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柏翔
林郡禮
兼上列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鄭阿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金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吳勝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鄭阿桃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翔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郡禮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林鄭阿桃、林柏翔、林郡禮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伍拾
壹萬元、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
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壹佰伍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壹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林鄭阿桃、林柏翔
、林郡禮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柏翔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林郡禮負擔百分之
十六,原告林鄭阿桃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吳勝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鄭阿桃為被害人林湘耀之母,原告林柏翔
、林郡禮則為其未成年之子。林湘耀生前受僱於被告庚慶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庚慶公司),擔任車修員一職,被告蔣金
花、吳勝南則分別為被告庚慶公司之負責人、廠長。緣民國
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許,林湘耀與另名陳姓作業員2 人
共同將置於1 樓之1 號電動式堆高機(荷重1.8 噸、車體重
2 噸)移往2 樓倉儲作業區,林湘耀使用2 條纖維帶(長3
公尺、寬3 英吋、耐重3 噸)綑綁1 號堆高機後,另以同規
格纖維帶將之集中固定,再將此條固定纖維帶之一端勾掛於
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釣上,將1 號堆高機吊升至6 公尺高之二
樓樓板,
嗣由該陳姓作業員駕駛14號堆高機將1 號堆高機平
拉至2 樓樓板平台。不料,在平拉過程中,固定式起重機吊
鉤上之纖維帶突然斷裂,導致兩部堆高機一同掉落至1 樓,
林湘耀因閃避不及受到重創,雖經送往義大醫院治療,仍因
傷勢嚴重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
經查,被告3 人因疏
未注意廠內勞工安全、輕忽機器設備之保修、安全訓練與講
習等而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義務之情,終致被害人林湘耀死
亡,是被告3 人應就其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鄭阿桃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218 萬4,920 元
。
1、醫藥費用與殯葬費:30萬元。
2、
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鄭阿桃係00年00月00日生,育有3
子,林湘耀死亡時,其將屆70歲,尚有6.86年之
平均餘命
,以100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萬1,584 元,按年別單
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為
88萬4,920 元【計算式:221584×11.0000000×1/3 =88
49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鄭阿桃頓失愛子,無法期待其盡
反哺之恩,尤其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樂享天倫之時,每
每思及,傷痛屢屢難以平復,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原告林柏翔部分:合計276萬4,070元。
1、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柏翔係00年00月00日生,林湘耀死
亡時,年僅5 歲,距其成年尚有15年,以林湘耀應負擔其
扶養費之半數,依100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萬1,584
元,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請求賠償
扶養費損害126 萬4,070 元【計算式:221584×11.00000
00×1/2 =0000000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兩人為父子關係,原告林柏翔對林湘
耀之依賴甚深,頓失其父,所受心理創傷,永世雖以平復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三)原告林郡禮部分:合計294萬8,819元。
1、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郡禮係00年0 月0 日生,林湘耀死
亡時,年僅2 歲,距成年仍有18年之久,以林湘耀應負擔
其扶養費之半數,依100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萬1,58
4 元,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請求賠
償扶養費損害為144 萬8,819 元【計算式:221584×13.0
000000×1/2 =0000000.3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林湘耀係原告林郡禮之父,年幼失怙,
此憾永世難以回復,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鄭阿桃218 萬4,92
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翔276 萬4,070 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郡禮294 萬8,81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部分:被告蔣金花雖係被告庚慶公
司之負責人,
惟其職掌範圍為公司之銷售業務及財務管理
,至於廠務則由廠長即被告吳勝南全權負責。其次,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廠內天井口護欄遭拆除及天車操作
不慎所致,此屬廠務範疇,與被告蔣金花日常所從事之業
務
無涉。又,本件事發當日即101 年9 月8 日,被告蔣金
花正搭車前往花蓮,對被害人擅自使用天車及拆除天井護
欄之舉,自無預見可能性;況且,依被告庚慶公司廠區吊
掛作業流程,係由員工陳報負責現場調度之上級主管駱淑
清,經主管駱淑清核准後報由採購委託專業廠商進行吊掛
工作,並
非由員工自行為之,而林湘耀職司修理汽車及堆
高機,天車吊掛作業並非其工作內容,且林湘耀亦無天車
執照卻自行執行非工作範圍內之天車吊掛作業,是被告庚
慶公司、莊金花應無過失可言。再者,被告庚慶公司工廠
內不需使用天車,平時貨物進出均使用載貨電梯,該天車
是建廠時留下,此後並無人使用。林湘耀不知何故,未依
正常程序由公司委請外部廠商進行吊掛作業,竟自行操作
天車,方導致本件事故;更何況工廠之天井四周原設有護
欄,林湘耀是為進行吊掛,而擅自拆除護欄,終致其於纖
維帶斷裂時,遭堆高機撞擊,進而跌落天井摔至1 樓。末
依「職災事故調查表」中關於災害發生原因,其「直接原
因」記載:「自天井墜落6 公尺高地面,導致出血性休克
與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血腫併顱腦損傷與瀰漫性腦水腫
而傷重死亡」;「間接原因」則載:「不安全狀況1.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足見事故之發生係因
護欄遭林湘耀自行拆除致其從天井墜落地面而傷重不治死
亡。綜上,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就工廠安全之維護已盡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是本件
損害與被告並無
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退步言,被告庚慶公司、莊金花縱於勞安機制上
有設置上疏失,然林湘耀違反公司吊掛作業須報請公司委
外處理之規定,擅自使用公司未授權員工使用之天車逕自
吊掛,確為
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基於過失相抵之原
則,自應依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再者
,被告庚慶公司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支付補償金合計
206 萬1,5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之規定,得抵
充就本件損害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求為:㈠
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勝南則以:當時伊在被告庚慶公司當廠長,如果是
危險的工作,絕對不會是底下的員工去做,都是伊去做,
或者伊會帶著員工去做。當時伊並沒有授權林湘耀去吊堆
高機的事情等詞置辯。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蔣金花係被告庚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勝南則在庚
慶公司生產部擔任廠長職務。101 年9 月8 日被害人林湘
耀在屏東縣里○鄉○○路○○○○ 號工廠內,欲將1 樓編號
1 號電動式堆高機移往2 樓倉儲作業區,其先將1 號堆高
機用2 條纖維帶綑綁固定後,再以1 條纖維帶將2 條纖維
帶集中綁定,並以該纖維帶一端勾掛於固定式起重機(即
天車)之吊鉤上,嗣拆除2 樓天井吊料口一側不銹鋼欄杆
後,利用遙控器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1 號堆高機吊升至
2 樓樓板高度,再由另一作業員陳仲明駕駛2 樓編號14號
電動式堆高機協助將1 號堆高機平拉至2 樓平台。在平拉
過程中,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下方纖維帶突然斷裂,1 號堆
高機瞬間掉落並拉扯14號堆高機往後由2 樓天井吊料口掉
落至1 樓,林湘耀因不及閃避,隨同14號堆高機墜落至1
樓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血腫併顱腦損傷
及瀰漫性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
2、原告林鄭阿桃為林湘耀支出殯葬費18萬5,500 元;被告庚
慶公司則支付林湘耀之醫療費用。
3、被告庚慶公司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支付補償金170 萬
1,000 元。此外,
復於101 年9 月9 日、同年月11日、同
年月27日、10月25日各給付被害人家屬2 萬3,000 元、20
萬元、2 萬元、2 萬元。以上合計196 萬4,000元。
(二)爭點:
1、被告庚慶公司、蔣金花、吳勝南就廠內工作地點之勞工安
全已否盡注意義務?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2、被告所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3 萬5,000 元、6 萬2,500 元
(勞保差額)部分,是否得列為已賠償之金額?
3、原告以100 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22萬1,584 元作為扶
養費請求之計算基礎,是否合理?原告等人合併請求,超
出被害人每月薪資之部分,是否合理?
4、被害人林湘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之(原)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明文賦予雇主
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並
參照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101 條第2 款、第224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雇主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之纖維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
掛工具、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如雇主為前項措施
顯有
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該圍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足認該
等條款之規定均屬
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無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慶公司、蔣
金花、吳勝南各為被害人林湘耀工作場所之雇主及負責人
,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01 條第2 款、第224 條第2 項等規定,
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
意吊掛用具使用之纖維帶已呈現顯著損傷,導致被害人林
湘耀於操作天車吊掛堆高機時,因捆袱之纖維帶斷裂,而
發生系爭事故,使林湘耀因此殞命,有林湘耀之除戶謄本
、被告庚慶公司職災事故調查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卷第7 、53頁、第77至82頁、第125
至131 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等人之過失
不作為與被害人林湘耀之死亡間,且二者間復具有如無前
事實,必不生該當結果,如有前事實,通常均足生該當結
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已受領被告給付196 萬
4,000 元,兩造俱不爭執,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 年9 月8 日給付3 萬5,000 元是被害人林湘耀101 年
8 月份之薪資以及勞保給付差額6 萬2,500 元等2 筆款項
,均不應計入其等已受領之賠償金額,
惟查被害人林湘耀
生前於101 年間任職被告處,擔任車修員,每月薪資3 萬
元,被告雖不爭執,但辯稱其於101 年9 月8 日給付之3
萬5,000 元並非薪資,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尚難
憑採,職是該筆3 萬5,000 元既屬被害人之薪資,自不得
計入原告得受之賠償金額。此外,另筆6 萬2,500 元之款
項,被告
抗辯是因勞保給付差額而為給付,則依勞動基準
法第59、6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之抵充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該
筆6 萬2,500 元,自屬於法未合。基此,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60條規定,得主張抵充之總金額為202 萬6,500
元(即0000000+62500 ),按原告3 人平均分配各得抵充
67萬5,500 元。
(三)再查,就原告林鄭阿桃、林柏翔、林郡禮各請求按100 年
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萬1,584 元計算扶養費金額,被告
抗辯被害人林湘耀每月薪資僅3 萬元,如以上揭標準計算
,顯屬過高。惟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係屬
主管機
關綜合每一年度經濟景氣指標、國人消費情形及社會經濟
發展狀況等資料,經統計學之計算所得出之平均數值,並
非謂每人消費支出一定達於該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
而係一客觀之消費指標數值,與某特定個人之每月薪資收
入數額多寡無涉,亦非指某特定個人之每月實際消費金額
,此觀被告林柏翔、林郡禮各僅5 歲、2 歲,何有每月消
費支出可言即明。準此,被告抗辯於被害人生存時,原告
可得之扶養利益顯少於其起訴時之數額,自無由於被害人
死亡後提高實際可得之扶養費數額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
,否則即與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原則相悖
云云,並不足採
。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
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
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
或減低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66年
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害人林湘
耀青年殞命,死亡時還未滿39歲,遺有高堂老母及2 名幼
子,一者年老失子,一者年幼失怙,天倫悲劇,情何以堪
,是本院認原告林鄭阿桃、林柏翔、林郡禮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堪稱相當,被告辯
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尚非可採。
(五)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
⒈原告林鄭阿桃:18萬5,500 元(殯葬費,至醫療費用部分
,已由被告庚慶公司全數支付,兩造俱不爭執,應予扣除
)+88萬4,920 元(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合計207 萬0,420元。
⒉原告林柏翔:126 萬4,070 元(扶養費)+150 萬元(精
神慰撫金),合計276 萬4,070元。
⒊原告林郡禮:144 萬8,819 元(扶養費)+150 萬元(精
神慰撫金),合計294 萬8,819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固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更換已有顯著損傷之吊
掛用具纖維索或另行訂購新品,未能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而使被害人林湘耀於執行吊掛業務之際,
因吊掛用具纖維帶斷裂,導致本件悲劇發生,然查被害人
林湘耀於執行吊掛業務之際,應能發見所使用之纖維帶已
呈現顯著損傷,卻仍使用該等已有損傷之纖維帶,顯有怠
於避免損害發生之與有過失,是本院
衡酌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及行政院勞動部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職災事故調查
表,認被害人林湘耀應自負2 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此項與
有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則原告林鄭阿桃、林柏翔
、林郡禮之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序減輕為165 萬6,336
元、221 萬1,256 元、235 萬9,055 元【計算式:000000
0 ×(1-0.2 )=0000000 、0000000 ×(1-0.2 )=00
00000 、0000000 ×(1-0.2 )=0000000 】,再扣除被
告得主張抵充總金額202 萬6500元,按原告3 人平均分配
各得抵充67萬5500元,是原告林鄭阿桃、林柏翔、林郡禮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98萬836 元、153 萬5,756 元、
168 萬3,555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鄭阿桃218 萬4,
92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柏翔276 萬4,070 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郡禮294 萬8,8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駁回
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