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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3 年5 月8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 於103 年9 月8 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 ├──┼──────┼──────┼───────┼──────┼─────┼──────┼──┤ │001 │上海商業儲蓄│上海商業儲蓄│102 年12月13日│1,200,000 元│0000000 │交通部台灣鐵│ │ │ │銀行屏東分行│銀行屏東分行│ │ │ │路管理局餐飲│ │ │ │ │ │ │ │ │服務總所 │ │ ├──┼──────┼──────┼───────┼──────┼─────┼──────┼──┤ │002 │上海商業儲蓄│上海商業儲蓄│102 年12月13日│1,300,000 元│0000000 │交通部台灣鐵│ │ │ │銀行屏東分行│銀行屏東分行│ │ │ │路管理局餐飲│ │ │ │ │ │ │ │ │服務總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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