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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張振楠 訴訟代理人 李素鳳 被   告 王國銀       曾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楠、王國銀、曾竑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 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 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楠、王國銀、曾竑耀 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一項 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王國銀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 告同意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3 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80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以書狀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 被告王國銀應給付原告128,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49 、157 頁),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且被告3 人 對於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3 人與訴外人鄭國平、綽號「石頭」、「小段」之成年 男子,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1 時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停 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地○○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車輛)得手,嗣被告王國銀復與鄭國平及訴外人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修車廠內,將系爭車 輛之引擎號碼予以變造。嗣於102 年4 月11日,系爭車輛於 高雄市○○區○○路○○○ 號「○○保養場」內為警方查獲。 而被告3 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3 人均犯結夥竊盜罪(即竊盜系爭車輛部分),而均判 處被告3 人有期徒刑1 年,另被告王國銀又觸犯共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即變造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部分)而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張振楠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上訴字第290 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3 人均犯結夥竊盜罪,另被告王國銀亦犯共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張振楠、曾竑耀均改判有期徒 刑6 月,被告王國銀則維持原審判決刑度而確定在案。 ㈡而原告因系爭車輛遭竊,致無法使用收益,原告爰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賠償自系爭車輛遭竊之101 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即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失434,880 元。又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後,將其 自宜蘭運送回高雄,支出託運費用18,000元,且因引擎號碼 遭變造,原告需支出引擎修復費用210,900 元,以上合計22 8,900 元(18,000+ 210,900 =228,900 ),此部分爰請求 被告王國銀賠償。另因原告業與鄭國平達成和解,被告鄭國 平願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同意就此金額予以扣除,即434, 880 元扣除10萬元為334,880 元,228,900 元扣除10萬元為 128,900 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 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國銀應給付原告12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國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國銀部分:伊只是幫忙改引擎號碼,然後把系爭車輛 交給鄭國平他們去處理,系爭車輛後來怎麼賣的,伊不清楚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張振楠部分:伊是配合王國銀,其他伊不清楚,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曾竑耀部分:伊並不是主謀,伊也已經判刑遭處罰,伊 願意賠償,但目前伊沒有能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與鄭國平等人為上揭共同竊盜系爭 車輛之犯行,另被告王國銀復與鄭國平等人為共同變造系爭 車輛之引擎號碼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認定 被告3 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而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 6 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被告3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3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434,8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竊,致無法使用收益,爰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賠償自系爭車輛遭竊之101 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即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即453 日),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計算方式係以系爭車輛之同 類車輛每日平均營業額約12,000元,再依財政部核定公告之 汽車貨櫃貨運業101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8 %計算, 即為434,880 元(453 ×12,000×8 %=434,880 )等語, 並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及上揭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損失之計算期間及 方式,均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7 頁、第157 頁背面 ),而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自無法就系爭車輛予以正常 使用收益,是原告請求上揭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失, 自與被告3 人上揭竊盜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434,880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王國銀另辯稱:伊只是幫 忙改引擎號碼,然後把系爭車輛交給鄭國平他們去處理,系 爭車輛後來怎麼賣的,伊不清楚;被告張振楠辯稱:伊是配 合王國銀,其他伊不清楚;被告曾竑耀辯稱:伊並不是主謀 云云,惟被告3 人既均係竊盜行為之共犯,且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3 人自均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所規定之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人,依法自均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3 人上揭辯稱是否為主謀、系爭車輛嗣 後交由鄭國平如何處理云云,均不影響被告3 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一併敘明。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託運費用18,000元及引擎修復費用210, 9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領回系爭車輛後,將其自宜蘭運送回高雄,支出 託運費用18,000元,且因引擎號碼遭變造,原告需支出引擎 修復費用210,900 元,以上合計228,900 元,爰請求被告王 國銀賠償等語,並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物品處分命令、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等書證為證( 本院卷第131 、132 、134 、135 頁),被告王國銀則陳稱 :伊對於上揭託運費用沒有意見,另伊只是變造引擎號碼, 並沒有動到引擎,伊認為修復應該只需要花12,000元等語, 經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 決事實欄第2 項所載,被告王國銀及共犯「小胖」之人變造 引擎號碼之方式,係將系爭車輛原引擎號碼以電動研磨機磨 去,再以鋼製英文及數字模具在磨去之引擎號碼上,鑄上其 他引擎號碼,並重新烤漆及更換零件,足認被告犯行過程並 非僅係引擎號碼本身之變造而已,對於引擎本體亦有接觸、 更動,況汽車引擎均需定期保養、更換機油等,此為一般人 所知,而系爭車輛自遭竊盜起至警方查獲時止,長達1 年餘 ,此期間原告並無法對系爭車輛進行維護、保養,衡情其引 擎應已需相當之整理、修復,參以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內 容所示,其均有載明修復內容之品項、修理金額等,並非空 泛報價,況被告王國銀就其辯稱:伊認為修復應該只需要花 12,000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 審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因引擎號碼遭變造,致需支 出引擎修復費用210,900 元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王國銀上 揭辯解,不足為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國銀賠償託運費 用18,000元及引擎修復費用210,900 元,合計228,900 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陳稱:因原告業與鄭國平達成和解,被告鄭國平願賠 償原告20萬元,原告同意就此金額予以扣除,即434,880 元 扣除10萬元為334,880 元,228,900 元扣除10萬元為128,90 0 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36頁),而被 告3 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上揭和解金額後,分別為334,880 元、128,9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334,8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國銀賠償128,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國銀之翌日(即103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1 、2 項部分均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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