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吳喬綺
訴訟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複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潔俞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7,436 元,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56,570 元(本院卷第114 、116 頁),
核應係
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
為上揭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前於101 年5 月17日
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號,
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兩造並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東港分行
)共同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1,140 萬元,而貸款
950 萬元,約定每月應償還房貸45,000元(下稱系爭房貸)
,並以被告所有之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按
月繳納系爭房貸。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
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
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價
拍賣,嗣於103 年12月2 日由訴外人
廖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兩造曾口頭約定每月應繳納之系
爭房貸,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22,500元(45,000
÷2=22,500),
詎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
期間,
每月僅給付10,000元;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
被告則均未給付,而系爭房貸係繳納至103 年6 月止,是原
告已代墊系爭房貸合計380,000 元【(12,500×7 )+(
22,500×13)=380,000 】,原告
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之380,000 元。又系爭房地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地
價稅、房屋稅合計40,037元(即編號1 至5 )及裝潢費用
513,104 元(即編號6 至9 ),均係由原告給付,而系爭房
地係兩造共有,被告自應負擔上揭稅款、裝潢費用之1/2 (
即稅款部分為20,018元、裝潢費用部分為256,552 元),原
告爰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綜上,
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56,570 元(380,000+20,018+256,552
=656,5 70)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70 元,
及自
擴張聲明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係兩造購買,
惟頭期款實係由兩造父
親吳○○(已於101 年11月25日死亡)支付,且吳○○係宏
明傢俱行之負責人(為吳○○獨資經營),吳○○生前欲在
系爭房地經營該傢俱行,故兩造就系爭房貸係約定兩造各負
擔10,000元,其餘25,000元係由吳○○代為繳納,並
非原告
所主張兩造各負擔22,500元。又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期間,每月均有給付10,000元,另自102 年6 月起至
103 年6 月期間,被告固未給付,惟上揭期間之房貸實係由
吳○○之遺產所支付,原告並未代墊系爭房貸,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之380,000 元,並無理由。至於附表所示之稅
款及裝潢費用,均係由吳○○或宏明傢俱行所繳納給付,並
非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稅款及裝潢費用之
1/ 2,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台灣銀
行東港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 至12頁)、本院
依職權函
查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04 年1 月21日東港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
卷第85至88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本院102 年度
司繼
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屬實:
㈠兩造前於101 年5 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兩造並以系爭房地向東港分行擔
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 萬元,而貸款950 萬元,
約定每月應償還45,000元,並以被告所有之東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按月繳納系爭房貸。嗣系爭房貸僅繳
納至103年6月。
㈡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3 年4 月
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變價拍賣,嗣於103 年12月2 日由廖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㈢被告為原告之胞姊。兩造之父親吳○○為宏明傢俱行負責人
(由吳○○獨資經營),吳○○已於101 年11月25日去世。
又被告及兩造之母親林○○前向本院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即
被
繼承人吳○○),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 號事件受
理,並於102 年1 月3 日函覆
准予備查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房貸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每月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由兩造平
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22,500元,詎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
102 年5 月期間,每月僅給付10,000元;自102 年6 月起至
103 年6 月期間,被告則均未給付,是原告已代墊系爭房貸
合計380,000 元,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等
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雖係兩造購買,惟頭期款實係由
吳○○支付,且吳○○係宏明傢俱行之負責人,吳○○生前
欲在系爭房地經營該傢俱行,故兩造就系爭房貸係約定兩造
各負擔10,000元,其餘25,000元係由吳○○代為繳納,並非
原告所主張兩造各負擔22,500元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
約定系爭房貸係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分擔22,500元)之
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
自承吳○○在世時,確實係由兩造各負擔1 萬元,吳
○○負擔25,000元之房貸等語,且依被告提出兩造之手機簡
訊內容(本院卷第79頁),原告有陳稱:「房子還沒賣出去
之前,你還是要給我一萬。」等語,是
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就
系爭房貸係約定兩造各負擔10,000元,其餘25,000元係由吳
○○代為繳納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有約定系
爭房貸係由兩造平均分擔
云云,不足為採。
⑵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貸係約定各負擔10,000元,則就10
1 年11月起至102 年5 月期間,原告已自承被告每月有給付
10 ,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上揭期間之代墊款項,
自屬無
據。另就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均未給付系爭房貸等語,被告則辯稱:上揭期間之系爭房
貸被告固未給付,惟
上開期間之房貸實係由吳永勝之遺產所
支付,原告並未代墊系爭房貸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
所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 至12頁)及卷
附本院函查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5至88頁),僅能證明系爭房
貸有按月繳納予東港分行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每月之系
爭房貸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且吳○○已於101 年11月25日死
亡,其於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已無法分擔25,000
元之房貸,而如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則上開期間之系爭房貸
每月45,000元均係由原告獨力負擔,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在家裡幫忙賣家具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並
未說明其每月收入為何,則原告是否有能力獨自負擔每月房
貸45,000元,
顯非無疑。另被告及林○○前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 號事件函覆准予備查
在案,則吳○○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兩造之胞弟吳○○,是
原告既已繼承吳○○之遺產,則被告上開辯稱:上開期間之
房貸實係由吳○○之遺產所支付,並非由原告代墊等語,並
非無據。綜上,原告就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期間之系
爭房貸,無法舉證證明該期間之房貸確係由其獨力給付之事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期間之代墊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稅款、裝潢費用部分:
⑴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稅款(即編號1
至5 )及裝潢費用(即編號6 至9 ),均係由原告給付,而
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被告自應負擔上揭稅款、裝潢費用之
1/2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
告則辯稱:上揭稅款及裝潢費用,均係由吳○○或宏明傢俱
行所繳納給付,並非由原告負擔等語,則原告自應就上揭稅
款及裝潢費用係由其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①稅
款部分:原告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
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2 頁、第
118 頁背面、第119 頁),惟上揭書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
地價稅、房屋稅等有繳納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上揭稅款
為原告所給付。②裝潢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
1 份、出貨單5 份、估價單2 份、轉帳傳票1 份等書證為證
(本院卷第34至40頁),惟上揭現金支出傳票1 份,其上僅
記載支出美達LED 照明70,400元等語,尚無從證明原告有給
付該款項之事實;出貨單5 份,其訂購之客戶均為宏明傢俱
行,並非原告,而原告雖有於其中2 份出貨單簽收欄處簽名
,惟僅能證明原告有簽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給付
此部分之款項;估價單2 份,訂購之客戶亦為宏明傢俱行,
並非原告,自無從證明原告有給付該款項;轉帳傳票1 份,
僅係記載加蓋鐵皮屋費用265,000 元等語,亦無從直接證明
原告有給付該款項之事實。綜上,原告提出之上揭書證,並
無法證明上揭稅款及裝潢費用均係由原告給付之事實,則原
告自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裝潢費用之1/2 ,自無理由
。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380,
000 元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稅款20,018元
、裝潢費用256,552 元,以上合計656,570 元,及自擴張聲
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內容 │ 金額 │
│ │ │(新台幣) │
├──┼───────────┼──────┤
│1 │101年地價稅 │ 328元 │
├──┼───────────┼──────┤
│2 │102年地價稅 │ 11,717元 │
├──┼───────────┼──────┤
│3 │103年地價稅 │ 11,256元 │
├──┼───────────┼──────┤
│4 │102年房屋稅 │ 8,411元 │
├──┼───────────┼──────┤
│5 │103年房屋稅 │ 8,325元 │
├──┼───────────┴──────┤
│ │編號1至5合計40,037元 │
├──┼───────────┬──────┤
│6 │峰藝事業有限公司(美達│141,804元 │
│ │照明) │ │
│ │LED 照明、葉片吸頂燈 │ │
│ │LED 、水晶吊燈等費用 │ │
├──┼───────────┼──────┤
│7 │傑成玻璃行 │93,000元 │
│ │鏡面不鏽鋼框等費用 │ │
├──┼───────────┼──────┤
│8 │電燈線路補線、開關等費│13,300元 │
│ │用 │ │
├──┼───────────┼──────┤
│9 │加蓋鐵皮屋費用 │265,000元 │
├──┼───────────┴──────┤
│ │編號6至9合計513,1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