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蕭秀蘭(即鹽埔生鮮超市)
訴訟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張嘉顯
訴訟代理人 洪秉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
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
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2 日受僱於原告(○○生鮮超市為原告
獨資經營),擔任司機兼送貨員,並駕駛原告向訴外人順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 汽車作為送貨交通工具(排氣量:2977CC,下稱
系爭車輛
)。
嗣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5 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國道一號北上335 公里550 公尺處,與訴外人陳○○、陳○
○、劉○○等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
輛嚴重受損,而被告經認定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具備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
於應徵時亦有提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作為資格證明。
詎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因酒駕遭監理機關吊扣,被告卻隱瞞此
情,而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業由順益公司向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含
車體損失險),然因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形同無照駕駛,華
南公司拒絕理賠,致原告需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285,000 元及2 個月修理
期間(即102 年9 月、10
月)之租金60,000元予順益公司。又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為使經營之超市能正常營運,遂另委託訴外人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配送貨品,而
支出102 年9 月、10月運送費用合計310,900 元,以上原告
合計受有損害655,900 元。而被告故意隱瞞其駕駛執照業因
酒駕吊扣之事實,仍駕駛系爭車輛,且於系爭車禍中係有疏
失,
嗣後華南公司拒絕理賠,被告自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揭損害,原告
爰依
兩造之
僱傭契約關
係及
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655,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兼送貨員,並駕駛
系爭車輛作為送貨交通工具,嗣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系爭車
禍之事實,均不予爭執。
惟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分,其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出廠使用2 年6 個月,修理費用之零
件部分自應
予以折舊始屬合理,原告未予計算折舊後即賠償
順益公司,並不能
拘束被告。另2 個月修理期間(即102 年
9 月、10月)之租金損失60,000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至
於運送費用310,900 元部分,與
本件系爭車禍
難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因原告係經營生鮮貨品買賣,運送貨品予客戶,
本係原告營業範圍之應有行為,原告卻採取高成本之物流配
送方式,而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物流運送費用,容有不當。又
原告係明知被告駕駛執照有遭吊扣情事,卻仍命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送貨,原告自屬
與有過失,且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服
其勞務,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
免除全部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尚未將被告102 年8 月份之應領
薪資22,500元給付被告,被告爰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本院卷第
12至15頁、第18、19頁)、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8 月19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等資料(本院卷第52至99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公司103 年9 月15日裕屏廠字第0000000 號函文(
本院卷第11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103 年12月24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3 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汽
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
處分書等書證附卷
可參,應
堪信屬實:
㈠被告自99年3 月2 日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原
告擔任司機兼送貨員,並駕駛系爭車輛作為送貨交通工具。
㈡原告向順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100 年2 月出廠),租期自
100 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系爭車輛由順益公司向華南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含乙式車體
損失險),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順益公司,使用人為原告
獨資經營之○○生鮮超市。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5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
號北上335 公里550 公尺處,與陳○○、陳○○、劉○○等
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㈣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2 個月(即102 年9 月、10月)。原
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5,000 元及修理期間之租
金60,000元予順益公司。
㈤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2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市○○
區○○○路○○○ 巷口,
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
犯行,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
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監
理機關依法吊扣,吊扣期間為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 條、第22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
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
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 月2 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兼
送貨員,並駕駛系爭車輛作為送貨交通工具,嗣於上揭時、
地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被告卻於系爭車禍中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自
難認被告於服勞務時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
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並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
,本院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5,000 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由
順益公司向華南公司投保汽車保險,然因被告駕駛執照遭吊
扣形同無照駕駛,華南公司拒絕理賠,致原告需賠償上揭修
理費用予順益公司等語,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文各1 份為證(本院
卷第18、20頁),被告對於其駕駛執照確有因酒駕遭吊扣及
華南公司因而拒絕理賠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另辯稱: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出廠使用2 年6 個月,修理費用之
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始屬合理,原告未予計算折舊後即賠
償順益公司,並不能拘束被告等語。
經查: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
參照。
②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內容係零件216,461 元、工資54,9
68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2 月間出廠,距離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2 年6 月(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且
上揭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則上
揭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231 元(216,461 ×200/1000
×2.5 =108,2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應為171,359 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08,231+工
資54,968,再加計5 %
營業稅為171,35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辯稱:
伊業已賠償順益公司285,000 元,不應再計算折舊
云云,然
原告自行賠償順益公司之行為,並未經被告承認或同意,則
原告上揭自行賠償之舉動,自無從拘束被告,是原告上揭辯
解,不足為採,一併敘明。
⑵系爭車輛之2 個月租金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2
個月之修理期間(即102 年9 月、10月),雖無法使用,惟
原告仍需支付租金60,000元予順益公司等語,被告對此已表
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⑶原告支出運送費用310,9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
理期間無法使用,原告為使經營之超市能正常營運,遂另委
託成功公司配送貨品,而支出102 年9 月、10月運送費用合
計310,9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此費用與本件系爭車禍難
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係經營生鮮貨品買賣,運送貨
品予客戶,本係原告營業範圍之應有行為,原告卻採取高成
本之物流配送方式,而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物流運送費用,容
有不當等語。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已支出物流運送費用310,900 元
一節,固
據其提出成功速配物流配送支出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惟原告此部分損害內容,應係
原告因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送貨,其
因此需另支付運送費用所致之損失。而原告送貨之方式原係
雇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送貨,並
非委託成功公司進行物流配
送,是原告遽以上揭物流運送費用作為其損害賠償內容,本
院認並不足採。而因系爭車輛於2 個月修理期間無法使用,
此部分應可以同型汽車之2 個月租賃費用代替,依被告提出
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所載(本院卷第155 、
156 頁),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一個月租金為43,000元,
則2 個月租金應為86,000元。另因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扣
,被告已無法駕車送貨,原告自需另行雇用他人,而原告陳
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每月薪資為45,000元(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則送貨司機之2 個月薪資應
為90,000元,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176,00
0 元(計算式:汽車2 個月租金86,000元+ 送貨司機2 個月
薪資90,000元=176,000 元),始為合理、正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
1,359 元、2 個月租金60,000元及176,000 元,合計為407,
359 元。又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尚未將被告10
2 年8 月份之應領薪資22,500元給付被告,被告主張抵銷等
語,原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則就上揭金額
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4,859 元(407,359-22,5
00=384,859 )。
㈢被告辯稱:被告前於101 年6 月30日因酒駕為警查獲,
斯時
被告已告知原告之配偶李○○並請求處理送貨事宜,被告並
向原告以駕照將被吊扣為由請辭工作,然原告以夜班司機難
以聘請為由,請被告留任,嗣於102 年4 月7 日被告駕照正
式遭吊扣,被告再度請辭,原告仍同以上揭理由請被告留任
。嗣於102 年8 月21日至26日間某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送
貨至高雄市前鎮區之好市多量販店,不慎撞擊該店之護欄,
李○○於得知後,隨即於事發後隔日向警方報案,謊稱係其
駕車撞擊護欄並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案經被告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以上,足見原告及李○○均已知
悉被告之駕照遭吊扣之情事,原告卻仍命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送貨,自屬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
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有知悉被告駕照遭吊扣且仍
請其繼續留任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被告酒駕,駕照被吊扣,這
件事有無跟妳說?)沒有。(問:被告酒駕是否有跟妳先生
說?)伊沒有聽說。(問:妳先生有無跟你說這件事?)沒
有。(問:系爭車禍之前的102 年8 月20多號期間,被告是
否有送貨至前鎮的costco(即好市多量販店),撞到costco
護欄?)有發生這件事。(問:撞costco當時,被告有無跟
你說他駕照已經被吊扣?)沒有。(問:撞costco這件事,
你先生為何跑去報警說車子是他開的?)撞costco這件事當
時是伊先生跟被告去送貨,車子是伊先生開的。(問:何時
知道被告酒駕被吊扣?)是保險公司打電話來說車子維修好
了,但是保險公司不理賠,因為司機駕照被吊扣,這時伊才
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0 及其背面、第142 頁),
且證人即原告配偶李○○於本院證述:(問:102 年8 月20
多號時,曾經發生送貨車撞costco護欄,是否知道?當時是
何人開車?)是伊開的車,車內是伊跟被告。(問:為何車
子是你開的?)伊有機械在高雄修理,準備要去載修好的機
械,所以伊開車去載,因為轉彎沒注意就撞上護欄,伊沒有
喝酒。(問:後來是否你跟警察報案說車子是你開的?)是
。(問:被告有酒駕被吊扣你是否知道?)伊不知道,伊只
知道車子之前有事都是他自己出險。(問:原告是否知道被
告酒駕被吊扣的事?)這伊不清楚。(問:何時知道被告酒
駕吊扣駕照?)車子修理好了,保險公司去查,發現被告駕
照被吊扣才告訴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142 頁)
,而原告、證人李○○係經本院予以隔離後進行詢問,
渠2
人亦均一致陳述係系爭車禍發生後,華南公司不予理賠才知
悉被告駕照遭吊扣之事實,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
告前已知悉其駕照遭吊扣之事證供本院
參酌,至於被告辯稱
:因原告以夜班司機難以聘請為由,請被告留任云云,然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有約定,如承租人將租賃車輛交
由無駕照者使用,致發生意外事故係屬不保事項,一切責任
由承租人負擔並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害(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如前已知悉被告駕照遭吊扣之事,衡情其僅需另行雇用
他人送貨即可,原告應無必要僅因須另行雇用司機之成本,
而甘冒任由遭吊扣駕照之被告駕車,如一旦發生車禍,將負
起全部賠償責任之風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
告辯稱:原告前已知悉被告駕照遭吊扣之情事,卻仍命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送貨等語,並不足採。
⑵至於就被告辯稱李○○有向警方謊稱係其駕車撞擊護欄,並
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經被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發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303 號、103 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宗,被告固有於103 年2
月12日具狀告發陳稱:李○○有為上揭其向警方報案謊稱係
駕車撞擊護欄之人,並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李○○涉犯
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罪嫌等語,而依該偵查卷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車禍登記處理登記簿內容所載,李○○確有向警
方報案其有於102 年8 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好市
多賣場前欄杆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告發內容雖與李○○之報
案內容各執一詞,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或李○○進行訊問
或對質以釐清案情,嗣檢察官逕於103 年7 月4 日以李○○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依上揭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所附之事證觀之,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已知悉被告駕照
遭吊扣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前已知悉被告駕照遭吊扣
,且仍命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送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係
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全部賠償責任等
語,自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8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本院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上開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