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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謝淑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嘉軒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巿國仁醫院內經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告 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系爭餐廳用餐時,因系 爭餐廳內地面積水,被告未保持地面乾燥、未除去積水,亦 未於積水處設置警告標示,更未有任何人員指示繞道行走, 原告未發現地面積水,導致原告行經積水處時滑倒,而受有 背挫傷、第一、三腰椎壓碎性骨折、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及 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腰椎滑脫、難治型神經傷、腰 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以下稱系爭傷害)。 查被告為經營餐廳飲食服務之業者,一般民眾期待餐飲業者 應當提供之安全服務,當然包含地面乾燥、清潔,且無明顯 積水、濕滑;被告所經營之餐飲業務,為中式自助餐,於廚 房將餐點送至餐檯、收取使用後餐盤及餐具、運送清潔後餐 盤及餐具、清潔地面等行為,均可能於地面留存油漬、積水 ,進而導致消費者或三人滑倒而受有身體傷害,堪認被告所 經營業務之性質,本身即具有造成他人傷害之危險,為維持 服務環境之安全性,自應由被告設置防滑設施、警示標誌等 物品,並且經常積極除去地面油漬及積水,俾免造成人員滑 倒受傷。詎料,被告未能提供任何防滑設施,亦未有任何警 示標誌之設置,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導致原 告於系爭餐廳內因踩踏積水或油漬而向後滑倒,而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4,358元:原告自事故後分別於國仁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國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358元。 ⑵、看護費2,557,084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經診斷確認原 告之病況長期需人照顧,且所受骨折傷害不會恢復,堪認原 告所受傷害業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原告事故發生時為62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有24.1年, 每年需專人照護之費用為309,200 元(計算式:外籍看護工 月薪﹝基本薪資19047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41 元﹞×12月+假日加班費872 元×52=309200元),因原告 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未能確定,確定前先暫以10年之看護費 2,557,084 元為最低損害賠償額。⑶、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介入,對原告人生加諸重大限制,精 神苦痛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⑷、懲罰性賠償 金1,000,000 元: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先行請求1,00 0,000 元。 ㈡、另被告答辯原告由原告之夫林廷燦醫師看診之事,原告於事 發後送往國仁醫院急診室就診,後轉往同一醫療體系之國新 醫院住院,因國新醫院之骨科醫師楊浪平醫師離職無法看診 ,故調度具有急診室主任經歷之林廷燦醫師,暫代骨科醫師 職務,102 年8 月12日後,骨、外科之治療先後由鍾瑞嶂、 羅均醫師負責,另因原告有施打止痛藥之需求,惟原告過去 被列為藥物過敏之高危險群,國仁醫院即要求由林廷燦醫師 自行開藥、監督施打,從而有多次由林廷燦醫師看診之紀錄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3 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1,4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餐廳於前一日營業結束,均會清理乾淨,而案發當日 上午11時,被告甫剛營業,並無不潔之情,亦無需潑水打掃 清潔,被告否認系爭餐廳有地面積水之情;縱認系爭餐廳地 面確有潮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發當日戶外下雨,原告 之鞋子必然潮濕,則原告踏入系爭餐廳內,顯然加重餐廳地 面潮濕之發生與擴大,因而造成原告濕滑跌倒,原告亦與有 過失,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 ㈡、次查,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椎滑脫及雙側坐骨神經 損傷,通常是長期姿勢不良所致,原告復無證明與被告有關 ,難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否認原告因一、三腰椎壓 碎性骨折、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 第三腰椎滑脫、難治型神經傷、腰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 損傷等傷害,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 ,況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曾因背挫傷、腰部閉鎖性骨折 而至國仁醫院外科急診,顯見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後,曾 腰部受傷,是原告主張其腰椎受傷與被告有關,顯有疑義, 原告實應負舉證責任。復且在102 年8 月12日至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到國仁醫院外科急診前,其病歷資料並未有腰部 受傷之記載,至多記載「頸部椎間變質」,且「頸部椎間變 質」通常為長期姿勢不良所致,準此以觀,原告以102 年11 月15日始受傷急診之背挫傷、腰部閉鎖性骨折請求賠償,顯 然無據,不足採信。再查,原告雖於102 年8 月27日、9 月 10日、10月15日、12月6 日、103 年3 月3 日、5 月23日至 國仁醫院看診,惟主治醫師林廷燦為心臟科醫師,復為原告 之夫,其認知恐有偏頗之虞,更觀諸國新醫院X 光檢查報告 資料,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即認定有「骨關節病,局限性 ,原發性者」,顯見原告之骨關節早已有病症,是原告現診 斷出之傷害是否即為102 年8 月12日當時所造成,而非原有 病症,原告顯有舉證之必要。 ㈢、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未提出國仁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國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原告未舉證傷害 是否真已無法回復及係指減少勞動能力抑或生活起居亦受影 響,故醫療費用44,358元及看護費2,557,084 元,被告均予 以否認。另原告傷勢實難證明與被告有關,慰撫金請求顯無 理由,縱有理由,其金額亦過高。末查,被告縱有過失,亦 非因兩造消費關係而衍生之訴訟,原告依消費者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國仁醫院內經營之餐廳。 ㈡、本院函詢之書面資料形式上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餐廳地面積水,亦未設置警告標 示,致原告不慎滑倒而受傷所造成?對於原告病歷資料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原告所稱跌倒有關? ㈡、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⒈、醫療單據: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新醫院等醫療單 據,原告未提出,被告否認。 ⒉、看護費用:255 萬7084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係減少勞動能力 或生活起居受影響,被告否認。 ⒊、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否認亦認過高。 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否認非消費關係而衍生訴訟 。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相抵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 求賠償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均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餐廳地面積水, 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不慎滑倒而受傷所造成?對於原 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原告所稱跌倒有關?按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發生系爭傷 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害業經證人 趙玉成到庭證稱如下:【法官:10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左 右有無在國仁醫院餐廳出入?若有,請詳述該經過?證人: 我在國仁醫院上班,我的辦公室在餐廳旁邊,我那天剛好要 辦事情,經過停車場,發現當事人好像受傷我就過去詢問是 否要救護車或擔架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受傷經過。法官:當 時受傷情形是如何?證人:因為有壹個人把她扶到車上,我 看到時,她已經在車上坐了,她好像就說她的臉很痛,她當 時只是痛而已並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看到她有其他的擦傷 ,她當時是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好像是她老公或是她的車子 旁邊,但門沒有關上,我看到才過去問看看,是否要我用擔 架過來,那時車上,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法官:當時她有無 什麼表示?證人:沒有。她就是很痛苦的感覺。法官:有無 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看到原告時,你有無 在餐廳裡面看到她?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 她時,她身旁有無他人?證人:好像有一位好像是廚師。好 像有壹個人把她扶到駕駛座旁坐著,我是走過去看到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她後,有無做何處理?證人:就如 我剛所述,我就問她是否要到醫院去,是否要擔架,她沒有 反應,她只是很痛。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送她到醫院? 證人:沒有。後續好像是她老公下來了,我就去辦公了。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她先生是否認識?證人:她先生是醫院 的醫師,是同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你有無 協助她就醫?證人:沒有。法官: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 訴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你就離去?證人: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她先生在原告旁做何事,你有無 看到?證人:沒有看到。法官:剛所述,不是說沒看到原告 旁邊沒有人?證人:我以為是車上有無其他人,我是看到廚 師在她的車子旁扶著她,我有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確定在原告旁邊的人是廚師?證人: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確定他是廚師?證人:他是煮菜給我 們吃的人,他是嘉軒的廚師。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你有無 與廚師交談?證人:我只有問是否要幫忙,是否要擔架過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詢問為何原告會發生痛苦的事情 ?證人:廚師跟我說,她跌倒。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說在 何處跌倒?證人:沒有。我在那裡很短暫的時間,我只有詢 問是否幫忙而已。】。另證人宋逸華到庭證稱如下:【法官 :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有無在國仁醫院看到有人 受傷,經過為何?證人:我沒有看到,我進去餐廳大門時, 我只有聽到原告說,她需要人幫忙,之後,我就請求廚師或 其他人員幫忙,因為我的體型沒有辦法幫忙,後來好像就有 同事就是剛剛的證人幫忙推輪椅去就醫,其他的事情,我有 點不太記得了。我那時還有呼叫其他的人來幫忙,我的印象 中好像就只有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聽到原告需要幫忙時 ,那時她是站著或是坐著,她的狀況是怎樣?證人:其實我 不記得,我只記得他說她需要人幫助。我有離開現場一下去 呼叫其他人來幫忙。因他沒有很危急的感覺。原告訴訟代理 人:她有無說為何需要人幫忙?證人:我有聽到她說,她滑 倒,需要人幫忙,我剛好進去餐廳,我就趕緊去呼救。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呼救時,趙先生有推輪椅來,他推輪椅來後 ,是他主動協助原告,是否有他人協助?證人:我不記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趙先生推輪椅來後,你有無與趙先生 交談?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當時如何協助原 告?證人:我真的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呼叫,並請求 他人幫忙,其他細節,我真的不太清楚,我的工作就是要趕 緊回到現場,我如果有到餐廳,一定是11點左右,我能夠久 留的時間不多,我能夠做的,就是請人幫忙。被告訴訟代理 人:是否可以確定你呼叫的人是誰?證人:廚師。他有出來 幫忙。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確定趙先生有推輪椅?證人:我 肯定他有推輪椅。點呼證人趙先生入庭。法官問證人趙:當 天你是否有推輪椅?證人趙:我當天沒有看到這位證人。 法官:是否可以確認當時原告是何動作、表情?證人:我有 去餐廳,就是11點多,我進去時,原告有看到我,她就請我 去叫別人來協助,當時她的動作、表情如何,我都不記得了 。法官:她那時有無告訴你,她哪裡受傷?或是表面的傷勢 ?證人:她只有告訴我,她滑倒,她的傷勢為何,我也不記 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所述,無意見。請求補充詢 問趙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無推輪椅,你回答你沒 有看到宋小姐,當天你是否有推輪椅給原告?證人趙:我印 象中,我沒有推輪椅,那天應該是她先生下來,我看到她先 生後,我就不做後續動作了,因為我不是護理人員。】。再 另一證人李明珍到庭證稱如下:【法官:當日經過為何?證 人:當天11點多時,我同事打電話給我,說林太太在我們餐 廳有狀況送到急診室,所以我就從醫院到急診室,要了解他 的狀況,但那時他做相關的醫療,所以我就離開了。法官: 事情發生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目擊?證人:沒有。法官: 你接觸到原告時,是他已經在就診醫療了?證人:是,那時 他在急診室了。法官:當時是何醫師處理?證人:我忘了。 因為急診室醫師來來去去的。法官:當天急診室有輪值?證 人:有。因為他有做後續醫療,我就離開了。法官:後來他 有無什麼樣的處置?證人:我再次得到訊息時,他已經轉院 了,轉到國新醫院了。國新醫院在福建路。法官:他從國仁 醫院轉診到國新醫院?證人:是。法官:當時你所了解林廷 燦醫師在何處?證人:早上在國仁醫院門診,下午在國新醫 院門診,我印象中是這樣。法官:你是否肯定?證人:肯定 ,因為他是從門診下來到國仁醫院急診室。法官:他下來做 什麼?證人:就是看他太太的狀況。法官:是以家屬身分還 是醫生身分?證人:我看到他們都在忙,我就離開了,所以 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你聽同事說,原告摔倒, 你才會到急診室,你同事如何告訴你?證人:我同事說,林 廷燦的太太在餐廳有狀況,所以我就過去了。我本身是營養 師,那範圍是我會關切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何同事告訴 你的?證人:我是接到電話,誰,我不清楚了。原告訴訟代 理人:他如何告訴你?證人:他沒描述,他就說林太太有狀 況被送到急診室,我就過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那通電 話通知你到急診室外,有無他人跟你提到當天餐廳發生的情 形?。證人:印象中沒有,我關心的是他的病情,前面的事 情,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提到,是接 到電話,何人告訴你的,你不清楚,這個人跟你在電話中的 對話具體內容?證人:就是我剛說的,林太太在餐廳有狀況 ,被送到急診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到急診室後,有無人告 訴你,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因為何?證人:我沒親眼看到,接 著我在急診室,都做醫療的行為,我也不太方便,我就離開 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你是營養師,你說你需要關切 這件事情的發生,為何你需要關切?證人:因為餐廳是我的 業務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餐廳是你業務範圍,你也 需要了解這件事情發生,你有無做後續調查?證人:因為我 在急診室後,下午我要過去時,他已經轉院了,後續的問題 ,我就沒有去詢問這件事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廷燦醫 師在你們醫院有無擔任急診室醫師?證人:這我不清楚。被 告訴訟代理人:林廷燦醫師有無擔任過骨科門診醫師?證人 :他是心臟內科不會在骨科。】。依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僅 證稱有見原告痛苦之表情,然均未證稱有見到原告係因系爭 餐廳積水或油漬而重心不穩致向後滑倒,是原告主張之情事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亦有可能原告自行摔倒或其他情事所 致)。 ㈢、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首張即由原告之夫林廷燦醫師 於102 年9 月4 日所具名出據,其病名即記載1. 腰椎壓碎 性骨折〈第一及第三〉2.腦震盪(此2 項肇因於餐廳內〈有 水〉滑倒3.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語;又其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在國仁醫院急診就診,再轉診 於國新醫院住院觀察治療………」等語;辜不論國仁醫院為 較國新醫院規模更大之醫院,且102 年8 月12日,原告所稱 受傷當日其所在位置國仁醫院即有急診醫師何世傑醫師,當 日上下午均有骨科門診,當日亦有空病床,林廷燦醫師為心 臟科、內科門診,有國仁醫院104 年4 月8 日國仁醫字第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頁),以此條件情形下, 原告仍轉診國新醫院由身為心臟科、內科門診醫師之原告之 夫診療是否適宜,已非無疑;又身為不在事故發生現場之醫 師竟能武斷的記載「2.腦震盪(此2 項肇因於餐廳內〈有水 〉滑倒」,更屬可疑。抑有進者,原告於其稱受傷之日即10 2 年8 月12日前往國新醫院就診之病歷單上僅記載原告係轉 住院,掛心臟內科醫師D18 ,診斷:未明示部位之軀幹挫傷 ,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非胰島素 依賴型,成年型),其他未明示之心絞痛,列印時間1545等 語,有明新醫院103 年9 月18日國新醫字第103050號函附病 歷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02 頁背面),愈證原告所 稱上揭「因系爭餐廳內地面積水,被告未保持地面乾燥、未 除去積水,亦未於積水處設置警告標示,更未有任何人員指 示繞道行走,原告未發現地面積水,導致原告行經積水處時 滑倒,而受有背挫傷、第一、三腰椎壓碎性骨折、腦震盪、 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腰椎滑脫、難治 型神經傷、腰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一情, 並不實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其 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1,442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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