月30日 │280 │6 │1850 │11,100 │ ├─────┼───────┼──────┼─────┼──────┤ │7月2日 │280 │6 │1450 │8,700 │ ├─────┼───────┼──────┼─────┼──────┤ │7月3日 │280 │12 │1450 │17,400 │ ├─────┼───────┼──────┼─────┼──────┤ │7月4日 │280 │123 │1450 │178,350 │ ├─────┼───────┼──────┼─────┼──────┤ │7月5日 │280 │2 │1450 │2,900 │ ├─────┼───────┼──────┼─────┼──────┤ │合 計 │ │628 │ │912,2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