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大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4,434 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66,5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