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其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468 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路○○ ○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看到被告所發送食品廣告單,而於民國10 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頂級燕窩禮盒,此有被 告103 年5 月29日函文所附消費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 頁)。另本件交付之方式係由被告將貨品以「宅配到府」為 交貨方式,而指定宅配之地址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4 樓之1 ,嗣後被告亦委託臺灣宅配通公司向前揭地址為 寄送(本院卷第29頁),故足認兩造間以默示意思表示具體 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開原告住所,殆無疑問。本件被告給付 貨品之債務履行地既係原告指定之處所,而被告於購物時已 明白指定送貨之處所在屏東縣境內,則參酌上開法條內容及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 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且本件訴訟並無移送他法 院管轄之事由,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