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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13,048 元 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213,006 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因 委託被告公司載運砂石,積欠被告公司民國101 年6 、7 月 期間之運費,總計為3,667,301 元,伊公司實際負責人戊○ ○與訴外人乙○○,因欲共同經營崴誠公司,遂由伊公司簽 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667,300 元(較上開積欠之金額少1 元)之支票3 紙,以清償上開債務,然崴誠公司早已於101 年7 月5 日簽發面額1,213,006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清償101 年6 月份積欠之運費,故此部分款項,被告公司顯 為重複受領,則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213,006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係經戊○○、伊公司及崴 誠公司三方確認後,始由原告公司簽發,作為清償崴誠公司 積欠伊公司101 年6 、7 月之運費,當屬無誤,伊公司並無 重複受領。又伊公司為崴誠公司載運砂石之運費,伊公司均 於每月5 日前,提出磅單及出貨單向崴誠公司請款,由崴誠 公司簽發2 至3 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10 1 年7 月5 日,不可能係清償101 年6 月之運費,更見伊公 司並未重複受領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1,213,006 元,於法自有未合 。至原告公司雖提出崴誠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鼎力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主張崴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之妻吳玫琪,在對帳單上1,213,006 數字旁記載6 月份運 輸,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作為清償101 年6 月份運費之用,惟 伊公司已否認該段文字之真正,原告公司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信。其次,戊○○接手經營崴誠公司,已自其 帳戶領取700 萬元,足見崴誠公司已經戊○○,清償原告公 司代為給付之3,667,300 元,縱然原告公司重複清償崴誠公 司101 年6 月份之運費,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伊公 司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崴誠公司因向被告購買砂石,積欠被告101 年6 、7 月運費 ,總計為3,667,301 元,嗣經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 667,300 元(較上開積欠之金額少1 元)之支票3 紙,代崴 誠公司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及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係清償崴誠公司積欠被告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倘然,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 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固不否認崴誠公司積欠被告101 年6 、7 月之運費,共 3,667,301 元之事實,然主張101 年6 月份之運費,業經崴 誠公司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業已經崴誠公司清償而消 滅乙節,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在 系爭支票旁書寫「6 月22日1,213,048 元運輸費轉財億」書 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證人乙○○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 頁〉有無看過該支 票,左邊字是否為你所寫?)支票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是 否看過,左邊的字跡是我寫的。(為何會寫左邊那些字?) 裡面有寫到6 月22 日金額0000000 元,那是崴誠公司在101 年6 月22日跟我借的錢,我只是寫在一張紙上面登記他跟我 借錢的日期,我在101 年6 月22日有匯了這筆錢,是崴誠公 司的帳號……我只是隨筆寫下,與財億公司的運輸費無關, 而是借款。」(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復觀諸上開文書係記載「1,21 3,048 元」,與系爭支票面額1,213,006 元亦不相符,則乙 ○○證稱其在上開文書記載「6 月22日1,213,048 元」,係 用以載明其與崴誠公司借款之日期及金額,與崴誠公司積欠 被告之運費無關,當屬可信。依此,自無法依該段文字,證 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崴誠公司101 年6 月積欠被告運費之 用。 ⒉證人甲○○證稱:「(你們跟被告公司的貨款及運輸費如何 結算?)……我們為了不會週轉不靈,所以都會開至少兩個 月或三個月的遠期支票,而且大部分都會開三個月的遠期支 票比較多……。(如果是101 年7 月5 日開出去的支票,有 無可能在支付101 年6 月的運費或貨款?)照我們平常的開 票,應該是不可能。(101 年7 月5 日開出去的支票,你推 算約是何時貨款或運輸款?)應該是四月份。(所以你們10 1 年7 月那時候,大部分開立的支票都是三個月或二個月的 遠期支票?)都至少要兩三個月的遠期支票。……那時候都 被錢追著跑,怎麼可能開即期支票出去。」(見本院卷第12 1 頁背面)證人乙○○亦證稱:「(左邊的字寫運輸費轉財 億,是何意思?)時間已經有點久了,我現在在想應該是說 這筆錢我在101 年6 月22日借給崴誠公司,之後下面寫的運 輸費轉財億,我現在想起來,有可能是指同頁之支票要轉給 財億。(為何要將上開支票面額0000000 元轉給被告公司? )有可能是在101 年4 月份以前的帳款,因為崴誠公司跟他 的廠商〈包括被告公司〉,他們在配合時,當月份結束,比 如四月份結束,五月份整理完開票,開三個月的遠期支票, 所以日期才會在101 年7 月5 日……。(所以這張支票與10 1 年6 月、7 月的運輸款沒有關係?)……6 月份的運輸費 為0000000 多元,也不是0000000 元,所以上開金額並不是 101 年6 月的運輸款。」(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上開陳 述可知,崴誠公司均開立2 至3 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積欠被 告之運費,故原告前揭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101 年6 月份運 費之主張,已難憑採。又原告曾對乙○○提出詐欺之刑事告 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件中提出之每月報表,記載6 月 份總噸數15985.53,單價85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1101 號卷第34至41頁),則崴誠公司積欠 被告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共1,358,770 元(15985.53×85=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亦與系爭支票之面額 1,213,006 元不符,是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用資清償101 年 6 月份運費,更與上開事證不符。其次,上開文書固記載「 運輸費轉財億」,然此亦僅表示系爭支票係崴誠公司作為清 償其積欠被告運費之用,無法認系爭支票即係清償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支票確係用資清償101 年6 月份運費云云,為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吳玫琪於上開客戶對帳單中,1,213,006 數字旁 記載6 月份運輸,是該月份運費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云云 ,固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否認 該段文字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 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 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 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 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9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及91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證稱: 「(你是否認得你太太的字跡?)大約可以。(……有無看 過該對帳單?)有。(101 年7 月5 日該筆帳目『0000000 』後面有手寫『6 月份運輸』這幾個字是誰寫的?是否為你 太太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其他字我認不出來,但國 字的部分不像我太太的字跡。」(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第122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既為吳玫琪之夫,對於吳玫 琪字跡應非無法識別,其既明確證稱該字跡與吳玫琪之字跡 不相似,自無從以其證述佐憑該段文字之形式真正性,是原 告對於上開文字之真正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該段 文字確為真正,本件即不得以該段文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⒋依上,崴誠公司既皆簽發2 至3 月之遠期支票清償對被告之 運費,則系爭支票是否係崴誠公司作為清償101 年6 月份運 費之用,即不無疑問,又系爭支票金額與崴誠公司積欠被告 101 年6 月份之運費金額,亦不相符,則系爭支票是否用資 清償該月債務,尤有疑問。其次,觀諸上開文書雖記載運輸 費轉財億,此亦僅得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運費債務 ,尚無法認即係清償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再者,原告所提 出之客戶對帳單上手寫文字,無法證明為吳玫琪所書寫,其 形式上真正即無從確定,亦難據此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 崴誠公司101 年6 月份積欠被告之運費,是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重複受償崴誠公司積欠之101 年6 月份運費,其 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 清償崴誠公司積欠被告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尚無可採。則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交付被告,代崴誠公司清償該 部分(含101 年7 月份)債務,被告受領給付,即難謂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1 │正威營造│101 年9 │120萬元 │AG8180 │台灣銀行股份有│ │ │有限公司│月3 日 │ │754 │限公司中庄分行│ ├──┼────┼────┼────┼────┼───────┤ │ 2 │同上 │101 年10│120萬元 │AG8180 │同上 │ │ │ │月3 日 │ │752 │ │ ├──┼────┼────┼────┼────┼───────┤ │ 3 │同上 │101 年11│1,267,30│AG8180 │同上 │ │ │ │月3 日 │0元 │753 │ │ ├──┴────┴────┴────┴────┴───────┤ │共計:3,667,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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