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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國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成 訴訟代理人 田賢祿 被   告 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玲 被   告 涂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華齊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煥勛、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齊公司)由 被告涂煥勛實際對外負責,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迄102 年2 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製矽鋼片產品,價金總計新台幣(下 同)164 萬8400元,伊公司均已按約運交貨物完畢,而被告 涂煥勛則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華齊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潮 州分行、票面金額各為46萬5069元、16萬1188元、43萬3803 元,合計106 萬0060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嗣伊公 司遵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詎全數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被告涂煥勛則避不見面。後經多方催討,被 告涂煥勛始給付現金20萬元貨款,尚欠144 萬8400元貨款迄 未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 萬84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已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遵期到場,而就他造主張之事實亦全無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即應視同自認,他造無庸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 齊公司於101 年9 月起迄102 年2 月間向其訂購矽鋼片,總 價金為164 萬8400元,其中為交付部分價金之被告華齊公司 所簽面額計106 萬0060元之3 紙支票均已退票,後雖已清償 20萬貨款,迄今仍積欠144 萬8400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已 提出其掣給買受人即被告華齊公司之統一發票42紙、被告華 齊公司簽發付款之支票3 紙暨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憑( 卷第9~34頁),而被告華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說 明,已視同自認。故原告訴請被告華齊公司給付貨款144 萬 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準此,倘數 債務人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乏法律之 明文規定時,自無從令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涂煥 勛為被告華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該公司,卻用涉 世未深之姪女黃子玲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事後為躲債而避不 見面,為保護債權人,應令被告涂煥勛連帶負清償責任。然 依上說明,當事人間應有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連帶債務始 能成立,自不能因被告華齊公司確由被告涂煥勛實際負責一 節,即令被告涂煥勛與華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華齊公司給付144 萬8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卷39頁送達回證)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被告涂煥勛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華齊 公司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華齊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對被告涂 煥勛連帶請求部分,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 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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