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莊杰龍
訴訟
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重劃前○
○○鄉○○○段○○○ ○號土地,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4年間劃入屏東縣政府辦理頂林二區
農地重劃區內,原
所有權人薛朝文於重劃後分配竹林段405
-3地號(面積:1866.79 平方公尺)、409 地號(面積:18
66.85 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並依屏東縣政府所繕造之「屏
東縣頂林二區農地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
對造清冊」
所載分配後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
惟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登
記時,誤將
上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載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
嗣民國95年間薛朝文之
繼承人薛吳素霞分別將竹
林段40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薛長清、將竹林段409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俊良,並於同年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增加竹
林段405-3 、405-4 至405-7 地號及409 、409-8 至409-11
地號。林俊良
復於97年間將竹林段409 、409-8 至409-11地
號等5 筆土地再行移轉予薛長清。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
向薛長清買受竹林段405-3 至405-7 、409 、409-8 至409
-11 地號等十筆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向被告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1 年3 月27日就上開十筆土地申辦合
併及分割登記,將上開土地合併為同段409 地號,再分割登
記為同段409 、409-12至409-36地號土地共26筆。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24日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價格,向薛
長清買受
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環保綠能屋使用,101 年3 月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土地登記簿之
編定土地使用種類均記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詎原
告欲為建築使用時,竟遭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以屏所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本○○○鄉○○段○○○ ○號土地之
編定使用種類因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時誤載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仍應依規定辦理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隨後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更正竹林段409 、409 之
12至409 之36地號等26筆土地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撤銷前開土地歷次准予之土地分割、
合併登記,回復土地標示為竹林段409 、405 之3 等二筆土
地,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接獲被告101 年10月30日屏所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正式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機關變
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但遭屏東縣政府駁回訴願。
㈢、原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公示、公信力,致使誤將農地
以建地之價額買受系爭土地,並已大致完成興建之規劃設計
、合併分割等手續,卻因被告之登記錯誤,
嗣後始告知上情
並於101 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由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變更
登記回復為農牧用地,致使原告無法再依原訂計劃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故而該受損害之時
間點,自應以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之
際為時間點,而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應是指市價而言(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國第3 號、最高法院85年
台上
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原告委由
不動產估價師就系
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3日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前後價值
差異進行鑑價,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時價格為25
,874,126元,而變更為特定農牧區農牧用地後價格僅餘8,06
4,662 元,原告因而受有價差17,809,464元之實際損失,
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6 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人民因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
登記,依此登記為買賣交易,自應受絕對之保障,並無「過
失相抵」之
適用,被告主張適用過失相抵,
洵非適法,況原
告為理科出身,並非對於土地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於100 年
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更非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以此主張過失相抵,
亦屬無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7,809,464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自屬就地政機關登
記錯誤請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即不得超過原告購入土地時之價
值。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將竹林段405-3 至405-7
、409 、409-8 至409-11地號等十筆土地以建地之價格買入
(實際上該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受有價差之損
害,則原告如確受有價差損害,則於其買受土地時即已造成
。
是以判斷原告是否受有土地價差損害及損害額,自應以原
告購入土地時、該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格與原
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間差額為標準以計算之。原告所舉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國第3 號判決,亦認應以購入
土地時之市價與實際購入價額之差額以計算土地價差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以101 年10月23日被告更正土地編定使用
種類之日,土地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價格差額以計算其所受土地價差損害之標準,
並無可
採。
㈡、又國家賠償法未就
舉證責任有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即因被告公務員登
記錯誤而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規定,由原告就其因被告登記錯誤所受土地價差損害
之事實(含原購地價金、土地當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市
價及二者之間差額)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以1560萬元
購入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舉證其支付予薛長清1560萬元以購
買系爭土地,另觀原告向薛長清買受系爭土地而向被告申請
土地移轉登記時,檢具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為8,587,372 元,益見原告稱其支出價金1560
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實在。縱依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時、檢具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8,587,372 元計算,系爭竹林段405-3 、409
地號土地於原告購入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格分為4,
293,617 元、4,293,755 元既為
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於
原告購入時實際價格總計為8,587,372 元(0000000 +0000
000 ),與原告實際購入價相等,原告亦未受有土地價差之
損害。既原告對己身僅能請求土地價差之損害、不得請求所
失利益並無爭執,則原告並未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業如上述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退言之,如認原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於
起訴狀自承其購入土地係為建築環保綠能屋,
經查原
告為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該公司之營業項
目包括「不動產買賣業」,足見原告對土地事宜具有專業知
識。依內政部頒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修正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
則,就「鄉村區」
乃為- 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
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就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原則為-( 1)
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或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
而劃定。( 2)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
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式及土地開指導原則辦理。並附錄鄉村
區劃定標準為:( 一) 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1.現有聚
落達二百人以上地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得視實際狀況酌減之
。2.現有鄉村區擴大,其已發展用地面積達全區可發展用地
之百分之七十以上,並應考量未來十五年發展需要,其擴大
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居住淨密度不得小於每公頃一百五十
人為原則,並以容積率管制。( 二) 專案申請。配合政府相
關農地(村)政策而規劃者,其規模得視實際需要訂定,類
型如下:1.依農業主管機擬定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或農漁村
社區環境更新規劃指定之農漁村社區。2.配合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條例規定辦理。3.配合農業
主管機關所訂農業用地變更
法規辦理。原告所買受竹林段405-3 至405-7 、409 、409
-8至409-11地號等十筆土地(現已回復登記為405-3 及409
地號二筆土地)均非現有聚落,且與現有聚落而劃定之鄉村
區土地距離甚遠,此觀使用分區圖即明,由土地客觀情狀,
依原告經營不動產買賣及建築之專業,應可察覺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登記有誤。且原告自承購地即係為建築環保綠能屋,
則原告於購地時自然會對此攸關日後申請建築之土地事宜更
加審慎檢視,原告於土地客觀情狀均不符劃定為「鄉村區建
築用地」之情形下,仍為買受,則若果原告購地時確有以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價格購入實際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
差損害時,原告就損害發生亦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為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點:
㈠、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4年○○○鄉○○段○○○ ○號土地辦理農
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竹林段405-3 、409 地號時,使用種類
誤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24日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價格向薛長清
買受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於101 年3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為8,587,372 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
。
㈢、被告機關於101 年9 月27日函知,因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
登記時誤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更正,並撤銷系爭土
地歷次准予之土地分割、合併登記,回復土地標示為○○段
000 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並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變
更。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誤載情形有無構成原告之損害?
㈡、若有損害係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價差或被告更正系爭土
地編定使用種類為準?
㈢、其價差是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價格或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價格為
適當?
㈣、原告請求若成立,是否有與有過失問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自屬就地政機關
登記錯誤請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
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即不得超過原告購入土地時之
價值。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將竹林段405-3 至405
-7、409 、409-8 至409-11地號等十筆土地以建地之價格買
入(實際上該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受有價差之
損害,則原告如確受有價差損害,則於其買受土地時即已造
成。是以判斷原告是否受有土地價差損害及損害額,自應以
原告購入土地時、該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格與
原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間差額為標準以計算之,核先敘明。
㈡、又國家賠償法未就舉證責任有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規定,由原告就其因被告登記錯誤所受土地價
差損害之事實(含原購地價金、土地當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市價及二者之間差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原
告以156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應就其有支付予薛長
清156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又觀之原告向薛長清買受系爭土地而向被告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檢具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587,3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
原告稱其支出價金156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實在,而
買賣價款總金額實為8,587,372 元。又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
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至於原告未經
法院參與而自行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書事務所鑑定之鑑定報
告書並未參考法院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公信力有待斟酌,
爰不予採信),認系爭竹林段405-3 、409 地號土地於原告
購入時(100 年12月24日【鑑定書載為26日】)或被告更正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時(101 年10月23日)之
價格分別均為4,293,617 元、4,293,755 元,有該會104 年
5 月11日(一○四)高市估師偉字第052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
可考,兩造對之亦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
時實際價格總計為8,587,372 元(0000000 +0000000 ),
與原告實際購入價相等,原告亦未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而
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此在國家賠償亦應
有適用。是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件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己身僅能請求土地價差之損害,不
得請求所失利益(經濟上損害即純經濟損失)並無爭執,則
原告並未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已如上述,即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而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7,809,464元
,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