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
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米拉
訴訟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
許修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每月十五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管轄權爭議:
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此項
管轄之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立法意旨
乃
在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
抗辯,
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因此文義上,就涉及合意
管轄之訴訟,只有
非法人之他造為被告時,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始得聲請為
裁定移轉管轄。然查其意旨不外在於保障
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弱勢他造,故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解釋
上自亦不得准許法人一造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即形成
保障目的上之欠缺,而與該條文規範意旨有違。從而自立法
目的之解釋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弱勢他造得不受合意
管轄之限制,而得逕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再者
,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僅原告有權聲請移轉管轄,被
告並不與焉;故被告如具狀「聲請」法院為管轄權之移轉裁
定,應認僅具促使法院注意之作用,只要於言詞辯論前抗辯
管轄權之有無,經法院認同而
依職權裁定移送,即可達其目
的。
⒉查被告任命原告之92年間任命函(卷㈠40頁)第13點,固有
約定關此之
法律爭議,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受僱者
面對雇主,為維持生計,大都僅能附合而與之成立契約,事
屬常見。而
本件任命函為被告對所有受僱者事先預擬而成立
之
定型化契約,並非經
兩造磋商而成,此觀契約書之約款形
式自明,對弱勢受僱者之原告顯無契約公平可言,無待詳論
。故本院
參酌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有明定,認為原告
目前職務履行地為屏東地區,則原告捨合意約定之台北地院
為管轄法院,逕向法定之其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即本院提起
本訴,既非
專屬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未詳合意管轄之
上揭排除規定意旨,認為凡約定合意管轄者均具有排他性質
,且認其有權聲請裁定本訴移轉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有
誤解,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自92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品銷售業
務代表,原先責任區域是高雄市及台東地區,業績多可達成
銷售目標。
嗣於102 年底時,被告將伊之責任區調整為屏東
地區,因初來乍到,對屏東地區醫界尚陌生,致103 年第1
季業績未能達成預訂銷售目標100%,因此從第2 季(同年4
月起)起開始被要求須撰寫每日拜訪及工作計畫報告等,用
以協助改善業務績效,併須於每日晚間8 時前繳交予該區主
管經理陳盛陽。由於屏東責任區域遼闊,且屢須於夜間拜訪
醫師,致常無法按時繳交報告,加以所繳交工作報告,因多
屬例行性重覆拜訪,故內容確有重複(重貼)之處,未料被
告公司竟以伊有造假虛構每日拜訪計畫、經主管輔導規勸未
見改善、工作態度不佳、怠惰敷衍、影響團隊工作氣氛,並
損害公司名譽
等情事,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
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先於103 年7 月28日發函逕將伊解
僱;經伊提出
異議後,被告再於同年9 月1 日發函另加敘指
摘伊之每日拜訪報告與費用申報不相吻合,使被告無法判斷
每月申報費用之真偽,以及擅自對外轉告伊遭解僱之所謂機
密文件於客戶醫師知情等,認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為由,改為將伊
資遣,並給付
資遣費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因被告以伊調換責任區後一時業績衰退之過渡現象,即在非
工作上必要之每日工作報告內容出現重複一點上,放大著墨
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能證明伊有虛偽申報費用及
所謂洩密究造成何損害之情況下,即先予解雇、後再資遣伊
,應屬過當之
權利濫用行為,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資遣)、第12條(解僱)之規定。故兩造僱傭關
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隔月15日給付前月薪資之約定,自10
3 年9 月起(給付8 月份薪資)至復職日止,按每月15日給
付新台幣(下同)8 萬3000元薪資。
爰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92年起擔任醫藥業務員,在102 年底調整
其業務責任區改為屏東地區,初期工作表現不佳,就其103
年第1 、2 季所負責6 種產品之實際業績,大多未達伊公司
設定之基本目標。為提升原告之業務績效,伊公司南區主管
經理陳盛陽自103 年4 月份(第2 季)起,乃要求原告撰寫
每日拜訪(daily call plan )、工作計畫(action plan
)報告等,藉以提升其工作表現。未料原告之工作態度及銷
售技巧毫無改善,非但怠於拜訪客戶,且屢屢遲交工作報告
,且剪貼拜訪內容造假,其銷售技巧亦待加強,而拜訪客戶
數量或頻率亦不足,未準時繳交計畫或報告等,可見原告拒
絕接受改善,顯然違反工作規則及倫理「道德規範」,於是
主管經理陳盛陽提出總結評定建請
予以解雇。後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與伊公司人事主管吳佳幸會談時,經取得關於解
僱原告之公司內部討論電子郵件,竟不顧不得對外洩漏該文
件之告誡,仍將該電子郵件內容外洩予公司客戶施景唐醫師
,造成該醫師向伊公司抱怨,亦屬違反工作規則之忠實義務
及僱傭契約之保密義務,損及伊公司之名譽及專業形象。再
者,原告提出之出差費用申請單據,與其拜訪報告不相符合
,
核屬虛偽造假及欺瞞公司之行為。要之,原告工作業績不
佳,抗拒改善,遲交報告,甚至在每日工作報告上虛偽造假
,且申報費用不實,及洩漏公司秘密,不但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且確不能勝任工作,因原告擔任業務人員長達十餘
年,而伊內部又無其他
適合原告專長之職位足以安排,伊最
後只能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因此,伊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逕解僱原告;再者,原告工作表現不
佳,主觀上無意願改善其表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係不能
勝任,亦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考量原告任職已逾
10年,遽然解僱並無資遣費可領,再於同年9 月1 日另向原
告發函表示資遣之意思,併給付資遣費45萬9441元,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品銷售業務代
表,原負責高雄市義大醫院、聖功醫院及台東地區,嗣於10
2 年底被告將原告之責任區域調整為屏東地區。因103 年第
1 季業績未達被告設定之基本目標,因此從第2 季(同年4
月份)起,被告主管經理陳盛陽要求原告開始提出每日拜訪
及工作計畫報告。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起撰寫每日拜訪等報告
期間,確有遲交報
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告內容重貼情事。為此原告主管陳盛
陽經理(S Y Chen)遂於103 年7 月19日寫電子郵件(卷㈠
207 頁)給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吳佳幸(Susan Wu),表示原
告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建請公司予以解僱。該郵件事後應原
告要求,吳佳幸經理乃於同年7 月24日交一份給原告留存,
而原告將該郵件內容於同年7 月27日Line傳給被告公司客戶
醫師施景唐(卷㈠250-252 頁)知悉,遂反應至被告公司。
被告因而於同年7 月28日先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發函解僱原
告(下稱第一次函),同日並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卷㈠7-8
頁投保資料及被告解僱函);經原告發函異議後,被告
復於
同年9 月1 日再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發函資遣原告(下稱第二次函
,卷㈠9-10頁原告異議函及被告資遣函),並將資遣費45萬
9441元(卷㈠254 頁費用計算表)匯入原告帳戶。
㈢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於隔月15日發給,於103 年7 月28日第一
次函解僱原告後,即停止給付8 月份薪資(本應於9 月15日
)給付,當時原告每月薪資為8 萬3000元。
五、本院判斷:
被告以103 年7 月28日第一次函、同年9 月1 日第二次函,
先逕行解僱,後再資遣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合法,為本件爭點。
㈠被告第一次函逕行解僱事由:
被告公司以原告該當工作規則第14條第6 項規定(卷㈠242
頁反面),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逕
行解僱原告,實
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字句
完全相同。其解僱事由不外,自103 年4 月(第2 季)起,
原告因工作業績不佳,經主管陳盛陽經理一再輔導、規勸,
不見改善,每日拜訪計畫內容造假虛構,工作態度不佳、怠
惰敷衍,影響團隊工作氣氛,且損害公司名譽等情,有103
年7 月28日該第一次函(卷㈠8 頁)為證。此外,自不容被
告於第一次函行使解僱權後,臨訟又於本訴中之104 年5 月
5 月言詞辯論時,再額外附加原告出差費用申報不實及洩露
公司上揭該郵件之所謂機密等二項事由(卷㈡29頁筆錄),
一併要主張對原告逕行解僱,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雇
主以違反情節重大之事由,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自明。故被告逾此30日之除斥期間
後,臨訟再為附加其他情事,認定亦違反情節重大,作為逕
行解僱原告之事由,不論是否該當,均於法有違,自不可採
。
㈡被告逕行解僱原告應遵循之法定(勞基法)衡量標準,應符
比例原則:
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體例,特
以
列舉方式規範,除此外之事由,則不許雇主逕行解僱,用
在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以昭慎重,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憲
法第15條所表彰之人民工作權。故所謂「情節重大」,應由
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識,以及對經營上之影響,衡量
彼此利
益為判斷,考慮是否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
工資,將造成雇主損害而成為不可期待,非採取此等最後非
常手段,不能防免,亦即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比例原則),
始足當之;而實際
判斷上,當應斟酌雇主所從事之行業性質及職場文化,於維
持雇主對事業的統制權與企業秩序所必要的範圍內,妥當的
權衡勞動關係之未來,是否顯屬不可期待,客觀上足認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以繼續維持其僱傭關係
之程度。因此,是否該當重大事項之標準,須勞工具體違反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亦相當,方屬「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作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凡
離此標準之解僱權行使,均
於法不合。被告未明所以,於本
訴中不斷透過詢問證人即陳盛陽經理(卷㈡筆錄80頁起)之
證詞,互核所舉出不在工作規則範圍內之業務員倫理「道德
規範」(卷㈡87-91 頁),用在強調原告已違反此規範,故
其有權據此規範逕行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見,
實有誤解,自不可採
㈢被告工作規則之逕行解僱(免職)標準:
被告公司除將上揭法定之解僱事由,一字不漏照規定於其工
作規則第14條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卷㈠242 頁反面)外,相關者在第43條亦規定(卷㈠246
頁反面),考核連續兩年列為「未符合預期」:服務成績未
達到標準,經定期指導仍無法改善(屬同規則42條規定之員
工年度考核最末者之第五等次)人員,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
者,應予免職。故綜合被告工作規則以觀,顯見就所僱業務
人員之終止僱傭契約,當其業績不佳時,除必需其連續兩年
年終考核列最末第五等次所謂「未符合預期」情形外,尚應
符合法定之解僱事由,兩者兼備始可與其終止僱傭契約。因
此,本件以業績表現為職責之原告,當主要論及業績表現不
佳時,是否該當情節重大之逕行解僱(免職)事由,被告公
司之衡量標準,當不外此規定,若非兩者兼備即逕行解僱,
於法當有未合。
㈣被告第一次逕行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以原告工作業績表現而言,未達解僱標準:
原告調整業務責任至屏東地區後,其103 年第1 季(Q1)、
2 季(Q2)之業績,雖未達被告公司設定100%目標,但第1
季平均6 項產品之達成率為86.35%({89.9+81.6+75.2+86.
9+97.1+84.7}÷6 ),到第2 季則為89.05%({96+85.1+
62.8+95.5+93.1+101.8}÷6 ),有兩造不爭執之業績報表
(卷㈠97頁反面)為憑,已有改善之勢,對一剛調換責任區
之業務代表原告而言,尚不致達到整年度可予考核評等之程
度,若謂其將達年度考核被評為「未符合預期」即所謂經定
期指導仍無法改善之最末第五等評分之情,顯然言之過早,
根本不符合被告工作規則規定逕予解僱之免職標準,
無庸置
疑。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經輔導(銷售技巧待加強、
拜訪客戶數量不足,或延交報告)而不見改善
一節為由,即
逕行解僱,剝奪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所採手段亦顯不相當
,且不合其工作規則,已不待論。
⒉第一次函之其他解僱事由,亦非該當所謂情節重大:
被告又以原告每日拜訪計畫內容重貼造假虛構,工作態度不
佳、怠惰敷衍,影響團隊工作氣氛,且損害公司名譽等情為
由,逕行解僱。惟被告公司業務員需提出每日拜訪內容及工
作計畫等報告,需達一季之銷售產品業績未達預定100%目標
者,始於隔季開始撰寫供主管經理為輔導依憑,為兩造不爭
執,可見業務員所提出之報告,皆在於督促改善其工作業績
之用,並非工作表現或職責上有此必要,對被告公司而言,
業務員一切仍以業績成果為考核依據,此觀上揭被告工作規
則之年度考核規定為此明定分五等級評分,除外已無他,即
可瞭然。查原告在102 年度底被調換負責屏東地區前之101
、102 年度,分別被陳盛陽經理初評為96分、102 分,有該
兩年度考核表(卷㈡245-246 頁)為憑,最後被告公司評分
結果考核為第4 等級「有待改進」、3 等級「表現符合預期
及目標」,均非屬第5 等級「未符合預期及目標」,因此分
別領有年終獎金各為19萬5160元、23萬9250元(卷㈢8 頁次
明細),概為被告
自承(卷㈢2 頁筆錄反面)或不爭執(卷
㈢10頁意見狀),故談及原告之工作業績表現,在被調換責
任地區前,應還在被告公司嘉許之列,衡情應屬公允之論。
因此,當原告調換後起103 年第1 季產品業績目標達成率平
均為86.35%,從2 季被主管經理要求寫報告供督導改進後,
其第2 季達成率為89.05%,確緩慢有改善之際,對於不是職
責所要之工作拜訪醫師報告內容有怠惰重貼之情時,被告公
司大可以其他非解僱之懲戒手段,併作為在該年度考核等級
之評分等級依據,始稱相當;若因此報告內容重貼之情,即
據以解僱致勞工喪失工作權,日常生活立即陷入無濟狀態,
其手段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即顯不相當,不符比例
原則,當非必要。至於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敷衍怠惰,與其
被督導後之上揭工作業績改善情形之良窳,自應相提併論一
起評價,單將之列為解僱依據,不顧情節是否重大,顯然流
於主觀,難期公允保障員工之工作權,自屬過當。另被告所
謂原告上揭造假及工作態度問題,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團隊
工作氣氛,且損害公司名譽,概屬主觀論點,客觀上永無定
論,端看一公司內部管理如何因應,若藉此用以表現公司賞
罰公允體制與形塑優質企業文化,或可蔚為同業表率亦不定
,自不能以此單方認定之主觀論點,而不問其員工違規情節
是否重大,即可逕行解僱。
㈤第二次函資遣事由:
被告公司以原告該當工作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卷
㈠242 頁),即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
資遣原告,實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字句完全相同
。其理由除重申第一次函之相同事由外,另補陳原告每日拜
訪計畫與費用申報不相吻合,造成無法判斷原告每月申報費
用之真偽,且又擅自轉發涉及
前揭內部該郵件之機密予外人
(施景唐醫師)等二事由,認為同時構成解僱及資遣事由,
有該第二次函(卷㈠10頁)為證。由於被告在此所主張之解
僱事由,指的仍是原告該當違反情節重大一節,同上說明,
縱有該補陳之二事由(申報不實及洩密),則其發生時間至
遲從103 年7 月28日第一次函解僱起算至第二次函之同年9
月1 日止,亦已超過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
間,甚為明顯。因此,關於被告主張之該二事由,不論是否
已舉證
以實其說,又是否該當所謂情節重大,均無再贅論必
要。以下自僅就該二事由及工作業績表現,是否該當資遣之
法定衡量標準,加以討論。
㈥資遣原告之法定衡量標準,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之上揭工作規則所謂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之規定,與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之文句完全相同。按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之要求,始得避免對勞工工作權造成最嚴重之侵害。
㈦被告第二次函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⒈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費用申報不實,亦與確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根本無關:
被告稱原告從103 年第2 季即4 月起之工作拜訪報告,與出
差申報費用不相吻合(詳如附表二所示),造成無法判斷原
告每月申報費用之真偽為由,要資遣原告。惟原告撰寫之工
作拜訪報告,應撰寫至如何程度,是否每天之逐一行程及與
各醫師之對話內容,均應鉅細靡遺詳實記載,實端看被告公
司主管陳盛陽經理之批審
而定,並無一具體規定可循,若要
與申報費用之憑據互相核對,亦全憑被告核刪,此觀主管陳
盛陽經理到院
結證稱:「(之前有無核對過而向公司報告過
?)有核對並發現過,公司那時把不符規定的部分不給付給
原告。每個業務員提出的單據,我們都以信任為原則。」等
語(卷㈡78頁筆錄反面)自明,常是一般公司之規矩;再從
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若業續達到目標而不需撰寫報告時,
其出差費用之申報流程全無拜訪報告內容可以互核之情,亦
照樣通過申報,更可想而知。被告公司在解僱原告前,未曾
要求原告所撰寫之每日拜訪報告,應與其當日申報費用互核
一致,否則不許費用申報,突於第一次函解僱後,再以無法
核對申報費用之真偽,亦即可疑為由,不經其他相當手段辦
理追蹤(如要求原告補充說明)查核加以印證,即要資遣原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顯無據。再者,縱被告無
法核對此費用申報之真偽,因原告每日拜訪報告向來就未盡
詳列(甚或出現被告
所稱之內容重貼情形),亦不能證明其
據以申報之憑據為造假,或者與其拜訪醫師之業務完全
無涉
。何況,此項申報費用之事由,並非業務代表工作之業績所
在,為何與原告之工作能否勝任問題有關,被告
迄未能加以
說明,實亦難想像,自不可採。
⒉所謂原告之洩密,未造成被告公司何實質損害:
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與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吳佳幸會談後,
帶走關於建請解僱原告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並將該電子郵
件內容於第一次函之前一日即27日外洩予公司客戶施景唐醫
師,因此被告認為該當洩露內部機密文件。惟此非被告商業
機密,所涉為工作權保障重大事項,原告急切之餘,將之提
前告知客戶醫師,抱怨成份居多,本應受公評,且終將接受
法院審查,要謂造成被告公司何實質損害,確屬誇大,且亦
始終無從證明損害何在。何況,原告此舉與其本身工作能力
是否勝任何干,亦難說明;被告不採其他懲戒手段因應,竟
據此認原告已該當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資遣原告,令其
喪失工作權,顯然過當,不符最後手段原則,
殆無疑義。
⒊此外,以原告工作業績表現不佳等事由,亦不該當確不能勝
任工作之資遣事由:
原告被調換責任區至屏東地區後之103 年第1 、2 季之業績
達成率,分別為86.35%、89.05%,
顯有改善趨勢,已如前述
,距年終考核還有2 季共6 個月期間,能否謂其將屬最末第
五等級「未符合預期目標」,尚在未定之天。被告對一工作
11餘年以跑業務為職責之原告,在2 季未達100%(約差11 %
)之際,即以「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斷言,資遣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參酌證人陳盛陽經理證述及被告自承(卷㈡80頁
及卷㈢3 頁筆錄)對之前所有業務代表,無以此為由終止契
約之先例,可見確屬過當,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至為明顯
不過。
六、
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第一、二次函,先逕行解僱,後對其
資遣,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資
遣)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規定意旨不合,從而訴
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從103 年9 月(給付8
月薪資)起至復職日止,按每月於15日給付薪資8 萬3000元
,是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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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每日報告│ 出 處 │ 備 註 │
│ │日期 │ │ │
├──┼────┼──────┼──────────┤
│01 │103/6/24│剪貼自6/6 │卷㈠223 、224 、214 │
│ │ │ │、215 頁 │
├──┼────┼──────┼──────────┤
│02 │6/25 │剪貼自6/3 │卷㈠225 、226 、210 │
│ │ │ │、211 頁 │
├──┼────┼──────┼──────────┤
│03 │6/26 │剪貼自6/18 │卷㈠227 、219 頁 │
├──┼────┼──────┼──────────┤
│04 │6/27 │剪貼自6/5 │卷㈠212 、228 頁 │
├──┼────┼──────┼──────────┤
│05 │6/30 │剪貼自6/9 、│卷㈠216 、217 、229 │
│ │ │6/12 │頁 │
├──┼────┼──────┼──────────┤
│06 │7/1 │剪貼自5/30 │卷㈠209 、230 頁 │
├──┼────┼──────┼──────────┤
│07 │7/2 │剪貼自6/6 │卷㈠214 、215 、231 │
│ │ │ │、232 頁 │
├──┼────┼──────┼──────────┤
│08 │7/3 │剪貼自6/3 │卷㈠225 、226 、233 │
│ │ │ │、234 頁 │
├──┼────┼──────┼──────────┤
│09 │7/4 │剪貼自6/18 │卷㈠219 、235 頁 │
├──┼────┼──────┼──────────┤
│10 │7/14 │剪貼自6/19 │卷㈠220 、236 頁 │
├──┼────┼──────┼──────────┤
│11 │7/15 │剪貼自6/20 │卷㈠221 、222 、237 │
│ │ │ │、238 頁 │
├──┼────┼──────┼──────────┤
│12 │7/16 │剪貼自6/16 │卷㈠218 、239 頁 │
├──┼────┼──────┼──────────┤
│13 │7/17 │剪貼自6/18 │卷㈠219 、240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費用種類 │ 金 額 │ 出處 │ 地點 │拜訪報告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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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3/4/1 │里程補助 │1,876 │ │屏東-恆春 │08:30至17:00在│
│ │(二) │ │ │ │ │屏東市衛生福利部│
│ │ │ │ │ │ │屏東醫院 │
├──┼────┼───────┼─────┼────┼─────┼────────┤
│02 │4/3 │停車費 │40 │ │寶建醫院 │08:30至15:00在│
│ │(四) │ │ │ │ │東港輔英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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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4/14 │里程補助 │1,386 │ │屏東市、東│08:30至15:00在│
│ │(一) │ │ │ │港、枋寮 │屏東市屏東基督教│
│ │ ├───────┼─────┼────┼─────┤醫院 │
│ │ │停車費 │30 │萊爾富超│高雄市 │ │
│ │ │ │ │商代收 │ │ │
│ │ ├───────┼─────┼────┼─────┤ │
│ │ │停車費 │20(15:27│永泰停車│東港 │ │
│ │ │ │入場,16:│場 │ │ │
│ │ │ │14出場) │ │ │ │
├──┼────┼───────┼─────┼────┼─────┼────────┤
│04 │4/15 │里程補助 │2,065 │差旅報告│屏東市、東│08:30至17:00在│
│ │(二) │ │ │ │港、恆春 │屏東市衛生福利部│
│ │ ├───────┼─────┼────┼─────┤屏東醫院 │
│ │ │停車費 │60 │統一超商│高雄市 │ │
│ │ │ │ │代收 │ │ │
│ │ ├───────┼─────┼────┼─────┤ │
│ │ │停車費 │40 │寶建醫院│屏東市 │ │
│ │ │ │ │停車場 │ │ │
│ │ ├───────┼─────┼────┼─────┤ │
│ │ │醫護人員餐敘(│5,000 │黑松海產│恆春鎮 │ │
│ │ │恆春醫院家醫科│ │店 │ │ │
│ │ │林進川/ 白嘉華│ │ │ │ │
│ │ │/ 王藥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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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4/16 │油資補助 │500 │差旅報告│屏東市、東│08:30至15:00在│
│ │(三) │ │ │ │港、高雄 │屏東市衛生福利部│
│ │ ├───────┼─────┼────┼─────┤屏東醫院 │
│ │ │醫護人員餐敘(│1,500 │帕莎蒂娜│高雄市鼓山│ │
│ │ │屏基新代科高肇│(午餐) │國際 │區 │ │
│ │ │隆醫師/ 王藥師│ │ │ │ │
│ │ │) │ │ │ │ │
│ │ ├───────┼─────┼────┼─────┤ │
│ │ │醫護人員餐敘(│2,970 (2 │王品餐飲│高雄市 │ │
│ │ │曾競鋒診所曾醫│份餐點) │公司 │ │ │
│ │ │師/ 潘藥師/ 王│ │ │ │ │
│ │ │藥師) │ │ │ │ │
├──┼────┼───────┼─────┼────┼─────┼────────┤
│06 │4/17 │醫護人員餐敘(│1,485 (1 │王品餐飲│高雄市 │08:30至15:00在│
│ │(四) │文山診所新代科│份餐點) │公司 │ │東港安泰醫院 │
│ │ │陳素榆醫師/ 王│ │ │ │ │
│ │ │藥師) │ │ │ │ │
├──┼────┼───────┼─────┼────┼─────┼────────┤
│07 │4/18 │停車費 │50 │大連企業│屏東市 │09:00至15:00在│
│ │(五) │ │ │社 │ │東港輔英醫院 │
├──┼────┼───────┼─────┼────┼─────┼────────┤
│08 │4/19 │停車費 │30(08:45│永泰停車│東港 │無紀錄 │
│ │(六) │ │入場,09:│場 │ │ │
│ │ │ │50出場) │ │ │ │
├──┼────┼───────┼─────┼────┼─────┼────────┤
│09 │4/26 │停車費 │10(10:42│屏東醫院│屏東市 │無紀錄 │
│ │(六) │ │入場,10:│ │ │ │
│ │ │ │53出場) │ │ │ │
│ │ ├───────┼─────┼────┼─────┤ │
│ │ │停車費 │10(11:15│屏東醫院│屏東市 │ │
│ │ │ │入場,11:│ │ │ │
│ │ │ │21出場) │ │ │ │
│ │ ├───────┼─────┼────┼─────┤ │
│ │ │停車費 │50 │大連企業│屏東市 │ │
│ │ │ │ │社 │ │ │
│ │ ├───────┼─────┼────┼─────┤ │
│ │ │醫護人員餐敘 │180 │正筠小籠│屏東市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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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5/8 │醫護人員餐敘(│1,500 (17│帕莎蒂娜│高雄市鼓山│09:00至17:00在│
│ │(四) │東港安泰醫院陳│:24結帳)│國際 │區 │屏東市、東港 │
│ │ │寶琼醫師/ 王藥│ │ │ │ │
│ │ │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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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5/9 │停車費 │20(13:42│鳳傑企業│東港 │13:00至17:00在│
│ │(五) │ │離場) │社東港營│ │東港安泰醫院 │
│ │ │ │ │業處 │ │ │
│ │ ├───────┼─────┼────┼─────┤ │
│ │ │停車費 │50(13:54│永泰停車│東港 │ │
│ │ │ │入場,16:│場 │ │ │
│ │ │ │04出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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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5/13 │停車費 │100 (10:│永泰停車│東港 │10:00至11:00在│
│ │(二) │ │12入場,15│場 │ │屏東市博美藥局,│
│ │ │ │:23出場)│ │ │13:00至17:00在│
│ │ ├───────┼─────┼────┼─────┤東港安泰醫院 │
│ │ │停車費 │30(16:07│屏東醫院│屏東市 │ │
│ │ │ │入場,18:│ │ │ │
│ │ │ │21出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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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6/17 │停車費 │10(15:53│屏東醫院│屏東市 │09:00至13:00在│
│ │(二) │ │入場,16:│ │ │屏東市屏東基督教│
│ │ │ │51出場) │ │ │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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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6/18 │里程補助 │1,155 │差旅報告│大社、屏東│09:00至13:00在│
│ │(三) │ │ │ │、東港 │屏東市寶建醫院、│
│ │ ├───────┼─────┼────┼─────┤屏東醫院、李氏診│
│ │ │停車費 │20(12:27│鳳傑企業│東港 │所,14:00以後無│
│ │ │ │出場) │社東港營│ │紀錄。 │
│ │ │ │ │業處 │ │ │
│ │ ├───────┼─────┼────┼─────┤ │
│ │ │醫護人員餐敘(│900 (14:│珍愛印象│東港 │ │
│ │ │東港安泰醫院腎│44結帳) │餐坊 │ │ │
│ │ │臟科黃子旗醫師│ │ │ │ │
│ │ │) │ │ │ │ │
│ │ ├───────┼─────┼────┼─────┤ │
│ │ │停車費 │30(15:07│永泰停車│東港 │ │
│ │ │ │入場,16:│場 │ │ │
│ │ │ │15出場) │ │ │ │
│ │ ├───────┼─────┼────┼─────┤ │
│ │ │醫護人員餐敘(│3,072 (18│王品餐飲│高雄市前金│ │
│ │ │真心診所新代科│:43結帳)│-藝奇 │區 │ │
│ │ │曾競鋒醫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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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6/19 │停車費 │10(08:20│屏東醫院│屏東市 │09:00至13:00在│
│ │(四) │ │入場,08:│ │ │屏東市的醫院,14│
│ │ │ │36出場) │ │ │:00以後無紀錄 │
│ │ ├───────┼─────┼────┼─────┤ │
│ │ │停車費 │60(14:56│申晟科技│高雄醫學大│ │
│ │ │ │入場,16:│有限公司│學 │ │
│ │ │ │33出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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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6/20 │醫護人員餐敘(│900 (14:│珍愛印象│東港 │09:00至11:00在│
│ │(五) │東港輔英醫院腎│24結帳) │餐坊 │ │東港輔英醫院,11│
│ │ │臟科吳政儒醫師│ │ │ │:00至13:00在屏│
│ │ │) │ │ │ │東市屏東基督教醫│
│ │ ├───────┼─────┼────┼─────┤院,14:00以後無│
│ │ │停車費 │10(08:18│屏東醫院│屏東市 │紀錄 │
│ │ │ │入場,08:│ │ │ │
│ │ │ │34出場) │ │ │ │
│ │ ├───────┼─────┼────┼─────┤ │
│ │ │停車費 │20(16:35│永泰停車│東港 │ │
│ │ │ │入場,17:│場 │ │ │
│ │ │ │25出場) │ │ │ │
├──┼────┼───────┼─────┼────┼─────┼────────┤
│17 │6/25 │醫護人員餐敘(│900 │珍愛印象│東港 │11:50在東港安泰│
│ │(三) │東港安泰醫院陳│ │餐坊 │ │醫院,13:00在屏│
│ │ │寶琼醫師) │ │ │ │東基督教醫院,14│
│ │ │ │ │ │ │:00以後無紀錄 │
│ │ │ │ │ │ │ │
├──┼────┼───────┼─────┼────┼─────┼────────┤
│18 │7/4 │醫護人員餐敘(│900 │珍愛印象│東港 │09:00至13:00在│
│ │(五) │東港安泰醫院陳│ │餐坊 │ │屏東市的醫院,14│
│ │ │亮秀醫師) │ │ │ │:00以後無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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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7/7 │里程補助 │1,050 │差旅報告│高雄林園建│09:00至13:00在│
│ │(一) │ │ │ │佑醫院 │屏東市及東港的醫│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停車費 │40 │寶建醫院│屏東市 │無紀錄 │
│ │ ├───────┼─────┼────┼─────┼────────┤
│ │ │停車費 │10(11:35│屏東醫院│屏東市 │11:00在東港輔英│
│ │ │ │入場,11:│ │ │醫院,11:50在東│
│ │ │ │45出場) │ │ │港安泰醫院 │
│ │ ├───────┼─────┼────┼─────┼────────┤
│ │ │停車費 │10(13:07│屏東醫院│屏東市 │13:00在屏東基督│
│ │ │ │入場,13:│ │ │教醫院 │
│ │ │ │34出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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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7/10 │停車費 │40 │寶建醫院│屏東市 │季業務大會,在台│
│ │(四) │ │ │ │ │南召開 │
├──┼────┼───────┼─────┼────┼─────┼────────┤
│21 │7/11 │醫護人員餐敘(│900 │珍愛印象│東港 │09:00在屏東基督│
│ │(五) │東港安泰醫院腎│ │餐坊 │ │教醫院,10:00至│
│ │ │臟科黃子旗醫師│ │ │ │11:50在東港輔英│
│ │ │) │ │ │ │醫院,14:00以後│
│ │ │ │ │ │ │無紀錄 │
│ │ │ │ │ │ │ │
│ │ ├───────┼─────┼────┼─────┼────────┤
│ │ │醫護人員餐敘(│255 │芳之綠 │東港 │無紀錄 │
│ │ │東港安泰醫院家│ │ │ │ │
│ │ │醫科醫護人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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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7/14 │停車費 │40 │寶建醫院│屏東市 │無紀錄 │
│ │(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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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7/15 │停車費 │40 │寶建醫院│屏東市 │無紀錄 │
│ │(二) │ │ │ │ │ │
├──┼────┼───────┼─────┼────┼─────┼────────┤
│24 │7/16 │里程補助 │1,190 │差旅報告│屏東、東港│09:00至13:00在│
│ │(三) │ │ │ │、林園 │屏東市屏東基督教│
│ │ │ │ │ │ │醫院 │
│ │ ├───────┼─────┼────┼─────┼────────┤
│ │ │停車費 │40 │寶建醫院│屏東市 │無紀錄 │
├──┼────┼───────┼─────┼────┼─────┼────────┤
│25 │7/17 │里程補助 │1,190 │差旅報告│屏東、東港│09:00至13:00在│
│ │(四) │ │ │ │、林園 │屏東市的醫院 │
│ │ ├───────┼─────┼────┼─────┼────────┤
│ │ │停車費 │30(11:54│建佑醫院│高雄林園 │11:50至13:00在│
│ │ │ │入場,12:│ │ │屏東市李氏診所 │
│ │ │ │33出場) │ │ │ │
│ │ ├───────┼─────┼────┼─────┼────────┤
│ │ │醫護人員餐敘(│250 │勝利冷飲│屏東市 │無紀錄 │
│ │ │屏東基督教醫院│ │店 │ │ │
│ │ │腎臟科醫護人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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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7/18 │里程補助(與地│1,400 │差旅報告│蓮潭、屏東│無紀錄 │
│ │(五) │區經理開會, │ │ │、枋寮 │ │
│ │ │200公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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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7/21 │里程補助(300 │2,100 │差旅報告│屏東、恆春│無紀錄 │
│ │(一) │公里) │ │ │ │ │
│ │ ├───────┼─────┼────┼─────┤ │
│ │ │停車費 │40 │寶建醫院│屏東市 │ │
├──┼────┼───────┼─────┼────┼─────┼────────┤
│28 │7/22 │里程補助(200 │1,400 │差旅報告│屏東、枋寮│無紀錄 │
│ │(二) │公里) │ │ │ │ │
├──┼────┼───────┼─────┼────┼─────┼────────┤
│29 │7/25 │停車費 │40 │寶建醫院│屏東市 │無紀錄 │
│ │(五) │ │ │ │ │ │
├──┼────┼───────┼─────┼────┼─────┼────────┤
│30 │7/28 │餐費補助 │100 │差旅報告│屏東 │無紀錄 │
│ │(一) ├───────┼─────┼────┼─────┤ │
│ │ │油資補助 │500 │差旅報告│屏東 │ │
├──┼────┼───────┼─────┼────┼─────┼────────┤
│31 │7/29 │餐費補助 │100 │差旅報告│恆春 │無紀錄 │
│ │(二) ├───────┼─────┼────┼─────┤ │
│ │ │里程補助 │2,100 │差旅報告│恆春 │ │
├──┼────┼───────┼─────┼────┼─────┼────────┤
│32 │7/30 │餐費補助 │100 │差旅報告│枋寮 │無紀錄 │
│ │(三) ├───────┼─────┼────┼─────┤ │
│ │ │里程補助 │1,400 │差旅報告│枋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