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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冠虹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家誠 被   告 黃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10 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030 元,並已於103 年10月22日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3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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