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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4,434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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