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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原   告 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蘇吳玉霞       蘇吳玉梅       吳玉秀       吳罔飼       林吳玉鳳       吳明和       吳明富       吳夢萍       吳曉雯       吳曉廷       吳美蒨即吳美倩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蕊 被   告 吳念璌       吳念勤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彩燕 兼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寶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吳玉霞、蘇吳玉梅、吳玉秀、吳罔飼、林吳玉鳳、吳明和 、吳明富、吳夢萍、吳曉雯、吳曉廷、吳美蒨即吳美倩、吳念璌 、吳念勤、林彩燕、吳明寶、吳碧珠應就被繼承人吳枝成所遺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四七九 分之二二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六六二 八‧八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六四七九0分之二一三九五,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6628.8 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建中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中公司、富貴公 司)與共有人吳枝成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1395/64 790 ,吳枝成之應有部分為2200/6479 。而吳枝成於民國99 年6 月7 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蘇吳玉霞、蘇吳玉 梅、吳玉秀、吳罔飼、林吳玉鳳、吳明和、吳明富、吳夢萍 、吳曉雯、吳曉廷、吳美蒨即吳美倩(卷㈡116 頁戶籍資料 )、吳念璌、吳念勤、林彩燕、吳明寶、吳碧珠繼承(下稱 被告等16人),就被繼承人吳枝成應有部分比例2200/6479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先求為命被告等16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因共有人眾多,難達一致之分割協議, 乃訴請裁判分割之。查系爭土地西北角落有原告所有之工作 屋,西邊則毗鄰同段183 地號國有土地為道路使用,沿路有 一條溝渠,北、南邊各為原告、被告吳明寶使用之魚塭;東 鄰則為原告所有同段62、63號土地,為考量兩造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及原告土地得合併使用利益,爰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即北邊編號A分配予原告建中公司、富貴公司,按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分配予被告,另 沿西邊國有土地旁水溝水泥板橋處留設4 米寬即編號D之道 路維持共有,供被告對外通行使用。爰聲明:被告等16人應 先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之。 三、被告則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南邊即編號A分配予原告建中公司、 富貴公司維持共有,北邊即編號B分配予被告等16人,並留 設至原告工作屋止之編號D之5 米寬通行道路,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本院判斷: 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 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全體共有人為準。倘共有人有死 亡者,其繼承人固已取得共有之不動產,惟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自不許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枝成已於99年6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等16人,有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及各戶籍謄本(卷 ㈠28-46 頁、85-88 頁)可稽,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等 1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枝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 00/6479 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條形,其西鄰之同段183 號國有土地 為既成南北向道路,沿路上有一條長溝渠,渠之中段偏北設 有水泥板橋一塊供跨越,過了板橋外為現有3 米寬之既成道 路(上揭國有土地),凡此土地現況,有103 年7 月7 日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卷㈠146 頁或卷㈡68頁, 下稱現況圖)可憑。考量系爭土地上被告吳明寶、原告公司 分別從事漁塭養殖之位置,各據南、北方,兩造不爭執,而 此北方系爭土地之北鄰同段57號,以及東鄰之同段62、63號 土地,均適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㈡58-60 頁 )為證,為兼顧兩造土地使用漁塭現狀地處一南、一北,而 北邊及東邊毗鄰之同段土地正為原告所有,將來分割後可合 併使用之利,故系爭土地之北方應分配予原告,南方則予被 告,較為妥適,以免使用現狀無益變異之困擾。至分配被告 之南方系爭土地對外通路部分,參考西鄰既成道路上已有一 條長溝渠介於其中,使該既成道路並不能供被告通行,故沿 系爭土地即分配予原告北方位置之西界址線劃出一條4 米道 路(與原告主張方案之路寬相同)直到該溝渠北向截止處( 參上揭現況圖),再同樣於溝渠上設一水泥板橋即可跨越在 既成道路(上揭國有土地)上往北對外通行,當為對外通行 道路較可行方案。故以上揭各因素為基準,所製作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亦即附圖一所示北方位置之A 面積歸原 告按應有部分1/2 保持共有、南方之B 面積歸被告等16人按 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沿界址線之C 面積,則為被告分得B 位置土地之對外通路,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本院 方案,較為公允適宜,應可採用。 ⒊至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南、北位置之分配 與本院所採並無不同,但其中所示D 道路部分,是沿西界址 線一直到溝渠之中段即所示C 之水泥板塊即截止。雖較本院 所採之C 道路為短,然該方案跨過板塊之上揭現狀既成道路 ,在上揭183 號國有土地之部分只剩3 米寬,其餘多出之現 狀既成道路部分,已橫跨占用西邊毗鄰之同段192 號他人土 地上,此觀上揭現況圖(卷㈡68頁)自明,故該方案劃出之 D 道路部分確較短而面積亦較少,雖可使兩造分得A 、B 位 置之使用面積較多,但因必需使用他私人土地(超過路寬3 米之部分)為通行,與本院採用之C 部分道路是接既成道路 對外通行,無需另使用他私人土地之情形不同,顯非妥當, 不可採用。 ⒋另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全未顧及系爭土地兩造 各據南、北一方之使用現狀,更未考慮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得與東邊相鄰同段62、63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既無利 於己(變更使用現狀),又無益於對造,顯非顯非適當,本 院不採。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 ┌─────┬────────────────┐ │共有人 │法定繼承人 │ │ ├────────┬───────┤ │ │第一代 │第二代 │ ├─────┼────────┼───────┤ │吳枝成 │長女:蘇吳玉霞 │ │ │99/6/7歿 ├────────┼───────┤ │ │次女:蘇吳玉梅 │ │ │妻:吳莊勸├────────┼───────┤ │78/1/28歿 │三女:吳玉英 │ │ │ │50/8/27 歿,無嗣│ │ │ ├────────┼───────┤ │ │四女:吳玉秀 │ │ │ ├────────┼───────┤ │ │五女:吳罔飼 │ │ │ ├────────┼───────┤ │ │六女:林吳玉鳳 │ │ │ ├────────┼───────┤ │ │七女:吳碧珠 │ │ │ ├────────┼───────┤ │ │長子:吳吉男 │ │ │ │41/7/21 歿,無嗣│ │ │ ├────────┼───────┤ │ │次子:吳明和 │ │ │ ├────────┼───────┤ │ │三子:吳明寶 │ │ │ ├────────┼───────┤ │ │四子:吳明賜 │(代位繼承人)│ │ │93/9/30 歿 │長女:吳夢萍 │ │ │ ├───────┤ │ │妻:劉金蕊 │次女:吳曉雯 │ │ │ ├───────┤ │ │ │三女:吳曉廷 │ │ │ ├───────┤ │ │ │四女: │ │ │ │吳美蒨即吳美倩│ │ ├────────┼───────┤ │ │五子:吳明富 │ │ │ ├────────┼───────┤ │ │六子:吳彰明 │長子:吳佳恩 │ │ │102/11/30 歿 ├───────┤ │ │ │次子:吳念璌 │ │ │妻:林彩燕 ├───────┤ │ │ │三子:吳念勤 │ └─────┴────────┴───────┘ 附表二(參附圖一所示成果表之記載): ┌──┬─────┬───────┬─────────┐ │編號│面積(㎡)│分歸之所有權人│備註 │ ├──┼─────┼───────┼─────────┤ │A │ 4118.95 │原告建中公司、│按應有部分各1/2 之│ │ │ │富貴公司 │比例保持共有 │ ├──┼─────┼───────┼─────────┤ │B │ 2117.72 │被告等16人 │按各應繼分保持公同│ │ │ │ │共有 │ ├──┼─────┼───────┼─────────┤ │ │ │ │按應有部分13317/39│ │ │ │ 被告等16人 │220 之比例保持公同│ │ │ │(133.17㎡) │共有 │ │ C │133.17+259├───────┼─────────┤ │ │.03=392.2 │原告建中公司、│按應有部分各25903/│ │ │ │富貴公司(259.│78440 之比例保持共│ │ │ │03㎡) │有 │ ├──┼─────┼───────┴─────────┤ │合計│ 6628.87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