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朱家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
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
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
裁判者而言,
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
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
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
,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萬 元,約定
某年月日清償,
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
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且所謂的原因
事實,並
非法律
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
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
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
」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
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
傷。」,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
具體生活事實。)。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而
訴狀內容
略以:本人於1 月份購買被告產品,
嗣後因身體不
適,故將廣告單向屏東縣衛生局提出
申訴,經屏東縣衛生局
轉交新北市衛生局查產品廣告單部分字詞已涉及誇張及易產
生誤解,伊於7 月7 日寄信予被告請求退款等語,然未正確
表明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請求金額
與之對證據資料及相關計算式。綜上,原告之起訴並非為完
足之記載。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一、以訴狀具體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⑴、
本案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
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具體原因事
實。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計算式與之對應證據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