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吉輝
原 告 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蘇吳玉霞
蘇吳玉梅
吳玉秀
吳罔飼
林吳玉鳳
吳明和
吳明富
吳夢萍
吳曉雯
吳曉廷
吳美蒨即吳美倩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蕊
被 告 吳念璌
吳念勤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彩燕
兼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寶
吳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吳玉霞、蘇吳玉梅、吳玉秀、吳罔飼、林吳玉鳳、吳明和
、吳明富、吳夢萍、吳曉雯、吳曉廷、吳美蒨即吳美倩、吳念璌
、吳念勤、林彩燕、吳明寶、吳碧珠應就被
繼承人吳枝成所遺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四七九
分之二二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六六二
八‧八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六四七九0分之二一三九五,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6628.8
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是原告建中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富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中公司、富貴公
司)與共有人吳枝成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1395/64
790 ,吳枝成之應有部分為2200/6479 。而吳枝成於民國99
年6 月7 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蘇吳玉霞、蘇吳玉
梅、吳玉秀、吳罔飼、林吳玉鳳、吳明和、吳明富、吳夢萍
、吳曉雯、吳曉廷、吳美蒨即吳美倩(卷㈡116 頁戶籍資料
)、吳念璌、吳念勤、林彩燕、吳明寶、吳碧珠繼承(下稱
被告等16人),就被
繼承人吳枝成應有部分比例2200/6479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乃先求為命被告等16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因共有人眾多,難達一致之分割協議,
乃訴請
裁判分割之。查系爭土地西北角落有原告所有之工作
屋,西邊則毗鄰同段183 地號國有土地為道路使用,沿路有
一條溝
渠,北、南邊各為原告、被告吳明寶使用之魚塭;東
鄰則為原告所有同段62、63號土地,為考量兩造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及原告土地得合併使用利益,爰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即北邊編號A分配予原告建中公司、富貴公司,
按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分配予被告,另
沿西邊國有土地旁水溝水泥板橋處留設4 米寬即編號D之道
路維持共有,供被告對外通行使用。爰聲明:被告等16人應
先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裁判分割之。
三、被告則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三所示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南邊即編號A分配予原告建中公司、
富貴公司維持共有,北邊即編號B分配予被告等16人,並留
設至原告工作屋止之編號D之5 米寬通行道路,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本院判斷:
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
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全體共有人為準。倘共有人有死
亡者,其繼承人固已取得共有之
不動產,
惟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自不許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枝成已於99年6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等16人,有附表一
繼承系統表及各
戶籍謄本(卷
㈠28-46 頁、85-88 頁)
可稽,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等
1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枝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
00/6479 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長條形,其西鄰之同段183 號國有土地
為既成南北向道路,沿路上有一條長溝渠,渠之中段偏北設
有水泥板橋一塊供跨越,過了板橋外為現有3 米寬之既成道
路(
上揭國有土地),凡此土地現況,有103 年7 月7 日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卷㈠146 頁或卷㈡68頁,
下稱現況圖)
可憑。考量系爭土地上被告吳明寶、原告公司
分別從事漁塭養殖之位置,各據南、北方,兩造不爭執,而
此北方系爭土地之北鄰同段57號,以及東鄰之同段62、63號
土地,均
適為原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㈡58-60 頁
)為證,為兼顧兩造土地使用漁塭現狀地處一南、一北,而
北邊及東邊毗鄰之同段土地正為原告所有,將來分割後可合
併使用之利,故系爭土地之北方應分配予原告,南方則予被
告,較為妥適,以免使用現狀無益變異之困擾。至分配被告
之南方系爭土地對外通路部分,參考西鄰既成道路上已有一
條長溝渠介於其中,使該既成道路並不能供被告通行,故沿
系爭土地即分配予原告北方位置之西界址線劃出一條4 米道
路(與原告主張方案之路寬相同)直到該溝渠北向截止處(
參上揭現況圖),再同樣於溝渠上設一水泥板橋即可跨越在
既成道路(上揭國有土地)上往北對外通行,當為對外通行
道路較可行方案。故以上揭各因素為基準,所製作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亦即附圖一所示北方位置之A 面積歸原
告按應有部分1/2 保持共有、南方之B 面積歸被告等16人按
應繼分維持
公同共有,沿界址線之C 面積,則為被告分得B
位置土地之對外通路,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本院
方案,較為公允適宜,應可採用。
⒊至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南、北位置之分配
與本院所採並無不同,但其中所示D 道路部分,是沿西界址
線一直到溝渠之中段即所示C 之水泥板塊即截止。雖較本院
所採之C 道路為短,然該方案跨過板塊之上揭現狀既成道路
,在上揭183 號國有土地之部分只剩3 米寬,其餘多出之現
狀既成道路部分,已橫跨占用西邊毗鄰之同段192 號他人土
地上,此觀上揭現況圖(卷㈡68頁)自明,故該方案劃出之
D 道路部分確較短而面積亦較少,雖可使兩造分得A 、B 位
置之使用面積較多,但因必需使用他私人土地(超過路寬3
米之部分)為通行,與本院採用之C 部分道路是接既成道路
對外通行,無需另使用他私人土地之情形不同,顯非妥當,
不可採用。
⒋另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全未顧及系爭土地兩造
各據南、北一方之使用現狀,更未考慮原告於系爭
土地分割
後,得與東邊相鄰同段62、63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既無利
於己(變更使用現狀),又無益於
對造,顯非顯非適當,本
院不採。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
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
┌─────┬────────────────┐
│共有人 │法定繼承人 │
│ ├────────┬───────┤
│ │第一代 │第二代 │
├─────┼────────┼───────┤
│吳枝成 │長女:蘇吳玉霞 │ │
│99/6/7歿 ├────────┼───────┤
│ │次女:蘇吳玉梅 │ │
│妻:吳莊勸├────────┼───────┤
│78/1/28歿 │三女:吳玉英 │ │
│ │50/8/27 歿,無
嗣│ │
│ ├────────┼───────┤
│ │四女:吳玉秀 │ │
│ ├────────┼───────┤
│ │五女:吳罔飼 │ │
│ ├────────┼───────┤
│ │六女:林吳玉鳳 │ │
│ ├────────┼───────┤
│ │七女:吳碧珠 │ │
│ ├────────┼───────┤
│ │長子:吳吉男 │ │
│ │41/7/21 歿,無嗣│ │
│ ├────────┼───────┤
│ │次子:吳明和 │ │
│ ├────────┼───────┤
│ │三子:吳明寶 │ │
│ ├────────┼───────┤
│ │四子:吳明賜 │(
代位繼承人)│
│ │93/9/30 歿 │長女:吳夢萍 │
│ │ ├───────┤
│ │妻:劉金蕊 │次女:吳曉雯 │
│ │ ├───────┤
│ │ │三女:吳曉廷 │
│ │ ├───────┤
│ │ │四女: │
│ │ │吳美蒨即吳美倩│
│ ├────────┼───────┤
│ │五子:吳明富 │ │
│ ├────────┼───────┤
│ │六子:吳彰明 │長子:吳佳恩 │
│ │102/11/30 歿 ├───────┤
│ │ │次子:吳念璌 │
│ │妻:林彩燕 ├───────┤
│ │ │三子:吳念勤 │
└─────┴────────┴───────┘
附表二(參附圖一所示成果表之記載):
┌──┬─────┬───────┬─────────┐
│編號│面積(㎡)│分歸之所有權人│備註 │
├──┼─────┼───────┼─────────┤
│A │ 4118.95 │原告建中公司、│按應有部分各1/2 之│
│ │ │富貴公司 │比例保持共有 │
├──┼─────┼───────┼─────────┤
│B │ 2117.72 │被告等16人 │按各應繼分保持公同│
│ │ │ │共有 │
├──┼─────┼───────┼─────────┤
│ │ │ │按應有部分13317/39│
│ │ │ 被告等16人 │220 之比例保持公同│
│ │ │(133.17㎡) │共有 │
│ C │133.17+259├───────┼─────────┤
│ │.03=392.2 │原告建中公司、│按應有部分各25903/│
│ │ │富貴公司(259.│78440 之比例保持共│
│ │ │03㎡) │有 │
├──┼─────┼───────┴─────────┤
│合計│ 6628.8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