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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楊進安 被   告 潘正富 被   告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尚鈞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及被告潘正富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豐裕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正富係受僱於被告豐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駕駛職業聯結車工作,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屏東縣里○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土庫路和平七幹36分7 電線桿附 近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而 與沿北向南無名道路行駛之訴外人鍾寶鳳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寶鳳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 陳玲美受有左額、左頰及左上眼瞼撕裂傷(10公分)及異物 殘留等傷害。原告因被告潘正富過失駕車行為致侵害身體權 ,造成遺存臉面10公分以之疤痕,影響原告之容貌、觀瞻, 使原告身心受創,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3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潘正富、被告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被告潘 正富有過失部分,並無意見,本件鍾寶鳳亦與有過失,原 告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豐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業聯 結車工作,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疏末注意 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 度交簡字第1349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審閱卷 內證據資料無誤,故可認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正富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 件警卷1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之 ,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6、27頁),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潘正富駕駛上開車輛,竟未注意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致撞擊鍾寶鳳之上開車輛,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鍾寶鳳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此卷存交通部公 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50-52 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認定。被告等抗辯鍾寶鳳 亦與有過失乙節,應為可採。另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所述,是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潘正富前開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予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 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 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銷 售業務,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二人均未擔任公 司負責人、監察人、校長、老師、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 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於10 1 年度有所得38,392元,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計7,81 8,321 元,被告101 年度有所得250,100 元,另有不動產、 汽車等約559,67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係於臉部,影響原告之容貌等情形,認原告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藉 由駕駛人鍾寶鳳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駕駛人鍾寶鳳為 原告駕駛汽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本院審酌上開說明, 可知路權應歸屬於鍾寶鳳,被告潘正富並未暫停讓鍾寶鳳, 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潘正富應擔十分之八的過 失責任,鍾寶鳳負擔十分之二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潘正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即原告得請求慰撫 金金額為16萬元(20×8/10=16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被告潘 正富自102 年12月20日起、被告豐裕通運有限公司自102 年 12月19日起(被告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2 年12月19日、102 年12月18日送達,有卷存第25、 26頁送達證書可參),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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