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軟文轉 ROAN VAN CHUYEN
訴訟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李俊華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華任職於被告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河見電機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
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執行業務時,與
第三
人阮如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擦撞,原告當時為
上開機車之乘客,兩車擦撞後原告倒地,經送往高雄長庚醫
院檢查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及頷角開放性骨折,於加護
病房觀察20日後轉普通病房,目前已出院在家療養。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85 元
,⑵看護費:1,46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久站
,2 年內生活起居均由家人照護,為此增加生活所需(看護
費)1,460,000 元(每日2000元×365 日×2 件=0000000
元)。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原告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評估為「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可工作」,顯見原告已100%終身喪失勞動力,原告事故
發生前月薪28,010元,自事發時至65歲可得之勞動所得共計
7,678,871 元。而原告為越南籍勞工,遠渡重洋來台工作無
非係想為未來多累積資本,怎奈受此不法侵害,致使終身無
法從事勞務工作,身心為此痛苦異常,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以上合計10,145,856元。被告雖
抗辯原告為越南國
人,無可能長時間在本國就業,勞動力減損損害之計算標準
不得一體
適用本國
法律云云,然
按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項
規定,外勞在台灣工作
期間,各期全部加起來不能超過12年
,原告於79年第一期來台工作三年,第二期來台工作3 個月
就發生
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在台工作期間剩下8
年9 個月,原告喪失勞動力損失,前8 年9 個月期間應以現
在所得標準計算損失。
綜上所述,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同法第191 之2 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145,856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5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河見電機公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係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為其
構
成要件,如受僱人係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僱用人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乃最高法院一貫見解
。系爭車禍發生係發生於被告李俊華下班後,且發生車禍之
自小客車為被告李俊華私人所有,並非作公務使用。況且,
車禍發生地亦非位於被告李俊華正常上下班途中,客觀上顯
然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顯屬與職務無關之行為,與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河見電機公司即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俊華:
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正值禮拜六,非被告工作時
間,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河見公司所有小客車,再
者,被告在河見電機公司所擔任職務內容在河見公司廠區內
即可完成,且事發地點離被告之所就職之河見電機公司距離
約略4 公里之遠,又非被告上下班之交通路線,細究上開事
實,被告於事故當時絕非執行職務之情狀下,
是以其所任職
之河見公司對於原告而言,自無任何損害賠償義務。
⒉、原告提出103 年5 月28日診斷書中,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有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更表示「日常生活上能自理」,顯無聘請
看護之必要,自非「增加生活上需要」。
退步言之,縱然認
定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亦應限於102 年6 月7 日自加
護病房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起算至102 年7 月20日出院為
止,系爭期間原告方受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因原告於102 年
5 月18日急診,102 年5 月19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後至
102 年6 月7 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為止,依照一般醫療
照護制度,因為加護病房為管制單位,有專門照護醫療人員
,自無另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再
參酌103 年5 月28日診斷
書明確記載原告「日常生活上能自理」,準此,原告僅得就
轉入一般病房之期間(102 年6 月7 日至102 年7 月20日共
44天)請求相關看護費用。再查,由於原告均由家人照護,
其工作量與專業看護自不可比擬,而外籍看護工月薪均在3
萬元以下,若依原告請求,家人照護之月薪將達6 萬元以上
,顯然逾越甚多,原告家人既非專業看護,實不得
比照專業
人員薪資計算相關看護費用,否則有失衡平,是以原告陳稱
2 年內生活起居均須由家人照護,為此增加生活所需(看護
費)共1,460,000 云云,自屬無理。
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略稱長庚醫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診
斷後,認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傷害,致中樞神經障害,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導致輕度智能障礙、語言障
礙、輕度行動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能自理。再參酌,長庚醫院於103 年10月13日對原告利用WA
IS- Ⅲ、MMSE、班達完形測驗、NPI&SSI 等測驗工具,測驗
,結果說明大致表明「‧‧‧因個案為越南人,不識中文,
受語文、文化差異、肢體障礙等限制,上述測驗可能有低估
之傾向。‧‧‧」且於班達完形測驗之內容更表明「個案會
眼神移動觀看原圖並有數點之情形,顯示個案有動機、為認
真作答‧‧‧」等語,而原告據此陳稱「顯見原告以100%終
身喪失勞動力」,自屬無理。且上開診斷僅單純只以生理上
之因素作為審核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時,而未就被害
人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
予以參酌。退步言之,原告
縱使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但是否達到100%終身喪失
勞動力之程度,仍須綜合全部症狀才能認定殘廢等級,懇請
鈞院應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判斷原告之喪失勞動力程度。
⒋、再以,原告係越南國人,依目前法規最多只能來台工作12年
(每次三年,最多四次),其受僱於溢泰實業股份有公司(
下略稱溢泰公司),每月薪資實收22,657元,而越南國於10
2 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美金1,960 美元,換算新台幣為60,172
元 ,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法
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
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
符公平、適當原則。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無可能在我
國繼續受僱工作,而其在我國內之薪資所得與其在越南國之
年所得相較,又確有相當差距。是以,應認定原告於客觀上
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作為原
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自102 年5 月18日起
至滿65歲止合計41.62 年,並按月薪22,657元計算,顯屬無
理。
⒌、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訴外人阮如球無照駕駛XIO-005 普通
重型機車闖紅燈所致,實係因雙方間同事情誼,相互搭載,
自屬好意搭乘、無償駕駛之情況,原告並未支付任何
對價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且原告對於訴外人阮如球無照駕駛,不可
能不知該情事,竟未加以制止或請求離座等必要措施,應依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即視同原告亦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義務,較為合理。且參酌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案件事實、意旨,斟酌原告過失程度,
似可認定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一責任,自應
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被告三分之二之賠償金額,顯屬適當。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與原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主張100 萬元之慰撫金
,對被告而言實屬不當,是懇請鈞院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金
額,以調合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⒍、原告既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致生損害,即得依強汽
法第7 條、第2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其所支出
的醫療費用給付,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3 說明,可認
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為第三級,原告得向保險人請求殘廢給付
。被告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醫療費用。而在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中,保險人之給付僅與
侵權行為法上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相符,故僅在該部分的損
害賠償範圍中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發生抵充效果
,至於其他損害如增加生活上需要、非財產損害賠償等,原
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次查,在殘廢給付抵充者,為使本
保險進可能發揮保障被保險人之功能,此項抵充應不限於於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同時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被告
自得主張原告受有殘害給付,應抵充上開看護費用、喪失勞
動力、慰撫金等部分,而原告僅得就剩餘部分之損害賠償金
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5,856元損害
賠償,誠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俊華任職何見電機公司,於102 年5 月18日駕駛自小
客車與訴外人阮如球騎乘並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李俊華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被告河見電機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
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
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
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
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其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限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俊華於102 年5 月18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鄉○○村○○○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河堤北路與忠心路交岔路口處,原應遵守該路段50公里行
車速率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及視距良好
等情
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仍以
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越南
籍勞工阮如球駕駛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越
南籍勞工即原告軟文轉(ROAN VAN CHUYEN ),自上開交岔
路口西側起駛,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李俊華發
現時,煞停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由阮如球所駕駛及搭載原告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阮文球及
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
骨折及氣顱、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下頷骨聯合體開
放性骨折及頷角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阮如球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多處挫擦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併第三指三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除經被告
自承在
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照片
附卷
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59
號卷,下稱偵卷),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為被告李俊
華所是認;被告李俊華並無不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未遵守,
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經
該處之原告反應不及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
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汽車駕駛人應考領駕照。
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略謂:「又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民國88年2 月21日
公佈、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溯及適用),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
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因第三人阮如球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闖紅燈所致,原告與第三人阮如球為同事,不可能不知其無
台灣駕照。原告係由第三人阮如球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
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本院
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
輕重,認定被告李俊華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較為合理,爰依過失相抵原則,就後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予以減輕30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
、醫療費用收據8 張為證,並為被告李俊華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醫療費6,985 元,應
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查「加護病房為管制單位,不需專人照護,
於普通病房期間,病人尚未恢復,仍需看護照顧(全日至出
院期間)。出院後,僅需從旁協助,已不需專人照護。全日
(24小時)看護費為2,000 元。則
上訴人請求以每日1,9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稱合理。又
上訴人在普通病房期間為99
年3 月24日起至4 月24日日止、同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
2 日止,合計42天,須有專人照顧,其支出之看護費用79,8
00元
核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其餘日數之看護費
用,則非必要。」,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301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看護費用本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則應實質認定被害人於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方
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者僅於入住一般病房之
期間(即102 年6 月7 日至102 年7 月20日,其他期間毫無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其家人又非屬專門看護人員,其費用
不可比擬專業人員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所需(看護
費)共1,460,000 元,自屬無理。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317 號判決意旨
可憑。
本件從原告提出103 年5 月28日診斷書中,並未明確記載原
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更表示「日常生活上能自理」,顯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自非「增加生活上需要」。本院認原告
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限於102 年6 月7 日自加護病房轉
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起算至102 年7 月20日出院為止,系爭
期間原告方受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亦即,原告軟文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中記載,原告於102 年5 月18日急診,102 年5
月19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後至102 年6 月7 日轉入神經
外科一般病房為止,依照一般醫療照護制度,因為加護病房
為管制單位,有專門照護醫療人員,自無另請專人照護之必
要;且再參酌103 年5 月28日診斷書明確記載原告「日常生
活上能自理」,準此,原告僅得就轉入一般病房之期間(
102 年6 月7 日至102 年7 月20日共44天)請求相關看護費
用。而看護工日薪資均在2,000 元至3,000 元,本院認原告
此項請求應從有利原告解釋,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是共
以132,000 元為適當。
⒊、喪失勞動力之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是以鑑定報告單純只以生理上之因素作為審核
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時,而未就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等實際工作情形予以參酌,法院亦未就此提出疑義及解釋,
即逕自採取該鑑定報告,則此部分之判決即有可議。」,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 民事事件之主
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
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
,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
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
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
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
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
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
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
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
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
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
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
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且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
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
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本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1838號判決可憑;經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略
稱長庚醫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診斷後,認為原告因被告侵
權行為傷害,致中樞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導致輕度智能障礙、語言障礙、輕度行動障礙,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能自理。再參酌,長庚醫
院於103 年10月13日對原告利用WAIS- Ⅲ、MMSE、班達完形
測驗、NPI&SSI 等測驗工具,測驗,結果說明大致表明「‧
‧‧因個案為越南人,不識中文,受語文、文化差異、肢體
障礙等限制,上述測驗可能有低估之傾向。‧‧‧」且於班
達完形測驗之內容更表明「個案會眼神移動觀看原圖並有數
點之情形,顯示個案有動機、為認真作答‧‧‧」等語,而
原告據此陳稱「顯見原告以100%終身喪失勞動力」,自有斟
酌餘地。且上開診斷僅單純只以生理上之因素作為審核被害
人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時,而未就被害人之職業、智能等實
際工作情形予以參酌。次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
精神障礙障害項目1-3 ,可認定原告之狀況為殘廢
等級第三級、審核基準說明精神障害同時併存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障害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殘廢等級。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已無可能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而其在我國內之
薪資所得與其在越南國之年所得相較,又確有相當差距,是
以,應以越南國平均薪資為基準,計算喪失勞動力,方為妥
當;而越南國於民國102 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美金1,960 美元
,換算新台幣為6 萬0172元。故如原告所主張應以原告在台
灣所領取月薪2 萬2657元為基準,自屬不當。又原告可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其在台工作期滿後,返回越南國
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為適當
,即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為144
年1 月28日(合計約41年8 月,茲以41.7年計算)。又查,
依越南國基本工資共分四區,基本工資分為140 萬至272 萬
越盾間,原告跨海來台離鄉背井追求較好之工作待遇,應以
第一區每月基本工資272 萬越盾計算為適當。經換算結果原
告在越南每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為3,952 元(按匯率1 越
盾:0.001453元新台幣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年減
損勞動能力47,424元(3,952 元×12月);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之勞
動能力損害為1,084,687 元【計算式:47,424元22.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47,424 元0.7
(22.00000000 -00.00000000 )] =1,084,687元】,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明
確。審酌原告來台工作前,原來身體健康四肢健全,惟因本
次車禍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00年0 月0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時,年僅23歲,審酌其所受車禍精神痛苦程度,應屬非
輕,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考量原
告之工作高中畢業後即來台工作,其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且
依越南國平均國民所得1,960 美元;而被告高職畢業,現為
河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工課作業員,月薪36,500元
,102 年收入為506,122 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李俊華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而被告因其父親
乃重度殘障人士、母親亦領有輕度殘障手冊附卷
可考,而被
告之妻為求照護被告之父母以及七個月大的女兒,進而未外
出求職,可知家庭經濟來源負擔對於被告而言,實為重擔;
及究酌上開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與有過失
之程度以及其他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李俊華給付100 萬元
之慰撫金,對被告李俊華而言實屬不當,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1,723,672 元計算方式為
【6,985 元+132,000 元+1,084,687 元+500,000 元=1,
723,672 元】。惟如前所述,原告應負擔30% 之與有過失責
任,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570 元。
㈣、再者,原告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同強汽法)第7
條、第27條等規定,向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請求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等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之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
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
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
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 項各
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1 等級:新臺幣二百
萬元。二、第2 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三、第3 等
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四、第4 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
三萬元。………;原告既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致生
損害,既得依強汽法第7 條、第2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
定,請求其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給付,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1-3 說明,可認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為第3 級,原告得向保
險人請求殘廢給付1,400,000 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之意旨,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 、2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
發生損害後,依法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0 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向被害人之其他
繼承人為請求,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
可參,則上開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360,000 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0 元
後,尚餘110,000 元可得請求。」亦即,
請求權人行使此保
險給付請求權時,即發生抵充效果,無論請求權人是否實際
領受。
職是之故,原告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
第27條等規定,向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請求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等保險給付。惟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時,被告應依強汽法第32條之規定將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視為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部,而主張抵充系爭損害賠償金
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扣除其所得請領之第3
級殘廢給付1,400,000 元,則其已無得請求。
七、「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5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俊華於102 年5
月18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忠心路口,與第三
人阮如球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原告為上開機車之乘客,兩車
擦撞後致使原告受傷,被告非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下所發生。
斯時亦非被告工作時間,又被告僅駕駛自小客車,
而非河見
公司所有小客車,何來執行職務之情狀。再者,被告在河見
電機公司所任職單位在加工課,其職務內容在河見公司廠區
內即可完成,且事發地點離被告之所就職之河見電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距離約略4 公里之遠,並無認定為被告於擦撞原
告等人之時,為「執行職務」之情狀。根據上開事實,原告
陳稱「被告李俊華……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駕駛……自小
客車執行職務時……」云云,毫無根據。其請求被告河見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原告10,145,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