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英偉
訴訟
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林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
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
路○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段468 號斜對面路旁時,疏
未注意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停車,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擺放反光標識,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反光標識等任
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逕自熄火下車,前往對面之羊肉店。
適伊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因現場照明不足,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
而自後撞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
骨骨折等傷害,造成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56,210元。㈡購買醫療器材(腿夾板)1,200 元。㈢看護
費8 萬元:住院
期間10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30日,均需
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共8 萬元。㈣工作損
失312,000 元:伊受傷前擔任銑床技術員,每月可領得薪資
含伙食補貼共26,000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伊自事故發
生後1 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2,000 元。㈤機
車修理費11,743元。㈥
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伊因
系爭車
禍住院長達10日,復健期間更長達1 年,右手臂及右膝部均
殘留長逾10公分之開刀疤痕,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由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上述各項金額
合計961,153 元,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
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當時係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已停妥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原告對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為70
%,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56,210元、醫療器材費1,200 元,伊均不
爭執,
惟以伊之
經濟能力實無力賠償。其次,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2,000 元部分,伊不爭執,惟其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
,故其請求看護費8 萬元,即屬過高;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復費11,743元,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扣除折舊,
難謂合
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312,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難謂有理。再者,原告請求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刪減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 段由北往南
行駛,行抵該路段468 號斜對面路旁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停放該處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反光標識等任何足以
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熄火下車,前往對面之羊
肉店。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現場照明不足,發現上開自用小貨
車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6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以下簡稱刑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6,210元、醫療器材費1,200 元
,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4,860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被告不
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
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
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
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
核
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
有據並相當?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
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
醫療費56,210元及醫療器材費1,200 元,
業據其提出國仁醫
院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及手術共住
院10日,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均需專人看護,而由其
親屬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8 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2 年2
月24日急診住院,102 年2 月2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至同年3 月5 日出院‧‧‧‧,需他人看護1 個月。」
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
害,其當因右腳骨折而不良於行,且原告受傷就醫後,仍需
對骨折部分實施相關手術,顯見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不輕
,術後自需時間復原,而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受傷後40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應可採取。
又原告主張以一般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屬可採。其次,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0日之看護費用8 萬元,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翔昱有限公司,從
事銑床技術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受傷前之101 年所領薪資共284,71
5 元,該年度其所領之員工年終獎金為22,500元,有翔昱有
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100 頁),是原
告若正常工作1 年,其年薪以307,215 元(000000+22500
=307215)計算,應屬合理。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
休養1 年」,且經本院向國仁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3 年7
月21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復,略謂:「病患(指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釘內固定手術,依醫理,術後若從
事搬重物工作,以病患骨折癒合期間及疼痛程度,約1 年後
才能較完全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原告
受傷前擔任銑床技術員,為需使用勞力之工作,認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函文
所載原告需1 年才能完全正常工作,非無可採
,惟不能全然憑此為據,仍應視原告復原狀況
而定。故原告
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2 年2 月24日至103 年2 月23
日,然依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3 年2 月5 日
已復職,則其於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3日之19日期間既
已回復工作,自不應計入無法工作之期間,而原告103 年2
月所領之薪資為16,293元,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1,056元
(16293 ×19/28 =11056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不予計入工作損失,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96,15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96159),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故所謂物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以必要者為限,而機車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機車
之使用價值、年限,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騎乘
之2JU-611 號機車為訴外人黃瑞忠所有,此有行車執照
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
一節
,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37至39頁),訴外人黃瑞
忠已於103 年9 月16日將機車修理費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於同日將此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之
修復費用,核屬有據。而其主張修復上開機車,支出更換零
件含工資2,000 元,修復費用共11,743元,有估價單附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16頁),亦
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機車於96年
1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
可證,該機車自96年1 月出
廠至102 年2 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期間應已超過
6 年,
揆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換算該價額,
自應予折舊。
參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
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
9,743 ÷(3 +1 )即2,436 元,折舊額為7,307 元【計算
式:0000-0000=730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4,436 元(2000+9,000 -0000=
4436),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均無不合。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翔昱有
限公司,擔任銑床技術員,101 年薪資所得為307,215 元,
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以協助他人農事工作
為業,收入不固定,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400 、500 元
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76、
78至82、101 、110 頁),又被告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0
筆、汽車1 輛,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被告雖稱上開土地、汽車早已售予他人,然其所述與上
開資料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要非可採。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數額應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56,210元、醫療
器材費1,200 元、看護費8 萬元、工作損失296,159 元、機
車修理費4,436 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588,005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
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
輕重予以決定。
經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義務違反,業據前
述。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
云云,然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地點無照明,發生時間為夜間之事實,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4頁)
,然原告於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當時肇事地點光
線昏暗」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參以肇事地點仍有微
弱燈光,非全然黑暗,有現場照片附卷
足稽(見刑案警卷第
34至40頁),故即令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停車後未顯示停
車燈光,原告仍應藉由肇事現場之光線及其騎乘機車之燈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於發現車道上有異物時,得隨時
煞停之距離;又被告於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我將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約10至20分鐘左右」等語(見刑
案警卷第6 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非短,
徵諸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間、地點,應已有不少車輛經過,其他車輛既仍可
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未發生碰撞,原告騎乘機車當亦同有
充分時間,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原告竟未
盡此注意,發生自後撞及自用小貨車之事故,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有違,本件刑案偵查中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考(見刑案偵卷第12-1頁)
,則原告所辯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
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均疏未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業據前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於夜間無照明
路段,佔用快車道,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肇
事因素,然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⑶白實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
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
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
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
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83 條、第18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刑案警卷第23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設有白色實線,與路緣間隔為2 公尺,
線寬為15公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快慢車
道間:⑸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事證,該路段所繪設之白色實線,即應
為路面邊線自明,依此,肇事地點之道路應為未繪設快慢車
道之一般車道,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佔用快車道」及所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之認定,
顯係立於錯誤之基礎所為之鑑定,自非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肇事地點為無照明光線
昏暗之路段,被告逕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擺放反光標識,明顯容易造成機慢車行駛之危險,致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已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由此
堪認,被告停車於肇事地點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擺放反光標識,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
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6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應減免伊7 成之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 成。從而,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52,
803 元(000000×6/10=35280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4,86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存摺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依上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77,943 元(000000-00000 =277943)。至被告
雖抗辯無能力負擔上開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
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定有明文,惟
以被告現仍有相當收入及財產,家境非屬清寒,上開賠償金
額亦非甚鉅,應尚不足以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且被
告亦未對上開法條規定重大影響生計乙節舉證證明,本院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1,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此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