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雪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利用 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屏東東山河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 簽到名冊(下稱系爭簽到名冊),載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 姓名,如經外流,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聲請 本院裁定就系爭簽到名冊禁止被告閱覽及聲請付與影本等語 。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基此,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 ,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此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 號裁 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並謂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 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倘為聲請事件,是否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由聲請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 釋明,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遽行禁止相對人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以致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自99年5 月31日起成為系爭社區住戶,從未繳納管理 費,聲請人依系爭社區於102 年12月15日新定之組織章程生 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聲請人起訴狀誤載為組織章程住戶 管理公約),得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系 爭公約為證。而系爭公約附件一「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載 明:「本會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計算各 戶分攤金額,並將應收費用列於收據通知聯(第1 條)。. . . 欠繳管理費達3 個月以上,經由管理委員會發存證信函 催繳外,並停止一切服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 定,進行法律訴訟程序依法追討(第5 條)」,聲請人遂再 提出系爭社區於102 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系 爭簽到名冊、會議記錄為證。觀諸系爭簽到名冊中,固載有 系爭社區各戶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有無出席該次會議等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惟本件兩造爭點 之一,即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 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倘禁止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簽到 名冊,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相對人即無從知悉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情形 ,而難以就上開爭點所涉之事實為當陳述及辯論,因而喪 失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有損於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又 自然人之姓名及社會活動,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相對人如因聲請閱覽系爭簽到名冊,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影本,而取得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 其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原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倘違反而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時,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即 主張相對人可能不法處理、利用系爭簽到名冊內所載之個人 資料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閱覽 系爭簽到名冊,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可能對系爭社區 各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何等重大損害一節,復未加以主張及釋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禁止相對人聲請閱覽 系爭簽到名冊,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 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簽到名冊,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 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