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簡和山
訴訟
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被 告 簡文慶
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簡良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簡文慶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
零壹拾柒元及被告簡麗華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
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
繼承人簡良輝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死亡,兩造之母簡楊秋燕並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簡良
輝所遺財產為兩造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簡良輝
曾經於87年間就其財產與兩造達成分配協議,約定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鄉○○路○○○ 號房屋,包括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廠
房、倉庫等建物均分歸伊取得;另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3 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分歸被告簡文
慶取得;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股票
、存款,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兩造雖未立據或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
惟兩造已按協議內容各自占用並繳納房地稅捐,
長達16年以上。簡良輝過世後,所遺
不動產並於102 年1 月
9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伊即得依87年間簡良輝
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
上
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分歸伊
取得。退而言之,縱使簡良輝生前與兩造並無此協議,惟簡
良輝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伊亦得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又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並
非均屬簡良輝所遺,伊新建之廠房、倉庫(如鑑定報告
書項次1 、8 )或修建之廠房、棚架(如鑑定報告書項次2
、3 、4 ),以及承租人大峯食品有限公司自建之辦公室(
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1),均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地上同段44
建號建物鑑估價值新臺幣(下同)79萬2,488 元偏高,應依
房屋稅評定現值16萬300 元列算遺產價值,較符現況,且伊
為該建物增建3 樓鐵皮棚架(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0),此部
分亦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再者,簡麗華結婚後於82年間買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頭期款200 萬元係受簡良輝生前特種
贈與,依民
法第1173條規定,應自簡麗華之應繼分扣除,為此依87年間
協議內容或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良輝所遺財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簡良輝生前並未與兩造協議分配財產,原告以此
主張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包括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廠房、倉庫等分歸其取得,
自屬無據。又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屬
遺產,地上同段44建號建物(含增建3 樓鐵皮棚架),亦應
按鑑估價值列入遺產範圍。而且,屏東縣○○鄉○○段○○○○
○號農地,當初係簡良輝與旁人合資而登記在簡良輝名下,
取得該地者,負有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1/3 與訴外人簡銘志
、王培燕、簡碧瑩之義務。至於簡麗華買受位於台北之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 萬元,雖係向簡良輝所借,惟簡麗華自83年
起,每次過年回家,均給付簡良輝10~20 萬元不等之現金,
以此方式清償,直到簡良輝過世為止,該筆借款200 萬元已
經清償完畢,自毋須於應繼分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
㈡兩造同意簡良輝之遺產有:
1.屏東縣○○鄉○○段○○○○○號。
2.屏東縣○○鄉○○段○○○○○號。
3.屏東縣○○鄉○○段○○○○○號。
4.屏東縣○○鄉○○段○○○○○號。
5.屏東縣○○鄉○○段○○○○○○○號。
6.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鑑定報告書項次9)。
7.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鑑定報告書項次5 、6 、7。
8.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新光銀行存款27萬6,570元。
1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4萬794元。
11.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12.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19股。
㈢兩造同意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者,負有移
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與訴外人簡銘志、王培燕、簡碧
瑩之義務。
㈣兩造同意下列遺產價值:
1.屏東縣○○鄉○○段○○○○○號為3,565萬6,655元。
2.屏東縣○○鄉○○段○○○○○號為488 萬8,333 元(權利範圍
2/3)。
3.屏東縣○○鄉○○段○○○○○號為360萬元。
4.屏東縣○○鄉○○段○○○○○號為69萬8,100元。
5.屏東縣○○鄉○○段○○○○○○ ○號為844 萬7,400 元。
6.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鑑定報告書項次5 、6 、7 價值共102 萬7,534 元。
7.屏東縣○○鄉○○路○○號未保登建物為379 萬8,617 元。
8.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價值96萬2,925元。
9.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19股價值3,190元。
四、
本件爭點為:⑴兩造有無於簡良輝生前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
?協議之內容?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 、2 、3 、4 、8 、
10、11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價值若干?⑶屏東縣○○鄉○
○段○○○號建物價值若干?⑷被告簡麗華買受系爭房屋,資
金來源有無因結婚而受簡良輝生前特種贈與?若有,歸扣數
額多少?⑸
適當之遺產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簡良輝生前於87年間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約
定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包括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廠房、倉庫等建物均分歸其取得
云云,固據證人即
簡良輝胞姐曾簡月娘證稱:伊有聽簡良輝說過他要將九如的
土地給簡和山,潮州的給簡文慶,高雄的房子給簡麗華,可
是簡麗華說不要,所以簡良輝就把房子賣掉了,至於賣掉的
錢有無給簡麗華或自己留著,伊就不清楚了(見卷一第184~
185 頁);證人即簡良輝胞弟簡良州證述:伊有聽簡良輝說
過他要將九如的地給簡和山,竹田的地給簡文慶,高雄房子
賣掉的錢要給簡麗華(見卷一第186~187 頁);證人即村長
楊銘煌證稱:伊雖然沒有聽簡良輝說過財產如何分配,但是
簡良輝與簡和山夫妻都住在九如(見卷一第188~189 頁),
證人即簡良輝之姪簡銘志證述:因為簡良輝與伊父感情好,
家裡的事情會討論商量,伊曾經聽父親說過簡良輝想將九如
的工廠分給簡和山,簡麗華在北部擔任警察,有終身俸,他
為了簡麗華在台北三重買了房子給她,簡良輝在高雄也有房
子,打算給簡麗華,竹田的工廠想給簡文慶,現金就留在身
邊(見卷一第190~191 頁)各等語,惟證人均未見聞簡良輝
與兩造之協議過程,且據前開證述,簡良輝生前已經處分其
在高雄之房屋,顯然並未依其預想將高雄之房屋留給簡麗華
,原告陳稱協議內容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分歸簡麗華取得云云,然簡麗華從未管理過任何不動產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76頁),可見簡良輝並未落實
其向親屬透露財產分配之想法。則以無人見聞簡良輝與兩造
之協議過程,簡良輝並未預立遺囑以分割遺產,又未落實其
向親屬透露財產分配之想法,自不足以親屬間曾經得悉簡良
輝就其財產分配之想法,即認簡良輝於87年間已經與兩造達
成財產分配之協議。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
張簡良輝於87年間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云云,自無可採
。
㈡原告雖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均屬簡良輝所遺,其新建之廠房、倉庫
(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 、8 )或修建之廠房、棚架(如鑑定
報告書項次2 、3 、4 ),以及承租人自建之辦公室(如鑑
定報告書項次11),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
經查,關於H型鋼造廠房(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 )為原
告出資建造
一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出料請款明
細表、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卷二第61~70 頁),被告並未
爭執該單據之真正,且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會勘現場已經
確認關於住家3 樓及工廠為原告增建,辦公室為承租人自建
,車庫及石棉瓦部分則為簡良輝所建,有會勘紀錄表
足稽(
附於鑑定報告書),佐以該工廠為H型鋼造廠房,外觀新穎
,亦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
可參,
堪認原告主張該H型
鋼造廠房(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 )為其出資建造,應屬可信
。又原告雖主張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鑑定報告書項次
2 、3 、4 、8 )為其所有云云,惟並未提供單據相佐,已
難採信,何況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原始出資建造人所有,縱
令原告曾經出資修建,其修建之材料已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
重要成分,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
此部分建物為其所有
而非遺產云云,
並無可採。原告再主張
承租人自建之辦公室(如鑑定報告書項次11),亦不應列入
遺產範圍云云,惟簡良輝與承租人大峯食品有限公司之
租賃
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需設辦公室,甲方(
簡良輝)提供約60坪地為準,期滿不再續租其設備歸甲方所
有,不得異論」(見卷二第45頁),可見簡良輝生前與承租
人特約租期屆滿時(94年5 月31日),辦公室產權即歸簡良
輝所有,故原告主張該辦公室非屬於遺產云云,
尚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在同段44建號建物增建3 樓鐵皮棚架(如鑑
定報告書項次10),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頂樓加蓋鐵
皮棚架,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仍由原
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
此,該增建3 樓鐵皮棚架為原建築所有人(簡良輝)所有,
自屬遺產,原告主張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是
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如鑑定報告書項次2 、3 、4 、5 、6 、7 、8 、
11),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且兩造並不爭執該等建物之鑑估
價值(見卷二第55頁),依此計算,簡良輝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鑑定
報告書項次2 、3 、4 、5 、6 、7 、8 、11)總價值為32
2 萬5,632 元(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㈢原告雖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鑑估價值79萬2,
488 元偏高,應依房屋稅評定現值16萬300 元列算遺產價值
,較符現況云云,惟眾所皆知,房屋稅評定現值偏離市場實
際行情,且鑑定報告之估價師葉純榮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
書之合格不動產估價師,經該估價師對不動產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及其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其所為鑑估價值,應屬客觀可採,原告主張鑑估價值偏高,
應依房屋稅評定現值16萬300 元列算遺產價值云云,尚無可
採。承前所述,該建物增建3 樓之鐵皮棚架(如鑑定報告項
次10)屬於簡良輝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因此,簡良輝
所遺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含增建3 樓鐵皮棚架
)價值即為120 萬1,186 元(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簡麗華結婚後於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頭期款
200 萬元為簡良輝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
自簡麗華之應繼分扣除云云,業據其提出簡麗華親筆信函為
憑(見卷二第58~6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向簡良
輝借款200 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上開
信函書寫時間為80年4 月7 日,相距簡麗華於79年1 月1 日
結婚,已經1 年有餘,且綜觀該信函文義,係簡麗華欲在台
北購屋,擔心簡良輝誤會其夫,且其資金不足,親自寫信向
簡良輝求援,字裡行間:「…我好容易說服他先向您借160
萬加上投資您的40萬共200 萬,買個房子,等82年再還您…
」,則以簡良輝給付簡麗華200 萬元,起因於簡麗華開口求
援,因而被動給予援助,且相距簡麗華結婚,已經1 年有餘
,即不足以認為簡良輝係因簡麗華結婚,而特種贈與簡麗華
200 萬元,被告抗辯該200 萬元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再
查,被告雖稱自83年起,每次過年回家,均給付簡良輝10~2
0 萬元不等現金,以此方式,已將債務清償云云,惟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稱債務已經清
償云云,
即無可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簡麗華對於簡
良輝負有200 萬元債務,於遺產分割時,自應按該筆債務數
額,由簡麗華之應繼分內扣還。被告雖抗辯簡良輝之借款
請
求權已經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惟依其前開所述情節,簡麗華
毋須依限返還借款,顯然父女間對於該筆借款,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設有明文。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
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
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不能舉
證證明簡良輝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借
款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無從進行,被告抗辯借款請
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設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簡良輝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又簡良輝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鑑定
報告書項次2 、3 、4 、5 、6 、7 、8 、11),及同段44
建號建物(含增建3 樓鐵皮棚架,鑑定報告書項次10),均
屬遺產範圍,已如前述,
揆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簡良輝遺
產範圍及其價值即如附表一所示,總值為6,309 萬9,402 元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 3(即2,103 萬3,134 元),然因簡
麗華必須自應繼分內扣還200 萬元,故簡麗華實際應受分配
1,903 萬3,134 元,原告與簡文慶則各受分配2,203 萬3,13
4 元。
爰審酌兄弟長期以來各自管理九如與竹田之不動產,
此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二第76頁),且原告已經出資
建造H型鋼造廠房,並堅持取得廠房所在土地,為免房地互
異,遭受拆除之風險,兼顧長期以來之使用現況,將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包括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另將屏東縣○○鄉○
○段○○○○○○○○○○○○○○○○ ○號3 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分歸簡文慶
取得。再者,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極高,遠逾其應繼分,為
免其補償金額過高以致負荷太重,再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股票、存款,均分歸簡麗華取得,以此方法
將簡良輝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遺產分割結果
,原告受分配價值4,008 萬3,473 元(35,656,655+1,201,
186 +3,225,632 =40,083,473),超過應繼分1,805萬339
元(40,083,473-22,033,134=18,050,339);簡文慶受分
配價值1,654 萬4,117 元(3,600,000 +698,100 +8,447,
400 +3,798,617 =16,544,117),不足應繼分548 萬9,01
7 元(16,544,117-22,033,134=-5,489,017);簡麗華受
分配價值647 萬1,812 元(4,888,333 +276,570 +340,79
4 +962,925 +3,190 =6,471,812 ),不足應繼分1,256
萬1,322 元(6,471,812 -19,033,134=-12,561,322 )。
因此,原告即應補償簡文慶548 萬9,017 元及簡麗華1,256
萬1,322 元。
五、
綜上所述,簡良輝於87年間並未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
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
裁判分割,
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並就被告未能按應繼分受分配者,命原告應為補
償之金額,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良輝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 │ │ (新 臺 幣) │ │
├──┼───────────────┼────────┼─────────────┤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5,656,655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4,888,333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600,000 元 │分歸被告簡文慶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98,100 元 │分歸被告簡文慶取得。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5 │屏東縣○○鄉○○段○○○○○○ ○號│8,447,400 元 │分歸被告簡文慶取得。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屏東縣○○鄉○○段○○○號建物 │1,201,186 元 │ │
│ │(權利範圍全部,含增建3 樓鐵皮│ │分歸原告取得。 │
│ │棚架) │ │ │
├──┼───────────────┼────────┼─────────────┤
│ 7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 │
│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3,225,632 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處分權) │ │ │
├──┼───────────────┼────────┼─────────────┤
│ 8 │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3,798,617 元 │分歸被告簡文慶取得。 │
│ │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 │ │
├──┼───────────────┼────────┼─────────────┤
│ 9 │新光銀行存款(含利息) │276,570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含利息) │340,794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1 │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62,925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 1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19股 │3,190 元 │分歸被告簡麗華取得。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簡和山 │1/3 │
├──┼─────────┼─────┤
│ 2 │簡文慶 │1/3 │
├──┼─────────┼─────┤
│ 3 │簡麗華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