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胡雪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利用
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屏東東山河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之
簽到名冊(下稱系爭簽到名冊),載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
姓名,如經外流,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
爰聲請
本院裁定就系爭簽到名冊禁止被告閱覽及聲請付與影本等語
。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基此,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
,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此
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 號
裁
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並謂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
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倘為聲請事件,是否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由聲請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
釋明,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遽行禁止相對人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以致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
三、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自99年5 月31日起成為系爭社區住戶,
惟從未繳納管理
費,聲請人依系爭社區於102 年12月15日新定之組織章程生
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聲請人
起訴狀誤載為組織章程住戶
管理公約),得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系
爭公約為證。而系爭公約附件一「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載
明:「本會應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計算各
戶分攤金額,並將應收費用列於收據通知聯(第1 條)。.
. . 欠繳管理費達3 個月以上,經由管理委員會發
存證信函
催繳外,並停止一切服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
定,進行
法律訴訟程序依法追討(第5 條)」,聲請人遂再
提出系爭社區於102 年12月15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系
爭簽到名冊、會議
記錄為證。
觀諸系爭簽到名冊中,固載有
系爭社區各戶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有無出席該次會議等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惟本件
兩造爭點
之一,即為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
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倘禁止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簽到
名冊,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相對人即無從知悉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情形
,而難以就上開爭點所涉之事實為
適當陳述及辯論,因而喪
失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有損於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又
自然人之姓名及社會活動,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相對人如因聲請閱覽系爭簽到名冊,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影本,而取得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
其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原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倘違反而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時,依法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即
主張相對人可能不法處理、利用系爭簽到名冊內
所載之個人
資料
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閱覽
系爭簽到名冊,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可能對系爭社區
各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何等重大損害
一節,復未加以主張及釋
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禁止相對人聲請閱覽
系爭簽到名冊,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
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簽到名冊,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
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