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
代理人 楊進安
被 告 潘正富
被 告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尚鈞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及被告潘正富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豐裕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正富係受僱於被告豐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駕駛職業聯結車工作,
詎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屏東縣里○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土庫路和平七幹36分7 電線桿附
近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而
與沿北向南無名道路行駛之訴外人鍾寶鳳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寶鳳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
陳玲美受有左額、左頰及左上眼瞼撕裂傷(10公分)及異物
殘留等傷害。原告因被告潘正富過失駕車行為致侵害身體權
,造成遺存臉面10公分以之疤痕,影響原告之容貌、觀瞻,
使原告身心受創,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3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潘正富、被告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被告潘
正富有過失部分,並無意見,
惟本件鍾寶鳳亦
與有過失,原
告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豐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業聯
結車工作,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疏末注意
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
度交簡字第1349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審
閱卷
內證據資料無誤,故可認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正富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憑(見上開刑事案
件警卷1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之
,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6、27頁),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潘正富駕駛上開車輛,竟未注意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致撞擊鍾寶鳳之上開車輛,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鍾寶鳳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此卷存交通部公
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50-52 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認定。被告等
抗辯鍾寶鳳
亦與有過失乙節,應為可採。另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
所述,是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潘正富前開過失行為間,
顯
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
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
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
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銷
售業務,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二人均未擔任公
司負責人、
監察人、校長、老師、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
表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於10
1 年度有所得38,392元,另有
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計7,81
8,321 元,被告101 年度有所得250,100 元,另有不動產、
汽車等約559,67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
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係於臉部,影響原告之容貌等情形,認原告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藉
由駕駛人鍾寶鳳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駕駛人鍾寶鳳為
原告駕駛汽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本院審酌上開說明,
可知路權應歸屬於鍾寶鳳,被告潘正富並未暫停讓鍾寶鳳,
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潘正富應擔十分之八的過
失責任,鍾寶鳳負擔十分之二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潘正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即原告得請求慰撫
金金額為16萬元(20×8/10=16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被告潘
正富自102 年12月20日起、被告豐裕通運有限公司自102 年
12月19日起(被告潘正富、豐裕通運有限公司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2 年12月19日、102 年12月18日送達,有卷存第25、
26頁送達證書
可參),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