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勳
代 理 人 林大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
慎遺失,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准予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閱明
無訛,依該卷內所附102 年9 月15日民眾日報
第9 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 月
15日屆滿,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
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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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 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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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權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102年8月31日│177,000元 │OU0000000 │ │
│ │公司 │銀行屏東分行│ │ │ │ │
│ │蘇薛鶴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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