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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 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 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 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 ,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萬 元,約定 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 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且所謂的原因 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 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 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 」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 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 傷。」,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 具體生活事實。)。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而 訴狀內容略以:本人於1 月份購買被告產品,嗣後因身體不 適,故將廣告單向屏東縣衛生局提出申訴,經屏東縣衛生局 轉交新北市衛生局查產品廣告單部分字詞已涉及誇張及易產 生誤解,伊於7 月7 日寄信予被告請求退款等語,然未正確 表明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請求金額 與之對證據資料及相關計算式。綜上,原告之起訴並非為完 足之記載。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一、以訴狀具體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⑴、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具體原因事 實。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計算式與之對應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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