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冠虹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家誠
被 告 黃森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10 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030
元,並已於103 年10月22日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3 份附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