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謝淑端
訴訟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嘉軒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中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巿國仁醫院內經營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原告
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系爭餐廳用餐時,因系
爭餐廳內地面積水,被告未保持地面乾燥、未除去積水,亦
未於積水處設置警告標示,更未有任何人員指示繞道行走,
原告未發現地面積水,導致原告行經積水處時滑倒,而受有
背挫傷、第一、三腰椎壓碎性骨折、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及
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腰椎滑脫、難治型神經傷、腰
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以下稱系爭傷害)。
查被告為經營餐廳飲食服務之業者,一般民眾期待餐飲業者
應當提供之安全服務,當然包含地面乾燥、清潔,且無明顯
積水、濕滑;被告所經營之餐飲業務,為中式自助餐,於廚
房將餐點送至餐檯、收取使用後餐盤及餐具、運送清潔後餐
盤及餐具、清潔地面等行為,均可能於地面留存油漬、積水
,進而導致
消費者或三人滑倒而受有身體傷害,
堪認被告所
經營業務之性質,本身即具有造成他人傷害之危險,為維持
服務環境之安全性,自應由被告設置防滑設施、警示標誌等
物品,並且經常積極除去地面油漬及積水,俾免造成人員滑
倒受傷。
詎料,被告未能提供任何防滑設施,亦未有任何警
示標誌之設置,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導致原
告於系爭餐廳內因踩踏積水或油漬而向後滑倒,而受有
上開
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4,358元:原告自事故後分別於國仁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國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358元。
⑵、看護費2,557,084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經診斷確認原
告之病況長期需人照顧,且所受骨折傷害不會恢復,
堪認原
告所受傷害業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原告事故發生時為62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有24.1年,
每年需專人照護之費用為309,200 元(計算式:外籍看護工
月薪﹝基本薪資19047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41
元﹞×12月+假日加班費872 元×52=309200元),因原告
需專人照護之
期間未能確定,確定前先暫以10年之看護費
2,557,084 元為最低損害賠償額。⑶、
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介入,對原告人生加諸重大限制,精
神苦痛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⑷、
懲罰性賠償
金1,000,000 元: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先行請求1,00
0,000 元。
㈡、另被告答辯原告由原告之夫林廷燦醫師看診之事,原告於事
發後送往國仁醫院急診室就診,後轉往同一醫療體系之國新
醫院住院,因國新醫院之骨科醫師楊浪平醫師離職無法看診
,故調度具有急診室主任經歷之林廷燦醫師,暫代骨科醫師
職務,102 年8 月12日後,骨、外科之治療先後由鍾瑞嶂、
羅均醫師負責,另因原告有施打止痛藥之需求,
惟原告過去
被列為藥物過敏之高危險群,國仁醫院即要求由林廷燦醫師
自行開藥、監督施打,從而有多次由林廷燦醫師看診之紀錄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3 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1,442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餐廳於前一日營業結束,均會清理乾淨,而案發當日
上午11時,被告甫剛營業,並無不潔之情,亦無需潑水打掃
清潔,被告否認系爭餐廳有地面積水之情;縱認系爭餐廳地
面確有潮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發當日戶外下雨,原告
之鞋子必然潮濕,則原告踏入系爭餐廳內,顯然加重餐廳地
面潮濕之發生與擴大,因而造成原告濕滑跌倒,原告亦
與有
過失,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
㈡、次查,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椎滑脫及雙側坐骨神經
損傷,通常是長期姿勢不良所致,原告復無證明與被告有關
,
難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否認原告因一、三腰椎壓
碎性骨折、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
第三腰椎滑脫、難治型神經傷、腰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
損傷等傷害,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
,況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曾因背挫傷、腰部閉鎖性骨折
而至國仁醫院外科急診,顯見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後,曾
腰部受傷,是原告主張其腰椎受傷與被告有關,
顯有疑義,
原告實應負
舉證責任。復且在102 年8 月12日至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到國仁醫院外科急診前,其病歷資料並未有腰部
受傷之記載,至多記載「頸部椎間變質」,且「頸部椎間變
質」通常為長期姿勢不良所致,準此以觀,原告以102 年11
月15日始受傷急診之背挫傷、腰部閉鎖性骨折請求賠償,
顯
然無據,
不足採信。再查,原告雖於102 年8 月27日、9 月
10日、10月15日、12月6 日、103 年3 月3 日、5 月23日至
國仁醫院看診,惟主治醫師林廷燦為心臟科醫師,復為原告
之夫,其認知恐有偏頗
之虞,更
觀諸國新醫院X 光檢查報告
資料,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即認定有「骨關節病,局限性
,原發性者」,顯見原告之骨關節早已有病症,是原告現診
斷出之傷害是否即為102 年8 月12日當時所造成,
而非原有
病症,原告顯有舉證之必要。
㈢、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未提出國仁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國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原告未舉證傷害
是否真已無法回復及係指減少勞動能力抑或生活起居亦受影
響,故醫療費用44,358元及看護費2,557,084 元,被告均
予
以否認。另原告傷勢實難證明與被告有關,慰撫金請求顯無
理由,
縱有理由,其金額亦過高。末查,被告縱有過失,亦
非因
兩造消費關係而衍生之訴訟,原告依消費者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國仁醫院內經營之餐廳。
㈡、本院函詢之書面資料形式上無意見。
四、
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餐廳地面積水,亦未設置警告標
示,致原告不慎滑倒而受傷所造成?對於原告病歷資料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原告
所稱跌倒有關?
㈡、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⒈、醫療單據: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新醫院等醫療單
據,原告未提出,被告否認。
⒉、看護費用:255 萬7084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係減少勞動能力
或生活起居受影響,被告否認。
⒊、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否認亦認過高。
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否認非消費關係而衍生訴訟
。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相抵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
求賠償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均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之傷勢是否係被告餐廳地面積水,
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不慎滑倒而受傷所造成?對於原
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原告所稱跌倒有關?按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發生系爭傷
害,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害業經證人
趙玉成到庭證稱如下:【法官:10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左
右有無在國仁醫院餐廳出入?若有,請詳述該經過?證人:
我在國仁醫院上班,我的辦公室在餐廳旁邊,我那天剛好要
辦事情,經過停車場,發現當事人好像受傷我就過去詢問是
否要救護車或擔架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受傷經過。法官:當
時受傷情形是如何?證人:因為有壹個人把她扶到車上,我
看到時,她已經在車上坐了,她好像就說她的臉很痛,她當
時只是痛而已並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看到她有其他的擦傷
,她當時是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好像是她老公或是她的車子
旁邊,但門沒有關上,我看到才過去問看看,是否要我用擔
架過來,那時車上,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法官:當時她有無
什麼表示?證人:沒有。她就是很痛苦的感覺。法官:有無
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看到原告時,你有無
在餐廳裡面看到她?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
她時,她身旁有無他人?證人:好像有一位好像是廚師。好
像有壹個人把她扶到駕駛座旁坐著,我是走過去看到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她後,有無做何處理?證人:就如
我剛所述,我就問她是否要到醫院去,是否要擔架,她沒有
反應,她只是很痛。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送她到醫院?
證人:沒有。後續好像是她老公下來了,我就去辦公了。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她先生是否認識?證人:她先生是醫院
的醫師,是同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你有無
協助她就醫?證人:沒有。法官: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
訴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你就離去?證人: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她先生下來後,她先生在原告旁做何事,你有無
看到?證人:沒有看到。法官:剛所述,不是說沒看到原告
旁邊沒有人?證人:我以為是車上有無其他人,我是看到廚
師在她的車子旁扶著她,我有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確定在原告旁邊的人是廚師?證人: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確定他是廚師?證人:他是煮菜給我
們吃的人,他是嘉軒的廚師。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你有無
與廚師交談?證人:我只有問是否要幫忙,是否要擔架過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詢問為何原告會發生痛苦的事情
?證人:廚師跟我說,她跌倒。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說在
何處跌倒?證人:沒有。我在那裡很短暫的時間,我只有詢
問是否幫忙而已。】。另證人宋逸華到庭證稱如下:【法官
: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有無在國仁醫院看到有人
受傷,經過為何?證人:我沒有看到,我進去餐廳大門時,
我只有聽到原告說,她需要人幫忙,之後,我就請求廚師或
其他人員幫忙,因為我的體型沒有辦法幫忙,後來好像就有
同事就是剛剛的證人幫忙推輪椅去就醫,其他的事情,我有
點不太記得了。我那時還有呼叫其他的人來幫忙,我的印象
中好像就只有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聽到原告需要幫忙時
,那時她是站著或是坐著,她的狀況是怎樣?證人:其實我
不記得,我只記得他說她需要人幫助。我有離開現場一下去
呼叫其他人來幫忙。因他沒有很危急的感覺。原告訴訟代理
人:她有無說為何需要人幫忙?證人:我有聽到她說,她滑
倒,需要人幫忙,我剛好進去餐廳,我就趕緊去呼救。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呼救時,趙先生有推輪椅來,他推輪椅來後
,是他主動協助原告,是否有他人協助?證人:我不記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趙先生推輪椅來後,你有無與趙先生
交談?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當時如何協助原
告?證人:我真的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呼叫,並請求
他人幫忙,其他細節,我真的不太清楚,我的工作就是要趕
緊回到現場,我如果有到餐廳,一定是11點左右,我能夠久
留的時間不多,我能夠做的,就是請人幫忙。被告訴訟代理
人:是否可以確定你呼叫的人是誰?證人:廚師。他有出來
幫忙。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確定趙先生有推輪椅?證人:我
肯定他有推輪椅。點呼證人趙先生入庭。法官問證人趙:當
天你是否有推輪椅?證人趙:我當天沒有看到這位證人。
法官:是否可以確認當時原告是何動作、表情?證人:我有
去餐廳,就是11點多,我進去時,原告有看到我,她就請我
去叫別人來協助,當時她的動作、表情如何,我都不記得了
。法官:她那時有無告訴你,她哪裡受傷?或是表面的傷勢
?證人:她只有告訴我,她滑倒,她的傷勢為何,我也不記
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所述,無意見。請求補充詢
問趙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無推輪椅,你回答你沒
有看到宋小姐,當天你是否有推輪椅給原告?證人趙:我印
象中,我沒有推輪椅,那天應該是她先生下來,我看到她先
生後,我就不做後續動作了,因為我不是護理人員。】。再
另一證人李明珍到庭證稱如下:【法官:當日經過為何?證
人:當天11點多時,我同事打電話給我,說林太太在我們餐
廳有狀況送到急診室,所以我就從醫院到急診室,要了解他
的狀況,但那時他做相關的醫療,所以我就離開了。法官:
事情發生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目擊?證人:沒有。法官:
你接觸到原告時,是他已經在就診醫療了?證人:是,那時
他在急診室了。法官:當時是何醫師處理?證人:我忘了。
因為急診室醫師來來去去的。法官:當天急診室有輪值?證
人:有。因為他有做後續醫療,我就離開了。法官:後來他
有無什麼樣的處置?證人:我再次得到訊息時,他已經轉院
了,轉到國新醫院了。國新醫院在福建路。法官:他從國仁
醫院轉診到國新醫院?證人:是。法官:當時你所了解林廷
燦醫師在何處?證人:早上在國仁醫院門診,下午在國新醫
院門診,我印象中是這樣。法官:你是否肯定?證人:肯定
,因為他是從門診下來到國仁醫院急診室。法官:他下來做
什麼?證人:就是看他太太的狀況。法官:
是以家屬身分還
是醫生身分?證人:我看到他們都在忙,我就離開了,所以
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你聽同事說,原告摔倒,
你才會到急診室,你同事如何告訴你?證人:我同事說,林
廷燦的太太在餐廳有狀況,所以我就過去了。我本身是營養
師,那範圍是我會關切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何同事告訴
你的?證人:我是接到電話,誰,我不清楚了。原告訴訟代
理人:他如何告訴你?證人:他沒描述,他就說林太太有狀
況被送到急診室,我就過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那通電
話通知你到急診室外,有無他人跟你提到當天餐廳發生的情
形?。證人:印象中沒有,我關心的是他的病情,前面的事
情,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提到,是接
到電話,何人告訴你的,你不清楚,這個人跟你在電話中的
對話具體內容?證人:就是我剛說的,林太太在餐廳有狀況
,被送到急診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到急診室後,有無人告
訴你,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因為何?證人:我沒親眼看到,接
著我在急診室,都做醫療的行為,我也不太方便,我就離開
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你是營養師,你說你需要關切
這件事情的發生,為何你需要關切?證人:因為餐廳是我的
業務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餐廳是你業務範圍,你也
需要了解這件事情發生,你有無做後續調查?證人:因為我
在急診室後,下午我要過去時,他已經轉院了,後續的問題
,我就沒有去詢問這件事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廷燦醫
師在你們醫院有無擔任急診室醫師?證人:這我不清楚。被
告訴訟代理人:林廷燦醫師有無擔任過骨科門診醫師?證人
:他是心臟內科不會在骨科。】。依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僅
證稱有見原告痛苦之表情,然均未證稱有見到原告係因系爭
餐廳積水或油漬而重心不穩致向後滑倒,是原告主張之情事
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亦有可能原告自行摔倒或其他情事所
致)。
㈢、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首張即由原告之夫林廷燦醫師
於102 年9 月4 日所具名出據,其病名即記載1. 腰椎壓碎
性骨折〈第一及第三〉2.腦震盪(此2 項肇因於餐廳內〈有
水〉滑倒3.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語;又其醫師囑言記載
「病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在國仁醫院急診就診,再轉診
於國新醫院住院觀察治療………」等語;辜不論國仁醫院為
較國新醫院規模更大之醫院,且102 年8 月12日,原告所稱
受傷當日其所在位置國仁醫院即有急診醫師何世傑醫師,當
日上下午均有骨科門診,當日亦有空病床,林廷燦醫師為心
臟科、內科門診,有國仁醫院104 年4 月8 日國仁醫字第00
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卷二第31頁),以此條件情形下,
原告仍轉診國新醫院由身為心臟科、內科門診醫師之原告之
夫診療是否
適宜,已非無疑;又身為不在事故發生現場之醫
師竟能武斷的記載「2.腦震盪(此2 項肇因於餐廳內〈有水
〉滑倒」,更屬可疑。
抑有進者,原告於其稱受傷之日即10
2 年8 月12日前往國新醫院就診之病歷單上僅記載原告係轉
住院,掛心臟內科醫師D18 ,診斷:未明示部位之軀幹挫傷
,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併發症(非胰島素
依賴型,成年型),其他未明示之心絞痛,列印時間1545等
語,有明新醫院103 年9 月18日國新醫字第103050號函附病
歷資料1 份在卷
可考(見卷一第102 頁背面),愈證原告所
稱
上揭「因系爭餐廳內地面積水,被告未保持地面乾燥、未
除去積水,亦未於積水處設置警告標示,更未有任何人員指
示繞道行走,原告未發現地面積水,導致原告行經積水處時
滑倒,而受有背挫傷、第一、三腰椎壓碎性骨折、腦震盪、
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盤壓迫神經、第三腰椎滑脫、難治
型神經傷、腰臀部挫傷、雙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一情,
並不實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則其
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1,442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