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宏川
劉瑞達
朱秀氣
張許采蘋
洪鳳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會員權利
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 萬600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