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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原   告 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陳清富       陳清連       陳志誠       陳安老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三二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面積 二三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富、陳清連、陳安老、陳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不能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被告陳志誠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其他被 告保持共有。 被告陳清富、陳清連、陳安老、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18-20 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二)應如何 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103 年2 月12日) ,但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共識,而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上不 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 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 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 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 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同院69年臺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有二座墳墓 ,墓主分別是被告陳清富、陳清連之父親,及被告陳志誠 、陳安老、陳志明之母親,上開二座墳墓位於系爭土地西 側,而其餘部分土地則均為空地,未作任何使用,有現場 使用現況複丈圖(卷62頁),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佐( 卷65-66 頁);又考量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各為46餘平 方公尺,為保持上開被告之先人墓地使用完整性,確有必 要合併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而被告陳志誠到庭表達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之意願;原告亦有保持共有而合併利用之意願 ;併及系爭土地北側臨大潭路,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以 鄰接大潭路而通行為原則,以避免形成袋地等等因素,故 綜合以上考量因素,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由原 告共有取得,而編號乙(上開二座墳墓位於此土地範圍內 )則由被告共有取得,已降低對於兩造現況使用利益之變 動,並且使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具與大潭路相連接,未來 經濟發展價值應無差異性,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並 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故定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經被告陳志明、陳清 連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黃綉棉、李明道,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卷20頁),嗣經本院告知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 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渠等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 告陳志明、陳清連所取得之附圖編號乙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 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4分之7 │ ├───┼──────────┼───────┤ │ 2 │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分之7 │ ├───┼──────────┼───────┤ │ 3 │陳清富 │12分之1 │ ├───┼──────────┼───────┤ │ 4 │陳清連 │12分之1 │ ├───┼──────────┼───────┤ │ 5 │陳志誠 │12分之1 │ ├───┼──────────┼───────┤ │ 6 │陳安老 │12分之1 │ ├───┼──────────┼───────┤ │ 7 │陳志明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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