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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朱家榮 被   告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向被告購 買「皇家御宴頂級燕窩酵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於 4 月18日始發覺身體未見好轉,故持系爭產品廣告單,向屏 東市衛生局反映,屏東市衛生局將廣告單函轉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調查後認系爭產品部分字詞涉有誇張不實及易產生誤 解,並函請被告改善。伊於同年7 月7 日寄信請求被告退款 不然法院見,被告卻認為伊已構成恐嚇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3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上市之食品,並非醫 療藥品,且從未於產品廣告單內宣稱該產品具有排毒效果, 另系爭產品之廣告單雖涉嫌用語不當,然經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調查後,僅函請被告改正產品廣告單內文字用語,是顯無 違法之情事。另原告對於所稱損害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 為相當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300 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 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 ,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 產品,食用後身體未見好轉,故持系爭產品之廣告單向屏東 縣衛生局提出申訴,經屏東縣衛生局轉交新北市衛生局查系 爭產品廣告單部分字詞已涉嫌誇張及易產生誤解,已於7 月 7 日寄信予被告請求退款云云。然查,原告自起訴迄今均未 表明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與之請求 金額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及相關計算式,本院分別於103 年12 月17日、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94 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補正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具 體原因事實及與之對應證據資料暨300 萬元之計算依據,然 卻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主張其因食用被告系爭產品受有損 害即屬有疑。另倘認原告所述似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所述上情,均屬主觀推論之詞語,並無直 接證據佐實其說,復佐以原告持系爭產品之廣告單申訴,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略以:臺端陳情之產品廣告單並無宣稱 排毒詞句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6 月23日北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實 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部分,依 上開判決意旨,本應由原告於客觀上可能之範圍,提出其受 有該損害之證據,俾供本院就其主張損害額為適當酌定,然 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相對應證據資料及相關計算式,故原告 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食用系爭產 品至其身體不適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食用被告販售之系 爭產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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