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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景風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潘甘入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更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緣被告於民國99年間在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養雞場,因未領得畜牧登 記證,依法不得遽行飼養雞隻,且雞糞之臭氣又會沖天飄揚 ,嚴重損及附近居民之健康,而伊因被選為當地萬隆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故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0時偕同訴外人許 志賢及劉金田前往上開養雞場勸導被告勿貿然興建,務請先 舉辦說明會,與居民溝通後,再行動工,以免影響居民之健 康,被告執意興建,不聽勸導,伊於言詞中遂說出:「抗 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台語)」,此外更無任何加害財產 安全之事或語言威嚇被告。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竟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發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知無罪確定在案。 ꆼ、伊曾受大學教育,目前為協麟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萬隆 昭天宮管理委員會及福隆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為萬 隆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仍然續任中),顯見伊之社會地 位頗具聲望,然被告誣指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上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為此被告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撫慰精神上之痛苦,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又伊係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悉被告誣告 行為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而於102 年2 月18日提起誣告罪 之自訴,故伊提起本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 、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原告前向本院自訴伊誣告罪刑事案件中,一再坦承確有對伊 說:「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等語,伊以經營養雞場為 業,雞隻不驚嚇,因此認原告該言詞帶有恐嚇意味,而提 出告訴,伊並未誣告原告,又原告對伊提起自訴業經本院10 2 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伊既未誣告原告 ,且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係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可言。 ꆼ、另伊係於99年10月12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 出所(下稱餉潭派出所)提出恐嚇告訴,倘原告認其無恐嚇 之行為,伊申告行為係屬誣告而有損害其名譽之情事,自應 於99年10月12日起2 年內提出請求(已知有損害及侵權之行 為人),則原告對於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99年10月12日起算2 年,惟原告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於自訴被告誣告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中附帶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 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於99年10月5 日間因在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興建養雞場一事,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 原告說出:「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台語)」。 ꆼ、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電話向110 報案,並於100 年1 月16 日至餉潭派出所告訴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原告經本 院101 年6 月13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 定在案。 ꆼ、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自訴被告誣告,並於102 年4 月8 日 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自字 第2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6日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 訴,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ꆼ、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ꆼ、承上,若為否定,被告對原告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是否為不法之加害行為?茲分敘如 下: ꆼ、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 照)。經查: ꆼ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電話向110 報案,並於100 年1 月16 日至餉潭派出所告訴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原告於10 0 年2 月12日至餉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及 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檢送之受 理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刑事資料等件(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 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3 頁、本院卷第63至83頁 )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100 年2 月12日時,對於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誣告行為,已有認識,原告對於被告不實指訴其恐 嚇危害安全之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其精神 上損害,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 實,既已於100 年2 月12日明確知悉,時效即應開始起算。 從而,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1 頁收狀 章),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故不論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已為時 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ꆼ原告固主張:本件原告係因本院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 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後,始知悉被告 誣告行為有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法益,因此2 年短期時效,應 以此為計算標準,本件尚未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時效 之起算點為100 年2 月12日,已如前述,且原告之101 年度 易字第41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其相對人即被告有無誣告, 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知之甚詳,與原告最 終有無受無罪刑事判決確定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未受刑 事判決未確定前,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係誣告且構成侵權行為 ,及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ꆼ、至於兩造間就本件聲明中關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 告訴之行為是否為不法加害行為一節,由於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自無論斷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 告提出抗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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