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吉輝
原 告 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陳清富
陳清連
陳志誠
陳安老
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三二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面積
二三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富、陳清連、陳安老、陳志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不能達成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被告陳志誠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其他被
告保持共有。
被告陳清富、陳清連、陳安老、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卷18-20 頁),
堪
信為真實。
五、
本件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二)應如何
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103 年2 月12日)
,但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共識,而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上不
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
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
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
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
,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
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
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同院69年臺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有二座墳墓
,墓主分別是被告陳清富、陳清連之父親,及被告陳志誠
、陳安老、陳志明之母親,
上開二座墳墓位於系爭土地西
側,而其餘部分土地則均為空地,未作任何使用,有現場
使用現況複丈圖(卷62頁),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佐(
卷65-66 頁);又考量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各為46餘平
方公尺,為保持上開被告之先人墓地使用完整性,確有必
要合併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而被告陳志誠到庭表達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之意願;原告亦有保持共有而合併利用之意願
;併及系爭土地北側臨大潭路,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以
鄰接大潭路而通行為原則,以避免形成袋地等等因素,故
綜合以上考量因素,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由原
告共有取得,而編號乙(上開二座墳墓位於此土地範圍內
)則由被告共有取得,已降低對於兩造現況使用利益之變
動,並且使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具與大潭路相連接,未來
經濟發展價值應無差異性,
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並
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故定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經被告陳志明、陳清
連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黃綉棉、李明道,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卷20頁),
嗣經本院告知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
聲明參加訴訟,依
上揭規定,
渠等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
告陳志明、陳清連所取得之附圖編號乙之土地,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
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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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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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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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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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清富 │12分之1 │
├───┼──────────┼───────┤
│ 4 │陳清連 │12分之1 │
├───┼──────────┼───────┤
│ 5 │陳志誠 │12分之1 │
├───┼──────────┼───────┤
│ 6 │陳安老 │12分之1 │
├───┼──────────┼───────┤
│ 7 │陳志明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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