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麗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媛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被 告 蔡龍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洪光榮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與伊訂立
租賃契約,承租伊所有KOMATSU 牌、型號PC300-6 號、車號
00000 號挖土機1 台(下稱該挖土機),租期自100 年4 月
16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
詎洪光榮私將該挖土機出租予其小舅子即被告,由被告
於100 年9 月間將該挖土機以110 萬元代價典當予不詳人所
經營之地下錢莊,至今未贖回致下落不明,侵害伊該挖土機
之
所有權價額190 萬元,同時致伊受有相當於2 個租金24萬
元之所失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該挖土機所有權之事實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判被告犯
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因被告不服,經二審
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16-19 頁)及二審103 年度上易字
第797 號(卷25-26 頁)刑事判決書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
自認,已足信為真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該挖工機之價值為190 萬,
及每月租金為12萬元,亦有進口報單及租賃契約書(見他字
案偵查卷)
可稽,被告既
迄未到院爭執,一如前述,足可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該
挖土機所有權損害價額190 萬元,及2 個月相當租金之所失
利益24萬元,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
元(190+24),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9 頁
送達回證)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另
訴訟費用部
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未繳裁納判費用,故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