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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四○六八‧八平方公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 ○○ 號建物面積3840平方公尺之範圍,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 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於104 年12月10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 ○○ 號建物面積4068.8平方公尺之範圍,遷讓 返還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於法自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3 月3 日向伊公司訂購酸洗線、 電解清洗線及鐘罩式退火爐等設備1 批,雙方訂有銷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前二者已由被告公司轉售他人運 走,最末者鐘罩式退火爐(下爭系爭退火爐),則未出售 。故被告公司自94年5 月起,向伊公司承租名下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村○○路○○○ 號廠區內面積4,068.8 平方 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廠房),供置放系爭設備及空氣槽一 座,並約定月租5 萬元,期滿後兩造再行續約,101 年12 月21日續約時,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 1 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 、4 條之約定,租期屆滿30天 前,經伊公司通知不予續租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公 司須自通知不予續租或租期屆滿翌日起,無條件於60日內遷 移完竣。嗣伊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以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 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不再續租,被告公司 於同年月16日收受函件,是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1 月 31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公司自應於60日內即103 年4 月1 日前遷移完畢。被告公司屢次藉詞拖延,拒絕搬 遷,因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公司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即 欠缺合法之占用權源,而屬無權占用,並妨害伊公司之所有 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廠房。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故被告公司自103 年4 月2 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公 司受有損害,伊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租約乙節,實係起因於93年3 月間 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設備,並已付清全部價金2,000 萬元,然因原告公司遲不進行點交,故系爭設備一直置放於 系爭廠房內,伊公司從未占用系爭廠房。嗣伊公司因發見系 爭設備已嚴重損壞,不使用運作,於103 年6 月13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 修補瑕疵,原告公司迄未置理,爰以本件答辯㈠狀送達原 告公司,併為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伊公司自始 未占用系爭廠房,原告公司請求遷讓返還,以及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21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放置退 火爐設備及空氣槽一座,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 1 月31日止,惟經原告通知到期不再續租,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廠房,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廠房?倘然, 自103 年4 月2 日起有無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 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 ?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曾於93年3 月23日向原告購買酸洗線、電解清洗 線、鐘罩式退火爐等設備,並訂有銷售合約,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未將退火爐點交予原告,然被告自94年5 月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業據原告提出租金入帳存摺、發 票影本為證(見卷㈡第18、19頁),再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所記載:「緣由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 告)標得舊退火爐設備一批,目前存放於甲方位於屏東縣枋 寮鄉○○村○○○○區○○路○○○ 號(原盛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廠房內,茲經雙方議定本租約,條件詳列如下…; 第二條:甲方上述地點之廠房由於原盛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歇業,乙方必須完全自行負責已標購之設備安全,若有遭 破壞或竊盜等情事概與甲方無涉…;第三條:於本租約期間 或承租期限屆滿,甲方若因自身需求必須使用乙方所承租廠 房,或甲方售出乙方所承租之廠房時,除非乙方獲得新買家 之同意得以繼續存放舊退火爐設備外,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日 起或承租期限屆滿翌日起,乙方必須無條件於六十日內遷移 完竣,否則甲方即視同乙方放棄所存放設備之所有權任憑甲 方處理,不得有所異議求償。第五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 ,不得私自將其他物品存放於承租廠房…(見卷㈠第41頁) 」等內容觀之。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確為存放系爭退火 爐,且上述約定中明確表明原告將退火爐交由被告自行管理 、承擔風險,且租約屆滿後若不獲續約,應負搬遷退火爐之 責任,顯見系爭退火爐確實已交予被告,況被告亦自承系爭 廠房僅放置退火爐,並未放置其他東西,倘若該退火爐未交 付予被告管領,何以仍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並簽訂上開內 容之租賃契約書?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退火爐未完全點交,未占用系爭廠 房等語,並無足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放置系 爭退火爐,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期間至103 年1 月31日止 ,經原告於租期屆至前一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為續約 ,並已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應從系爭廠房遷出,並將系爭廠房 返還原告。雖被告辯稱系爭退火爐有重大瑕疵,解除契約後 應返還原告並無占用等語,惟原告至103 年6 月13日始主張 系爭退火爐有瑕疵,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得否解除有爭執,然 此非本件所得審究,亦無礙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廠房。則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被告即應於103 年4 月1 日前返還系爭廠房,自103 年4 月2 日起,其占有 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廠房之權源,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依社會通念亦應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廠房先前之租金為每月5 萬 元,以此為被告所得利益,應為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日止,按月償還原告5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予原告,並自10 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鑑定系爭退火 爐設備有無瑕疵,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爭點無涉,而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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