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郭登勝
抗告人因與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
記事件,提起抗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
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
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
聲明異議,下同,詳下述)意旨
略以:
本件於起訴時
即已向法院陳明指定「王筱筠」為送達代收人(住址:高雄
市○○區○○○路○○○ 號18樓之3 ),且法院前亦均以該址
送達文書,
惟法院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之裁定及103 年11月6 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均未向該址送達,
顯違背
法令;且抗告人即原告均未知悉該些文書,至今始知
上訴遭駁回,為此向
鈞院提起抗告,並請准予回復程序,以
維抗告
人權益
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可見得回復其
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
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
依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
復之理(參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44 號判例、95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定)。又有關遲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之回復原
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已合法收受判決或裁定後,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若當事人所主張者係判決或裁定未
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要求回復程序,其真意顯係要求法院
重新送達,以便其進行救濟之程序。此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16
4條有關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此種情形,法院若認為判決
或裁定送達係不合法,自應重新送達,若認送達並無不合法
之情事,自應認其聲明異議,要求回復程序之主張實係對判
決或裁定不服,聲明上訴或抗告之意。
四、
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1日(本院於同月16日收狀)向
本院起訴,
起訴狀中即表明以朱育成(住高雄市○○區○○
路○○號8 樓)為送達代收人(見卷第11頁),103 年4 月16
日命補正之裁定亦對該址送達(見卷第61頁);抗告人於
103 年5 月1 日具狀亦以朱育成為送達代收人(卷第64頁)
;惟同月5 日具狀時即未列送達代收人(卷第65頁至67頁)
;
嗣於同年6 月12日又具狀表明改以「王筱筠」為送達代收
人(住址:高雄市○○區○○○路○○○ 號18樓之3 為送達代
收人(卷第94頁至95頁);同年7 月31日又委任事務所設於
同址之江立偉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卷第141 頁);於同年7
月28日又自行具狀(未表明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請求
調查證據(卷第144 頁至146 頁);同年8 月11日、25日均
由江立偉律師提出
準備書狀(卷167 頁及169 頁);
嗣經本
院於同年9 月5 日判決駁回後,仍將
上揭判決送達高雄市○
○區○○○路○○○ 號18樓之3 由江立偉律師收受,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
可稽(卷第184 頁);惟抗告人於同年9 月26日
以
上訴人身分具狀上訴(本院同月30日收狀)時,即未再表
明送達代收人,此亦有其上訴狀在卷(第190 頁)
可考,本
院於同年10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補正時,為
求慎重即對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本人送達,並經抗告人即
上訴人即原告本人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卷第237 頁)
可按,何來「抗告人即原告均未知悉該
些文書」;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本人既已於同年10月15日
收受該裁定,其既未於限期內繳納上訴費用,本院於同年11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該裁定並於
同年11月11日由與原告居住於同址之原告之子收受,本院之
送達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上揭抗告之詞,
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