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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簡和山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簡文慶       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良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簡文慶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 零壹拾柒元及被告簡麗華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 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簡良輝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死亡,兩造之母簡楊秋燕並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簡良 輝所遺財產為兩造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簡良輝 曾經於87年間就其財產與兩造達成分配協議,約定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鄉○○路○○○ 號房屋,包括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廠 房、倉庫等建物均分歸伊取得;另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3 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分歸被告簡文 慶取得;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股票 、存款,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兩造雖未立據或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兩造已按協議內容各自占用並繳納房地稅捐, 長達16年以上。簡良輝過世後,所遺不動產並於102 年1 月 9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即得依87年間簡良輝 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上 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分歸伊 取得。退而言之,縱使簡良輝生前與兩造並無此協議,惟簡 良輝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伊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又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並均屬簡良輝所遺,伊新建之廠房、倉庫(如鑑定報告 書項次1 、8 )或修建之廠房、棚架(如鑑定報告書項次2 、3 、4 ),以及承租人大峯食品有限公司自建之辦公室( 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1),均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地上同段44 建號建物鑑估價值新臺幣(下同)79萬2,488 元偏高,應依 房屋稅評定現值16萬300 元列算遺產價值,較符現況,且伊 為該建物增建3 樓鐵皮棚架(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0),此部 分亦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再者,簡麗華結婚後於82年間買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頭期款200 萬元係受簡良輝生前特種贈與,依民 法第1173條規定,應自簡麗華之應繼分扣除,為此依87年間 協議內容或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良輝所遺財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簡良輝生前並未與兩造協議分配財產,原告以此 主張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包括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廠房、倉庫等分歸其取得,自屬無據。又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屬 遺產,地上同段44建號建物(含增建3 樓鐵皮棚架),亦應 按鑑估價值列入遺產範圍。而且,屏東縣○○鄉○○段○○○○ ○號農地,當初係簡良輝與旁人合資而登記在簡良輝名下, 取得該地者,負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與訴外人簡銘志 、王培燕、簡碧瑩之義務。至於簡麗華買受位於台北之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 萬元,雖係向簡良輝所借,惟簡麗華自83年 起,每次過年回家,均給付簡良輝10~20 萬元不等之現金, 以此方式清償,直到簡良輝過世為止,該筆借款200 萬元已 經清償完畢,自毋須於應繼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 ㈡兩造同意簡良輝之遺產有: 1.屏東縣○○鄉○○段○○○○○號。 2.屏東縣○○鄉○○段○○○○○號。 3.屏東縣○○鄉○○段○○○○○號。 4.屏東縣○○鄉○○段○○○○○號。 5.屏東縣○○鄉○○段○○○○○○○號。 6.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鑑定報告書項次9)。 7.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鑑定報告書項次5 、6 、7。 8.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新光銀行存款27萬6,570元。 1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4萬794元。 11.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12.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19股。 ㈢兩造同意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者,負有移 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與訴外人簡銘志、王培燕、簡碧 瑩之義務。 ㈣兩造同意下列遺產價值: 1.屏東縣○○鄉○○段○○○○○號為3,565萬6,655元。 2.屏東縣○○鄉○○段○○○○○號為488 萬8,333 元(權利範圍 2/3)。 3.屏東縣○○鄉○○段○○○○○號為360萬元。 4.屏東縣○○鄉○○段○○○○○號為69萬8,100元。 5.屏東縣○○鄉○○段○○○○○○ ○號為844 萬7,400 元。 6.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鑑定報告書項次5 、6 、7 價值共102 萬7,534 元。 7.屏東縣○○鄉○○路○○號未保登建物為379 萬8,617 元。 8.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價值96萬2,925元。 9.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19股價值3,190元。 四、本件爭點為:⑴兩造有無於簡良輝生前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協議之內容?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 、2 、3 、4 、8 、 10、11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價值若干?⑶屏東縣○○鄉○ ○段○○○號建物價值若干?⑷被告簡麗華買受系爭房屋,資 金來源有無因結婚而受簡良輝生前特種贈與?若有,歸扣數 額多少?⑸當之遺產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簡良輝生前於87年間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約 定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包括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廠房、倉庫等建物均分歸其取得云云,固據證人即 簡良輝胞姐曾簡月娘證稱:伊有聽簡良輝說過他要將九如的 土地給簡和山,潮州的給簡文慶,高雄的房子給簡麗華,可 是簡麗華說不要,所以簡良輝就把房子賣掉了,至於賣掉的 錢有無給簡麗華或自己留著,伊就不清楚了(見卷一第184~ 185 頁);證人即簡良輝胞弟簡良州證述:伊有聽簡良輝說 過他要將九如的地給簡和山,竹田的地給簡文慶,高雄房子 賣掉的錢要給簡麗華(見卷一第186~187 頁);證人即村長 楊銘煌證稱:伊雖然沒有聽簡良輝說過財產如何分配,但是 簡良輝與簡和山夫妻都住在九如(見卷一第188~189 頁), 證人即簡良輝之姪簡銘志證述:因為簡良輝與伊父感情好, 家裡的事情會討論商量,伊曾經聽父親說過簡良輝想將九如 的工廠分給簡和山,簡麗華在北部擔任警察,有終身俸,他 為了簡麗華在台北三重買了房子給她,簡良輝在高雄也有房 子,打算給簡麗華,竹田的工廠想給簡文慶,現金就留在身 邊(見卷一第190~191 頁)各等語,惟證人均未見聞簡良輝 與兩造之協議過程,且據前開證述,簡良輝生前已經處分其 在高雄之房屋,顯然並未依其預想將高雄之房屋留給簡麗華 ,原告陳稱協議內容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分歸簡麗華取得云云,然簡麗華從未管理過任何不動產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76頁),可見簡良輝並未落實 其向親屬透露財產分配之想法。則以無人見聞簡良輝與兩造 之協議過程,簡良輝並未預立遺囑以分割遺產,又未落實其 向親屬透露財產分配之想法,自不足以親屬間曾經得悉簡良 輝就其財產分配之想法,即認簡良輝於87年間已經與兩造達 成財產分配之協議。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簡良輝於87年間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云云,自無可採 。 ㈡原告雖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均屬簡良輝所遺,其新建之廠房、倉庫 (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 、8 )或修建之廠房、棚架(如鑑定 報告書項次2 、3 、4 ),以及承租人自建之辦公室(如鑑 定報告書項次11),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關於H型鋼造廠房(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 )為原 告出資建造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出料請款明 細表、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卷二第61~70 頁),被告並未 爭執該單據之真正,且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會勘現場已經 確認關於住家3 樓及工廠為原告增建,辦公室為承租人自建 ,車庫及石棉瓦部分則為簡良輝所建,有會勘紀錄表足稽( 附於鑑定報告書),佐以該工廠為H型鋼造廠房,外觀新穎 ,亦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可參認原告主張該H型 鋼造廠房(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 )為其出資建造,應屬可信 。又原告雖主張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鑑定報告書項次 2 、3 、4 、8 )為其所有云云,惟並未提供單據相佐,已 難採信,何況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原始出資建造人所有,縱 令原告曾經出資修建,其修建之材料已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 重要成分,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 此部分建物為其所有而非遺產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再主張 承租人自建之辦公室(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1),亦不應列入 遺產範圍云云,惟簡良輝與承租人大峯食品有限公司之租賃 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需設辦公室,甲方( 簡良輝)提供約60坪地為準,期滿不再續租其設備歸甲方所 有,不得異論」(見卷二第45頁),可見簡良輝生前與承租 人特約租期屆滿時(94年5 月31日),辦公室產權即歸簡良 輝所有,故原告主張該辦公室非屬於遺產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在同段44建號建物增建3 樓鐵皮棚架(如鑑 定報告書項次10),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頂樓加蓋鐵 皮棚架,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仍由原 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該增建3 樓鐵皮棚架為原建築所有人(簡良輝)所有, 自屬遺產,原告主張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亦無可採。是 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如鑑定報告書項次2 、3 、4 、5 、6 、7 、8 、 11),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且兩造並不爭執該等建物之鑑估 價值(見卷二第55頁),依此計算,簡良輝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鑑定 報告書項次2 、3 、4 、5 、6 、7 、8 、11)總價值為32 2 萬5,632 元(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㈢原告雖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鑑估價值79萬2, 488 元偏高,應依房屋稅評定現值16萬300 元列算遺產價值 ,較符現況云云,惟眾所皆知,房屋稅評定現值偏離市場實 際行情,且鑑定報告之估價師葉純榮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之合格不動產估價師,經該估價師對不動產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及其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其所為鑑估價值,應屬客觀可採,原告主張鑑估價值偏高, 應依房屋稅評定現值16萬300 元列算遺產價值云云,尚無可 採。承前所述,該建物增建3 樓之鐵皮棚架(如鑑定報告項 次10)屬於簡良輝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因此,簡良輝 所遺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含增建3 樓鐵皮棚架 )價值即為120 萬1,186 元(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簡麗華結婚後於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頭期款 200 萬元為簡良輝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 自簡麗華之應繼分扣除云云,業據其提出簡麗華親筆信函為 憑(見卷二第58~6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向簡良 輝借款200 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開 信函書寫時間為80年4 月7 日,相距簡麗華於79年1 月1 日 結婚,已經1 年有餘,且綜觀該信函文義,係簡麗華欲在台 北購屋,擔心簡良輝誤會其夫,且其資金不足,親自寫信向 簡良輝求援,字裡行間:「…我好容易說服他先向您借160 萬加上投資您的40萬共200 萬,買個房子,等82年再還您… 」,則以簡良輝給付簡麗華200 萬元,起因於簡麗華開口求 援,因而被動給予援助,且相距簡麗華結婚,已經1 年有餘 ,即不足以認為簡良輝係因簡麗華結婚,而特種贈與簡麗華 200 萬元,被告抗辯該200 萬元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再 查,被告雖稱自83年起,每次過年回家,均給付簡良輝10~2 0 萬元不等現金,以此方式,已將債務清償云云,惟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稱債務已經清 償云云,即無可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簡麗華對於簡 良輝負有200 萬元債務,於遺產分割時,自應按該筆債務數 額,由簡麗華之應繼分內扣還。被告雖抗辯簡良輝之借款請 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其前開所述情節,簡麗華 毋須依限返還借款,顯然父女間對於該筆借款,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設有明文。借用人須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不能舉 證證明簡良輝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借 款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無從進行,被告抗辯借款請 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設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簡良輝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又簡良輝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鑑定 報告書項次2 、3 、4 、5 、6 、7 、8 、11),及同段44 建號建物(含增建3 樓鐵皮棚架,鑑定報告書項次10),均 屬遺產範圍,已如前述,揆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簡良輝遺 產範圍及其價值即如附表一所示,總值為6,309 萬9,402 元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 3(即2,103 萬3,134 元),然因簡 麗華必須自應繼分內扣還200 萬元,故簡麗華實際應受分配 1,903 萬3,134 元,原告與簡文慶則各受分配2,203 萬3,13 4 元。審酌兄弟長期以來各自管理九如與竹田之不動產, 此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二第76頁),且原告已經出資 建造H型鋼造廠房,並堅持取得廠房所在土地,為免房地互 異,遭受拆除之風險,兼顧長期以來之使用現況,將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包括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另將屏東縣○○鄉○ ○段○○○○○○○○○○○○○○○○ ○號3 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分歸簡文慶 取得。再者,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極高,遠逾其應繼分,為 免其補償金額過高以致負荷太重,再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股票、存款,均分歸簡麗華取得,以此方法 將簡良輝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遺產分割結果 ,原告受分配價值4,008 萬3,473 元(35,656,655+1,201, 186 +3,225,632 =40,083,473),超過應繼分1,805萬339 元(40,083,473-22,033,134=18,050,339);簡文慶受分 配價值1,654 萬4,117 元(3,600,000 +698,100 +8,447, 400 +3,798,617 =16,544,117),不足應繼分548 萬9,01 7 元(16,544,117-22,033,134=-5,489,017);簡麗華受 分配價值647 萬1,812 元(4,888,333 +276,570 +340,79 4 +962,925 +3,190 =6,471,812 ),不足應繼分1,256 萬1,322 元(6,471,812 -19,033,134=-12,561,322 )。 因此,原告即應補償簡文慶548 萬9,017 元及簡麗華1,256 萬1,322 元。 五、綜上所述,簡良輝於87年間並未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 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並就被告未能按應繼分受分配者,命原告應為補 償之金額,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良輝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 │ │ (新 臺 幣) │ │ ├──┼───────────────┼────────┼─────────────┤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5,656,655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4,888,333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600,000 元 │分歸被告簡文慶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98,100 元 │分歸被告簡文慶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5 │屏東縣○○鄉○○段○○○○○○ ○號│8,447,400 元 │分歸被告簡文慶取得。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屏東縣○○鄉○○段○○○號建物 │1,201,186 元 │ │ │ │(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3 樓鐵皮│ │分歸原告取得。 │ │ │棚架) │ │ │ ├──┼───────────────┼────────┼─────────────┤ │ 7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 │ │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3,225,632 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處分權) │ │ │ ├──┼───────────────┼────────┼─────────────┤ │ 8 │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3,798,617 元 │分歸被告簡文慶取得。 │ │ │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 │ │ ├──┼───────────────┼────────┼─────────────┤ │ 9 │新光銀行存款(含利息) │276,570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含利息) │340,794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1 │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62,925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 1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19股 │3,190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簡和山 │1/3 │ ├──┼─────────┼─────┤ │ 2 │簡文慶 │1/3 │ ├──┼─────────┼─────┤ │ 3 │簡麗華 │1/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