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新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麗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2 月2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
判費,並已於同年月6 日、4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
可憑,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