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治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本院
依職權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其
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468 號裁定
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路○○
○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因看到被告所發送食品廣告單,而於民國10
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頂級燕窩禮盒,此有被
告103 年5 月29日函文所附消費明細
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
頁)。另本件交付之方式係由被告將貨品以「宅配到府」為
交貨方式,而指定宅配之地址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4 樓之1 ,
嗣後被告亦委託臺灣宅配通公司向
前揭地址為
寄送(本院卷第29頁),故足認
兩造間以默示意思表示具體
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上開原告
住所,殆無疑問。本件被告給付
貨品之債務履行地既係原告指定之處所,而被告於購物時已
明白指定送貨之處所在屏東縣境內,則
參酌上開法條內容及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
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
附此敘明。
綜上,本院既
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且本件訴訟並無移送他法
院管轄之事由,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