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智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
代理人 陳甘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源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彥
訴訟代理人 王文凱
被 告 吳欽堡即福興種苗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
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案件
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歷長達廿年時間不斷篩選培育改
良品種之研究,在96年10月終於培育出耐香蕉黃葉病之新品
種‘台蕉5 號’(Tai-Chiao NO.5),可將困擾蕉農數十年
之黃葉病疫情有效控制,並取得台灣唯一經過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准之香蕉植物品種權,原告同時並有品種權證書
可憑
;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規定:「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
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一、生
產或繁殖。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三、為銷售之要約。
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五、輸出、入。六、為前五款之
目的而
持有。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該
品種之種苗所得之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品種權人專
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
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以
主管機關公告之植物物種為
限。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品種權人對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無合理行使權利之機會時為限。」,原告享有「專有生產、
繁殖、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其品種之權。」,即就‘台蕉5
號’之香蕉僅有原告方有權為種苗之生產繁殖及銷售,
詎於
101 年5 月間原告接受蕉農委託派員至田間勘察病害時,發
現部分農民所種‘台蕉5 號’之組培蕉苗並
非該所苗圃所供
應,嚴重侵犯原告該香蕉新品種之權益,而經原告調查發現
為被告所屬之福興苗圃違法繁殖,原告並將被告所繁殖之種
苗送請美和科技大學及屏東科技大學進行DNA 分子親緣鑑定
,發現被告所繁殖之蕉苗確為‘台蕉5 號’,被告行為顯已
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品種權,為此依法訴請損害賠償並
請求禁止被告「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
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並應將其種苗銷毀」等語。
三、
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
生侵權之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本件
兩
造雖均曾於103 年3 月12日調解
期日到場參與調解程序,及
「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準備
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
第1385號、同院97年度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
相對人固曾參與本院103 年3 月12日調解程序,然調解程序
既僅係法院於
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
合意,以避免後續訴訟之程序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指之言詞辯論不同,則本件相對
人縱曾於調解程序到場,仍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
之效果,並予述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