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國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進成
訴訟代理人 田賢祿
被 告 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玲
被 告 涂煥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華齊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涂煥勛、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齊公司)由
被告涂煥勛實際對外負責,自民國101 年9 月起
迄102 年2
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製矽鋼片產品,價金總計新台幣(下
同)164 萬8400元,伊公司均已按約運交貨物完畢,而被告
涂煥勛則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華齊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潮
州分行、票面金額各為46萬5069元、16萬1188元、43萬3803
元,合計106 萬0060元之支票3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
嗣伊公
司遵期向付款銀行提示,
詎全數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
退票,被告涂煥勛則避不見面。後經多方催討,被
告涂煥勛始給付現金20萬元貨款,尚欠144 萬8400元貨款迄
未清償。爰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訴請;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144 萬8400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
用視同
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已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遵期到場,而就他造主張之事實亦全無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即應視同自認,他造
無庸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
齊公司於101 年9 月起迄102 年2 月間向其訂購矽鋼片,總
價金為164 萬8400元,其中為交付部分價金之被告華齊公司
所簽面額計106 萬0060元之3 紙支票均已退票,後雖已清償
20萬貨款,迄今仍積欠144 萬8400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已
提出其掣給買受人即被告華齊公司之統一發票42紙、被告華
齊公司簽發付款之支票3 紙
暨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憑(
卷第9~34頁),而被告華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說
明,已視同自認。故原告訴請被告華齊公司給付貨款144 萬
8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準此,倘數
債務人未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乏法律之
明文規定時,自無從令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涂煥
勛為被告華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該公司,卻用涉
世未深之姪女黃子玲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事後為躲債而避不
見面,為保護債權人,應令被告涂煥勛連帶負清償責任。然
依上說明,當事人間應有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連帶債務始
能成立,自不能因被告華齊公司確由被告涂煥勛實際負責
一
節,即令被告涂煥勛與華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華齊公司給付144 萬8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卷39頁送達回證)即103 年8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被告涂煥勛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華齊
公司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
權宣告被告華齊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對被告涂
煥勛連帶請求部分,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
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