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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堯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被   告 古源光       盧俊愷       丁澈士       謝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4,8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厘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1,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就請求利息之減縮,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源光前係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 科大)校長,被告盧俊愷、丁澈士係屏科大營建水資源工 程服務中心(原告誤載為地工合成材料實驗中心)前後任主 任,被告謝萬則係屏科大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下稱系爭 實驗室,原告誤載為實驗中心)之計劃主持人。原告為FRP 格柵板製造商,自民國98年3月起即委託系爭實驗室進行FRP 格柵板測試,於101年8月初因上游承包商質疑系爭實驗室之 測試報告,認為系爭實驗室之檢測方法有誤,無法驗證產品 品質,要求原告重新測試FRP 格柵板之品質。原告為慎重起 見,先後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英文縮寫為TAF ,下稱全國認 證基金會)函詢,經標準檢驗局及全國認證基金會回函表示 系爭實驗室所採用之檢測方法錯誤,建議不宜採用,故原告 需再花費鉅資重新測試FRP 格柵板之品質,及造成原告商譽 嚴重受損。又CNS12780(抗曲試驗法)及CNS13206(平整度 測試法)為標準檢驗局所制定之規範,有絕對嚴格之要求, 不容許任何單位擅自變更或以其他方式冒充、混淆。CNS127 80(抗曲試驗法)要求以條狀試片做測試,被告謝萬並未 依規定將原告送驗之FRP 格柵板裁切成條狀做測試,而是直 接以整塊FRP 格柵板做測試;再者,CNS13206(平整度測試 法)要求在一水平面以等高3 個支柱支撐試驗量測踏面外邊 沿長向之表面平整度偏差值,然被告謝萬卻自做主張,用 游標卡尺量測,故被告謝萬顯然故意違反標準檢驗局所制 定之規範,使用錯誤方法,並偽造符合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通過之測試報告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新測試FRP 格柵板之相關費用 71,500元(含測試費用38,500元、運費22,000元及運送人員 薪資11,000元)、營業損失2,740,000元與商譽損失2,000,0 00元,合計4,811,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8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FRP 格柵板而言,國內目前沒有專用特定的試 驗規範,所以在施作時,業主會先暫時引用CNS12780即玻璃 纖維強化塑膠抗曲性能測定法,此種試驗方法主要用於大 型構造物,無法直接以實體作為試件進行測試,才會以試片 進行測試,但FRP 格柵板實體不大,如直接以實體作為試件 進行抗曲與平整度分析,分析結果將更具參考價值,且作為 水溝蓋板使用之FRP 格柵板形式上為鏤空結構,如將其裁切 為試片,將破壞實體之完整性,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也會直接以實體試件進行測試。又被告謝萬於測試FRP 格柵板或其框架平整度時,係使用游標卡尺,以三點一面之 幾何原理測試物件之平整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 會以同樣方法進行測試,足認被告謝萬進行平整度測試時 ,使用游標卡尺作為測試工具,並無錯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8年3月起委託系爭實驗室進行FRP格柵板測試 ;CNS12780 K6979「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抗曲性能測定法」 ,其用範圍係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利用三點抗曲試驗及四 點抗曲試驗之抗曲試驗法;CNS13206 A2252「塑膠包覆人孔 踏步」,其適用範圍係以塑膠包覆之人孔踏步及其檢驗方法 ;目前國內無針對FRP 格柵板訂定之國家標準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標準檢驗局101年8月24日經標六組高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01 年9月7日經標六組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年9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是上開事 實應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屏科大、古源光、盧俊愷、丁澈士及謝萬有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屏科大、古源光、盧俊愷、丁澈士及謝萬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屏科大、古源光、盧俊愷、丁澈士及謝萬應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 23號、48年臺上字第680號及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謝萬採取錯誤之檢驗方法,並偽造蓋有全 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標章之測試報告書,致其上游廠商質疑測 試報告之可信性,故其受有支出測試相關費用71,500元、營 業損失2,740,000元及商譽損失2,0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1.對於CNS12780、CNS13206可否作為測試FRP 格柵板之檢測方 法,如業主指定以CSN12780進行抗曲測試,以三點抗曲試驗 方法進行測試得否檢測出FRP 格柵板或框架之抗曲載重,及 如業主指定以CNS13206進行平整度測試,得否以游標卡尺為 量測工具等情,經本院函詢標準檢驗局,該局函覆略為:目 前無針對FRP 格柵板訂定之國家標準;對於無標準之商品, 本局原則不建議引用其他標準替代,惟如買賣雙方同意以特 定標準做為無國家標準產品之試驗依據,並據以對該類產品 試驗,試驗結果當可供比較參考等情,有標準檢驗局104年9 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04 頁),是因目前無針對FRP 格柵板訂定之國家標準, 故標準檢驗局原則上不建議引用其他標準替代,惟若當事人 間同意以特定標準做為無國家標準產品之試驗依據,試驗結 果當可供比較參考。故須進一步審視本件兩造間有無同意以 CNS13206、CNS12780作為測試原告所送驗FRP 格柵板之標準 ?對此,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屏科大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送驗 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11頁、第116 頁、第 121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8頁、 第141頁、第145頁、第152頁、第161頁),於申請書試驗規 範欄位,分別記載CNS12780 K6979、CNS13206〔6.5〕或CNS 13206或CNS103206 A2252,足認原告於送驗時同意以CNS132 06、CNS12780試驗規範,故被告謝萬以原告同意之試驗規 範CNS13206、CNS12780進行測試,尚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 2.原告復主張被告謝萬就送驗FRP 格柵板進行平整度測試時 ,使用游標卡尺,不符CNS13206標準,進行三點抗曲測試時 ,並未裁切送驗樣品,不符CNS12780標準,係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云云。惟參酌全國認證基金會101 年10月17日全認實 字第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二、2 內容「依旨揭實驗室對平整 度測試之說明,該實驗室於復函言明有依標準執行,即測試 件下有3 個支柱支撐測試件」(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又據 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說 明五內容「若FRP格柵板能滿足CNS13206圖4之測試條件要求 ,亦可以游標卡尺量測平整度」(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 是此,尚難以被告謝萬使用游標卡尺進行平整度測試乙情 ,即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再依原告所提出CNS1 2780 K6979號標準(見本院卷三第87至92頁),其中對於試 片尺度如該標準內之表2所載,然該表2下尚有備考「對纖維 間隔較疏之情況亦可使用表2 規定以上之試片寬度」(見本 院卷三第89頁),足認上開標準對於試片寬度之規範並僅 限於該表2之尺度內,絕無例外。對此,參酌標準檢驗局104 年9 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說明四內容:「 如以CNS12780進行三點抗曲測試,可測得樣品抗曲載重等數 據,惟抗曲載重大小與試樣寬度、跨距有關;相同樣品試樣 寬度愈大、測試跨距愈小則抗曲載重愈大……」(見本院卷 三第104 頁)似未完全否定可採取較大之試樣寬度進行測試 ,從而,亦難以被告謝萬未將送驗樣品裁切為條狀進行測 試,即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3.再者,系爭實驗室為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實驗室並非未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 可之實驗室,而擅自使用認證標章。另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檢 測報告使用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標章,僅係證明系爭實驗 室為該基金會認可具有試驗能力之實驗室,並非表示全國認 證基金會即認可該報告之測試結果,是此,原告主張被告謝 萬與系爭實驗室偽造符合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 報告書,容有誤會。 4.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就支出測試相關費用部分固提出報價 單與屏科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5至30頁),惟經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為34,000元 ,至原告所主張其他測試費用4,500 元、運費22,000元及運 送人員薪資1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憑證以資證明 ,無從遽採。另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740,000 元與商譽 損失2,000,000 元云云,惟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減少部分, 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受社會整體經濟環境、景氣影響,或受 原告公司及同業競爭者間經營策略影響等,要難遽認與被告 謝萬所採用之實驗方法或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等有 關。另商譽損害發生之有無,係以請求權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產生何等貶損及其程度作為判斷標準,惟原告就此部分僅稱 因其年營業額逾50,000,000元,故請求商譽損失2,000,000 元云云,並未進一步提出其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如何之貶損 與程度已達2,000,000 元,及此種貶抑評價與被告謝萬所 採用之實驗方法或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之關連性之積 極佐證,自難採認。 5.此外,原告主張因被告謝萬使用錯誤方法進行測試,故上 游廠商質疑測試報告之可信性云云,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瑞 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進公司)100年8 月25日(100) 瑞工九如C 字第100041號函、上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誠 公司)100年8月25日(100)誠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他檢 驗機構之試驗報告與發票影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66至169頁;本院卷三第8 至38頁)。惟參酌上開瑞進公司 與上誠公司函文之內容均記載「……為查證上揭報告內容是 否屬實,本公司原可逕向實驗試(室)單位求證,惟材料供 應源為貴公司,實驗報告亦透過貴公司寄予本公司,本公司 仍願由貴公司據實告知報告是否確為該實驗單位出具,為確 保材料品質無虞,本公司必須另行取樣驗證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166頁、第168頁),是上開函文旨在質疑該檢測報告 是否確為實驗單位出具,及須另行取樣驗證,而非對於系爭 實驗室之實驗方法有質疑,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附件五確實是廠商在質疑試驗報告真偽沒有意見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再者,原告前因冒用被 告等人名義,偽造系爭實驗室之測試報告書,經被告屏科大 、丁澈士及謝萬提起民事訴訟,嗣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同 意連帶給付被告謝萬800,000元、被告丁澈士600,000元及 屏科大600,000 元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與調解 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原告亦不 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參酌原告所提出其他檢驗機構之試驗報告與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三第8至38頁),僅能證明其於100年9 月2日至101 年4月10日期間將FRP格柵板送往其他檢驗機構檢驗之事實, 然原告將FRP 格柵板送往其他檢驗機構檢驗之原因眾多,究 係因上游廠商質疑被告謝萬所採之實驗方法所致,或因原 告曾偽造系爭實驗室之檢測報告,故其上游廠商不願意接受 相同實驗室出具之檢測報告所致,抑或因兩造間已生嫌隙、 無意再有業務往來等所致等,均有可能,尚難遽憑原告所提 證據,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謝萬所採用之實驗方法或 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能就其所受損失與被告謝萬採用之實驗方法及系爭實驗室 出具測試報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證明,自難遽為推論 該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萬採用之實驗方法及系爭實驗 室出具之測試報告,已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並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8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 告聲請通知瑞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進益、台灣米思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錠錡、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斐凱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局長到庭作證,待 證事項為提供瑞塔科技有限公司、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送 驗之完整試驗報告,及質疑被告所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試驗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0頁、第108 頁),惟 本院判決內容均未參酌上開試驗報告,亦即上開試驗報告均 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告聲請之證人,並無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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